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 告 黃順玉
周德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被 告 李來清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國107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德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周德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民國106年3月14日提出之民事追加暨撤回狀,雖未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返還所有權狀部分聲請假執行,但於嗣後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言詞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107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就原告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聲請之上開事實,經書記官勘驗當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確已於當庭以言詞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判決主文第2項就原告周德茂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