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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 張真能

郭明旺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被 告 吳家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郭明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B、B-1部分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真能就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真能負擔百分之伍拾,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林華玉變更為謝志強,有當選證明書在卷可查(卷㈡第30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謝志強於106年4月21日具狀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張真能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郭明旺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嗣於105 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吳家進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為:㈢確認被告張真能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吳家進郭上開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本院卷㈠第161-162 頁)。後於106年6月26日因測量結果,又將聲明細分為六項(詳本院卷43頁),原告上開追加吳家進為共同被告,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變更聲明則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家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真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3,333元及利息費用違約金等,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5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104年度司拍字第45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對被告張真能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司執字第0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甲),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號土地)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認是否屬被告張真能所有,均有疑義,惟查:

㈠系爭建物甲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經由稅捐單

位提供之資料形式認定,系爭建物甲屬原始起造人即被告郭明旺所有;然稅捐單位就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僅係稅務管理之用,難謂納稅義務人即為所有人,系爭甲地號土地既為被告張真能所有,系爭建物甲之用電資料亦為被告張真能使用,系爭建物甲復為被告張真能所經營之阡好食品商行從事食品加工之廠房,又被告張真能前向原告申請貸款,就借款用途已載明係「農業資本及代償他行貸款」、「農產品加工及設備資本」,並將廠房列入「現有廠房及設備明細」之中,將「裝修廠房內部約800,000 元」列為申貸資金規劃而提出增修廠房及設備之各項估價單,顯見系爭建物甲確為被告張真能出資興建。被告郭明旺既非系爭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甲,復未提出相關出資證明以實其說,應非系爭建物甲出資起造人。

㈡系爭建物乙部分,系爭乙地號土地,原屬被告張真能所有,因此系爭建物乙,應係由被告張真能所興建。

㈢綜上,系爭二建物所有權歸屬狀態有爭執,如能確認為被告

張真能所有,原告即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郭明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複丈成果圖A、A-1、A-2部分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張真能就⒈所示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⒊確認被告郭明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複丈成果圖B、B-1部分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張真能就⒊所示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⒌確認被告吳家進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

⒍確認被告張真能就第⒍項所示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二、被告等則各以:㈠被告郭明旺:系爭甲地號土地原屬伊所有,伊於89年間自行

出資於系爭甲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甲作為豆腐加工廠,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因系爭甲建物無法作為公司登記之用,故伊於90年3月6日設立阡好食品有限公司,對外營業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惟實際營業則位於系爭建物甲,嗣於97年11月27日伊因故而將系爭甲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真能,且被告張真能於95年7 月11日始開始經營阡好食品商行,故系爭甲建物非為被告張真能為經營阡好食品商行而出資興建,系爭甲建物用電資料登記為被告張真能僅表示其為寄發電費單之對象,且系爭甲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由伊於94年申報,起課年月為90年1月,復於105年3月4日申報該建物增建部分併入原房屋稅籍課稅,迄今納稅義務人持分並無移轉或異動,顯見系爭甲建物係伊出資興建,伊確為系爭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真能:系爭甲建物為被告郭明旺出資興建,原告自不

得僅因系爭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即指系爭甲建物為伊所有,依法原告僅得對伊所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家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43-44頁):㈠系爭甲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張真能所有。其上座落系爭建物甲。

㈡被告張真能現使用系爭建物甲,經營阡好食品商行。

㈢系爭建物甲,可區分為A(含A、A-1、A-2)、B(含B、B-

1 )二部分(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其中A部分課稅起課年月為90年1月;B部分則為103年間所增建(見本院卷㈠第98-103頁)。

㈣系爭乙地號土地前為被告張真能所有。其上座落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乙。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44頁):㈠原告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建物甲,可區分為A(含A、A-1、A-2)、B(含B、B-

1 )二部分(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其中B是否為A之附屬建物,抑或係獨立建物?㈢承㈡、系爭建物甲,其中B之歸屬:

⒈為A之附屬建物:系爭建物甲之所有人為何人?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張真能就系爭建物甲之所有權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⒉為獨立之建物:系爭A、B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張真能就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㈣系爭建物乙之所有人為何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真能就系

爭乙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乙建物均為被告張真能所有,並經原告就系爭甲建物、乙建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稅捐資料,認定系爭甲建物為被告郭明旺所有;另對系爭乙建物所有權有所質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4-105頁、163頁),系爭二建物既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被告張真能復主張系爭甲、乙建物非其所有,則被告對系爭甲、乙建物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系爭建物甲,可區分為A、B二部分(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其中A(含A、A-1、A-2)、B(含B、B-1)各係獨立建物: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甲有A、B部分,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

㈡第36頁),而A、B部分中間以鐵牆分隔,且各有獨立大門及出入口,並各自面對馬路而能對外出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卷㈡第11頁、第17-21頁、第24-28 頁),佐以A、B部分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揆之前開判決意旨,A、B應係各自獨立之建物。至被告郭明旺辯稱一、二樓部分相通、排水溝亦共用,因此B部分應係附屬建物等語,然排水溝係位於建物之最外圍(見卷㈡第20頁),共用情形與當今社會集合式住宅共用排水溝情形並無二致,自難以排水溝共用即認B係屬A之附屬建物。又

一、二樓部分雖相通(即複丈成果圖A-2、B-1部分),惟

A、B部分均係鐵皮建築之結構,將之區隔並無技術上困難自難執此認B部分係屬A部分之建物,均此敘明。

㈢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讓與時,其所有權並不發生讓與之效力,受讓人所取得者,至多僅為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先予敘明。

⒉被告郭明旺辯稱系爭甲地號土地原屬伊所有,並於89年間自

行出資於系爭甲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即如附圖A部分)作為豆腐加工廠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為證(卷㈠第98-103頁、第119-120頁、第130頁)。佐以系爭甲地號土地係於97年11月27日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真能(見上開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張真能於89年間即在取得系爭甲地號土地之前,已於如附圖A部分建物經營工廠,被告郭明旺此部分所辯,自堪採認。準此,堪認被告郭明旺係出資興建如附圖A部分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明旺非附圖A部分建物所有權人,而被告張真能為附圖A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均無可採。

㈣如附圖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

⒈如附圖B部分建物,係103 年間所增建,業據原告提出增修

廠房估價單、現場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文(見本院卷㈠第60-65頁、第85-89頁、第98-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㈠第179 頁),堪認屬實。另如附圖B部分建物,係被告張真能出名貸款後,用貸款所得資金興建乙節,有被告張真能於本院之陳述、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貸款暨行銷計劃書可證(見卷㈠第12-15頁、第46-55頁、第179頁),亦堪採信。

⒉被告郭明旺雖辯稱,如附圖B部分建物,係其出資所興建云

云(見本院卷㈠179 頁),而被告張真能亦附和稱:僅係出名辦理貸款增建廠房云云(卷㈠179 頁)。惟依被告郭明旺所陳,被告張真能係自95年7 月開始經營阡好食品商行(見卷㈠147頁、第5頁),參以被告張真能於97年11月27日取得系爭甲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卷㈠46-55頁、119頁異動索引表),再對照被告張真能辦理貸款時所提出之行銷企劃書(卷㈠46-55 頁),堪認被告張真能所經營之阡好食品商行,自95年7 月間起,以系爭甲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工廠,製造豆類製品為業。而阡好食品商行係一獨資商行,負責人為被告張真能,則被告張真能於103 年間具名貸款,以供阡好食品商行增建廠房,自無可能僅係形式出名,被告郭明旺復未提供支付建材、工資之資金流動資料,原告主張如附圖B部分建物,係由被告張真能出資興建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明旺非附圖B部分建物所有權人,而被告張真能為附圖B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均屬可採。

⒊至被告郭明旺雖辯稱被告張真能所貸1100萬元款項,係103

年10月31日才核發,當時廠房業已快蓋完成,因此不可能用貸款所得款項蓋廠房,且貸款所得款項,其中約780 萬元係償還銀行欠款,另約400 萬元係用以購買機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185 頁)。惟依被告張真能辦理貸款時所提出之郵局帳戶觀察(見卷㈠66-84 頁),該帳戶隨時有大量金錢進出,與一般製造廠商帳戶隨時有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之情相符。準此,被告張真能於貸款當時,係一經營事業而非毫無資力人士,故其必係全盤考量支出與收入後,認仍有資金缺口方始貸款,故判斷被告張真能貸款用途是否用以增建廠房,自須以其當初判斷貸款資金缺口之用途為準(因其隨時有資金收入可應付部分支出),而被告張真能就貸款增建廠房既已明確陳述,被告郭明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被告郭明旺另請求傳喚證人郭月春到庭證述係被告郭明旺出資興建附圖B部分建物,惟本院認郭月春與被告郭明旺係姊弟關係,若無確切資金流動資料可認附圖B部分資金,係來自被告郭明旺前,尚難僅憑與被告郭明旺有至親關係之郭月春陳述,逕認郭明旺所辯有理,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系爭建物乙之所有權:

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家進就系爭乙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雖應由被告吳家進就其為系爭乙建物有所有權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陳,系爭建物乙係座落於系爭乙地號土地之上,而被告吳家進之妻郭月圓於103 年12月15日間業已取得系爭乙建號土地1/2所有權(本院卷㈠162頁、第167頁土地登記謄本),而土地上之建物,通常以土地所有人(含共有人)所有為原則,以非土地所有人所有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原告就此例外,即系爭乙建物非土地共有人出資興建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陳稱沒有辦法舉證證明出資情形,僅係因被告吳家進和郭月圓戶籍均在桃園,所以認定由被告張真能所出資興建等語(卷㈠180 頁),自難僅因原告自行判斷之陳述,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家進非系爭乙建物所有權人,而被告張真能為系爭乙建物所有權人,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甲建物(區分A、B部分)及系爭乙建物之所有權不明,影響就被告張真能財產之強制執行,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第一、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