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 告 王慧紫
王慧芬追加原告 王振興
王振隆被 告 王蔡季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原告王振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王慧紫、王慧芬主張:原告王慧紫、王慧芬與追加原告王振興、王振隆同為被繼承人王宋喜蓮之繼承人,王宋喜蓮生前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44)及其上同段21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王慧紫、王慧芬業已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王宋喜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下稱系爭信託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其等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原告與王宋喜蓮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民法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慧紫、王慧芬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追加原告王振興:我的訴之聲明不是原告王慧紫、王慧芬主張這樣,我的意思,我本來不是原告,後來是法院追加,我與被告是夫妻,王宋喜蓮是我母親已經過世了,我不要終止信託登記等語。
㈢、追加原告王振隆:為遵行家母遺願,家宅由家嫂全權處理,希大姊、二姊讓此事平息,家和萬事興,本人權益,由侄兒王文浩處理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王慧紫、王慧芬均明知王宋喜蓮前於103年5月22日已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訴外人王文浩,伊係承王宋喜蓮之遺願守護祖產,原告王慧紫、王慧芬2人從未盡其照顧王宋喜蓮之責,先父王子川(72年歿)逝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王慧紫等4人曾共同商議誰願照顧王宋喜蓮,則其存款、房地即歸該人所有,伊乃與配偶自該時起照顧王宋喜蓮逾30年,然王宋喜蓮之存款、黃金珠寶已由原告王慧紫、王慧芬二人取走,王宋喜蓮因知悉原告王慧紫、王慧芬之行徑,原欲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之配偶,因法令限制,乃將系爭房地信託予伊,並囑咐伊代替他保管祖厝,原告王慧紫、王慧芬於王宋喜蓮過世後,除未協助處理王宋喜蓮之治喪過程,亦不尊重先人及習俗,實無主張其為繼承人之理由,況系爭房地自國防部承接後因加大4坪坪數,依法向合作金庫貸款50萬元,然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伊及家人所支出,原告王慧紫、王慧芬均未支付,今以繼承人自居合理性為何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慧紫、王慧芬、追加原告王振興、王振隆均為王宋喜蓮之繼承人。
㈡、系爭房地原為王宋喜蓮所有,於101年8月28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王慧紫、王慧芬得否終止王宋喜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
㈡、承上,如可,原告王慧紫、王慧芬請求被告應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已終止?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其權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原為王宋喜蓮所有,於101年8月28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王宋喜蓮於105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王慧紫、王慧芬、追加原告王振興、王振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9至13、50頁),足堪認定;另王宋喜蓮遺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一節,亦經原告王慧紫、王慧芬及追加原告王振興於本院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系爭房地於王宋喜蓮死亡後,即為遺產,然在分割遺產前,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又信託人或其繼承人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固隨時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然向被告終止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乃屬公同共有財產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原告王慧紫、王慧芬既未得追加原告王振興、王振隆2位繼承人之同意,則其2人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已生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王慧紫、王慧芬請求被告應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系爭信託契約既未合法終止而有效存在,原告王慧紫、王慧芬請求被告應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原告王慧紫、王慧芬請求被告應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