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陳麗智莊智超陳俊嘉被 告 陳民
陳春蘭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陳春蘭前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547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0 號確定判決)在案,於拍賣擔保品後,另經執行結果,計收取陳春蘭對訴外人林展文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104 年4 月20日起即未給付)、收取陳春蘭之薪資債權計至105 年7 月27日止共400,067 元,前揭款項合計460,067 元,經沖償後,陳春蘭尚積欠伊本金2,469,226 元及自91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及另筆本金233,249 元及自91年8 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陳春蘭竟於105 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
212 )及其上同段4241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系爭房地),於105 年3 月
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民、陳鴻,並由陳民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陳鴻取得該房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在案,陳春蘭明知積欠伊債務未償,卻為規避追償而將系爭房地無償贈予陳民、陳鴻,已有害於伊之債權,且陳春蘭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及位於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乙筆,該新竹縣土地公告現值僅有48,500 元,與伊之債權額相較,陳春蘭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其次,就被告就主張系爭房地抵押擔保債務大於系爭房地本身價值乙節,應負舉證責任,陳鴻亦應舉證其確有交付360 萬元予陳春蘭,又陳民、陳鴻雖主張受贈房地亦承接負債等語,惟渠等於受贈系爭房地後復再設定抵押於訴外人陳國明及陳鴻,不斷增加負債取得資金,卻未主動積極清償對伊之債務,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實有疑問,且陳春蘭以已故之小兒子陳慶不同意為由,拒絕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予伊,復稱因無力負擔借款利息而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與予陳民、陳鴻,增加伊追償之難度,顯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請求回復登記等語。聲明:㈠被告陳民與被告陳春蘭就系爭房地(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41 、房屋權利範圍
3 分之2 )於105 年2 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 年3月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鴻與被告陳春蘭就系爭房地(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1、房屋權利範圍3 分之1 )於105 年2 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3 月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陳民及被告陳鴻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陳春蘭所有。
二、被告3 人則均以:系爭房地原為陳鴻於99年10月8 日出資以陳慶名義,向訴外人連春發購買,並向高雄銀行貸款292 萬元,並設定365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由陳鴻負責繳納房屋貸款,然購屋後陳慶隨即於100 年3 月16日車禍往生,陳鴻於100 年4 月22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因無收入證明,無法辦理銀行貸款,陳鴻則委託訴外人即陳鴻專科同學彭楷成兒子彭炳棠名義借名登記2 年,而以彭炳棠名義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292 萬元,並設定365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103 年6 月間借名登記已逾三年,彭炳棠不同意繼續借名登記,要求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並取消貸款,陳鴻就借用陳春蘭之名義登記,因為陳春蘭有收入證明可以辦理貸款,當時實價登錄以850 萬元登記,並向高雄市阿蓮區農會貸款450 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每月繳23,000元,借來之款項清償之前彭炳棠在高雄銀行之借款,並塗銷彭炳棠貸款抵押權,也設定二胎360 萬元於陳鴻名下,因陳鴻當時已經罹患癌症第四期,如陳鴻死亡就由陳春蘭繼續清償450 萬元之貸款。陳鴻嗣將建物出租,訂5 年租約,前2 年每月租金15,000元,以補貼貸款,因原告以104 年度司執祿字第145721號拍賣不動產並扣押該建物之租金收入,亦要求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384 萬元始願意撤回扣押租金,致陳鴻經濟上無法負荷。嗣系爭房地因拍賣無實益而撤回,始辦理過戶予陳民、陳鴻,復為避免因二等親內買賣而遭課徵高額之奢侈稅將近85萬元,乃直接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陳鴻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仍有450萬元之債務,另實質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8 至110 頁):㈠陳春蘭與陳鴻為前配偶,陳民、陳慶為陳春蘭、陳鴻之子。
陳慶為00年0 月生,於100 年3 月16日死亡,死亡時戶籍設在系爭房地。
㈡原告對陳春蘭前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547 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
0 號確定判決)在案。㈢原告曾對上開債權收取陳春蘭對第三人林展文之租金債權60
,000元(至104 年3 月20日止)、陳春蘭之薪資債權計至10
5 年7 月27日止共400,067 元,前揭款項合計460,067 元,經沖償後,被告陳春蘭尚積欠原告本金2,469,226 元及自91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及另筆本金233,249 元及自91年8 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8 日以買賣為由,自連春發名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慶名下,於100 年4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陳慶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鴻名下,於100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陳鴻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炳棠名下。
㈤系爭房地於103 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陳春蘭名下,買賣契約訂約日期為103 年5 月1 日,介紹人為陳鴻。
㈥陳鴻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止,按月轉帳15,000餘元至彭炳棠設於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房屋貸款扣款帳戶內。
㈦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5 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陳春蘭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12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241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民、陳鴻,陳民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陳鴻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
㈧陳慶於99年11月11日提供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申請長期擔保
放款,貸放日99年12月9 日、金額2,928,000 元,設定抵押權3,514,000 元,該筆貸款於100 年4 月7 日清償完畢;彭炳棠於100 年6 月24日提供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貸放日100 年8 月12日、金額2,920,000 元,設定抵押權3,510,000 元,於104 年3 月6 日清償完畢。
㈨系爭房地於105 年3 月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設有第一順位
5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阿蓮區農會,第二順位
36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陳鴻,105 年3 月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陳鴻部分設有第三順位18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陳國明,陳民部分設有第三順位36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陳鴻。㈩陳春蘭於105 年3 月8 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及位於新竹縣○○鄉○○段○○○段00○
0 地號土地乙筆,該新竹縣土地公告現值僅有48,5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被告陳春蘭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民、
陳鴻,是否為無償行為而詐害原告之債權?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予被告陳春蘭,有無理由?
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㈠陳春蘭與陳鴻為前配偶,於90年10月15日離婚,陳慶為陳春
蘭、陳鴻之子,為00年0 月生,於100 年3 月16日死亡,死亡時戶籍設在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8 日以買賣為由,自連春發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慶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春蘭、陳鴻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8 日以買賣為由,自連春發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慶名下時,陳慶為年僅23歲之年輕人,其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已非無疑。而陳慶為陳鴻之子,於90年10月15日陳鴻與陳春蘭離婚時,扶養權歸陳鴻,有陳鴻與陳春蘭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3 頁),則陳鴻辯稱於99年10月8 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在陳慶名下一節,尚不違常情。
㈡又系爭房地於陳慶死亡後,於100 年4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自陳慶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鴻名下,於100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陳鴻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炳棠名下。陳鴻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自103 年1 月9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止,按月轉帳15,000餘元至彭炳棠設於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房屋貸款扣款帳戶內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陳慶死亡後,陳鴻以陳慶之死亡保險金清償原先之貸款一節,固為陳鴻所自承(本院卷二第83頁),且陳鴻係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鴻名下。然身故保險金係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所得,又陳慶業已死亡,系爭房地縱非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鴻,亦得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鴻,是此部分尚難遽認陳慶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再由彭炳棠之高雄銀行00000000
00 00 號帳戶內之交易往來明細觀之(本院卷二第96頁),該帳戶每月需扣款約15 ,333 元之房貸利息,而於每月扣款前則由陳鴻新光銀行帳戶或陳文平郵局帳戶轉帳約15,400元至16 ,000 元不等之金額進入該帳戶以供扣款,且該帳戶幾無其他交易往來,可知系爭房貸確由陳鴻支付,而非彭炳棠支付。衡諸常情,彭炳棠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理應由彭炳棠負責支付房屋貸款,然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出賣人陳鴻負責繳納,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是陳鴻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彭炳棠名下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㈢再者系爭房地於103 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陳春蘭名下,買賣契約訂約日期為103 年5 月1 日,介紹人為陳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04 年2 月6 日以陳春蘭名義,向阿蓮區農會申請貸款450 萬元核貸後,於104 年
3 月6 日匯款2,451,726 元至彭炳棠帳戶後(彭炳棠設於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房貸,於同日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自104 年5 月21日起即由陳鴻帳戶按月匯款2 萬餘元至陳春蘭帳戶以還本息,有陳春蘭之阿蓮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依上開事證,核與陳鴻之陳述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虛。是以,自系爭房地登記在陳春蘭名下時起至移轉登記予陳鴻、陳慶止,陳鴻曾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事宜,且持續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等情,應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陳鴻之款項來源不明,系爭房地應為陳春蘭所購
買等語。然陳春蘭前已積欠原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571,770 元,且經原告等債權人以97年度執字第410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薪3 分之1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6 頁),足見陳春蘭已負債高達5 百多萬元,且每月遭扣薪3 分之1 ,陳春蘭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由前開事證以觀,系爭房地歷次買賣、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之處理,均由陳鴻負責,陳春蘭實質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貸款事務之處理。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陳鴻借名登記予陳春蘭
名下等語應予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陳鴻無誤。
六、被告陳春蘭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民、陳鴻,是否為無償行為而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予被告陳春蘭,有無理由?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陳鴻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陳春蘭名下,其後再與陳春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於陳鴻、陳民名下,依前開判決之意旨,自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陳春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鴻、陳民名下,乃詐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暨請求陳鴻、陳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春蘭所有等語,自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陳鴻借名登記於陳春蘭名下,陳鴻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陳鴻、陳民名下,尚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春蘭與陳鴻間、陳春蘭與陳民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2 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3 月8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陳鴻、陳民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春蘭所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