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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 告 陳祥修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

邵勇維律師被 告 陳祥廷輔 佐 人 高桂芬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限縮僅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其增加金額部分,為訴之擴張,另限縮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取得房屋租賃收益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弟,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佔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至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書(10

0 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認證書)內容明確記載就其名下所有存款、保單,被告應與原告協商後均分,另就租金收益則由原告、被告及黃佔三人均分,黃佔所分得之租金收益由被告代為受領存入黃佔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海光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由被告使用於照料黃佔日常生活照料及僱用看護、醫療等支出,預估每月新臺幣60,000元,若有不足則由兩造平均分擔補足。黃佔另口頭同意100 年5 月17日前已發生之租金收益由兩造均分,惟被告在原告不知系爭認證書之情形下,於100 年至103 年間多次侵占應交付原告之租金收益,嗣

103 年間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家聲抗字第16號案件審理黃佔失智之監護權案件,須列出財產清冊,於103年5 月8 日調閱黃佔綜合所得稅清單,被告始提出系爭認證書及黃佔租金收入清單,依被告所提民事陳述意旨狀㈡及原告之核對計算,被告未交付原告應均分之租金、租賃標的、租金計算方式、承租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又被告與訴外人開元食品公司(下稱開元食品)就附表編號11租賃標的簽訂100 年1 月起至6 月之租賃契約,未將租金之半數即216,000 元分予原告;被告另於99年間收受訴外人歐雅實業公司(下稱歐雅實業)就附表編號12租賃標的交付之租金,未將其中半數即72,000元交予原告;被告亦未將訴外人越新電子公司(下稱越新電子)就附表編號13租賃標的交付之99年至101 年租金之半數即437,500 元交予原告,上開金額共計3,845,500 元。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213 、112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104 年1月21日刑事辯護㈣狀自承未將上開請求之租金交予原告,顯見被告違背系爭認證書之內容。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固不否認訴外人乙○○、周建文、楊明娟、蔡貞婉、賴榮

顯、柯榮貴、蔡永龍、張福得、許榮裕、開元食品租金收益應由兩造均分,惟乙○○部分於100 年1 月、3 月、5 月、

7 月間之租金收益實為每月12,000元。周建文部分伊曾向原告給付於99年5 月、7 月、9 月之租金收益54,000元,然遭原告拒收,伊已將原告拒收之款項存入黃佔之帳戶,即未受有不當利益,故原告就此僅得向伊請求99年11月、100 年1月、3 月之租金收入54,000元。蔡貞婉部分租金收入既由兩造均分,出租必要費用即修繕費用亦應平均分擔,則伊於10

3 年間修繕、重新安裝房屋並盤受承租人即訴外人甲○○之天車、辦公桌、鐵櫃等,費用共計115,000 元,以承租人蔡貞婉之2 個月租金支應部分,自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至於甲○○部分,由黃佔收取管理,原告未收到實係黃佔無意由其收取,原告自不得請求。關於蔡海水部分,為被告管理租賃事宜之補貼,原告無權請求均分。歐雅實業部分於兩造協同陳啟川進行彙算時,已列入被告受分配財產而結算,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越新電子部分則為被告管理租賃事宜之補貼,其請求無所憑據。

㈡此外,兩造前於100 年間提出兩造及兩造之配偶、子女所有

之存摺,彙算受領之分配財產,因原告受領之財產多於被告,經訴外人即兩造叔叔陳啟川協調,協議原告應給付被告彙算差額11,640,253元(下稱彙算差額)以資補足,伊自得就乙○○、周建文、楊明娟、賴榮顯、柯榮貴、蔡永龍、張福得、許榮裕、開元食品租金收益部分,以伊本於彙算差額協議抵銷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收益。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黃佔於100 年5 月17日前就其所有房屋出租予乙○○、周建

文、蔡貞婉、賴榮顯、柯榮貴、蔡永龍、開元食品,約定此等部分租金由原告及被告2 人均分;出租予許榮裕之租金則由黃佔取得。黃佔嗣於100 年5 月17日至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系爭認證書,內容明確記載租金收益由原告、被告及黃佔3 人均分,經分配後,出租予乙○○、周建文、楊明娟、蔡貞婉、賴榮顯、柯榮貴、蔡永龍、張福得、許榮裕、開元食品之租金,應由原告及被告2 人均分。

㈡乙○○99年9 月、11月租金各為12,000元,合計24,000元。

依上開均分原告可分得乙○○99年9 月、11月、100 年1 月、3 月、5 月、7 月租金。

㈢周建文99年5 月、7 月、9 月、11月、100 年1 月、3 月租

金各為18,000元,合計108,000 元。依上開均分原告可分得周建文99年5 月、7 月、9 月、11月、100 年1 月、3 月租金,合計108,000 元。周建文99年5 月、7 月、9 月租金匯入黃佔陽信銀行帳戶。

㈣楊明娟101 年1 月、102 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

、11月、103 年1 月、3 月、5 月、7 月租金各為19, 000元,合計209,000 元。依上開均分原告可分得楊明娟101 年

1 月、102 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103年1 月、3 月、5 月、7 月租金,合計209,000 元。

㈤蔡貞婉103 年3 月、5 月租金各為28,000元,合計56,000元

。依上開均分原告可分得蔡貞婉103 年3 月、5 月租金,合計56,000元。

㈥甲○○97年1月、3月租金各為28,000元,合計56,000元。

㈦賴榮顯99年10月、12月租金、100 年2 月、4 月、6 月、8

月租金各為11,000元,合計66,000元。依上開均分原告可分得賴榮顯99年10月、12月租金、100 年2 月、4 月、6 月、

8 月租金,合計66,000元。㈧柯榮貴自100 年10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租金,合計39個月

,每月租金為28,000元,合計1,092,000 元。依上開均分,原告可分得546,000 元。

㈨蔡永龍自100 年6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租金,合計43個月

,每月租金為28,000元,合計1,204,000 元。依上開均分,原告可分得602,000 元。

㈩張福得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止之租金,合計30

個月,每月租金為20,000元,合計600,000 元。依上開均分,扣除被告已交付之2 個月租金,原告可分得260,000 元。

許榮裕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止之租金,合計44

個月,每月租金為23,000元,合計1,012,000 元。依上開均分,外加被告未交付之1 個月租金,原告可分得529,000 元。

蔡海水自102 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之租金,合計43個月

,每月租金28,000元,合計1,204,000 元。若原告及被告2人可均分,則原告可分得462,000 元。

開元食品自100 年1 月起至6 月止之租金,合計6 個月,每

月租金72,000元,合計432,000 元。依上開均分,原告可分得216,000 元。

歐雅實業自99年1 月起至12月止之租金,合計12個月,每月

租金12,000元,合計144,000 元。若原告及被告2 人可均分,則原告可分得72,000元。

越新電子於99年、100 年之租金各為300,000 元、101 年租

金為275,000 元,合計875,000 元。若原告及被告2 人可均分,則原告可分得437,500 元。越新電子前手為蔡海水。

四、本件爭點:㈠乙○○100 年1 月、3 月、5 月、7 月租金為何?被告就乙

○○99年9 月、11月、100 年1 月、3 月、5 月、7 月租金可否主張扣抵其等叔叔陳啟川出面協調之彙算差額?㈡被告就周建文99年5 月、7 月、9 月租金是否為受有不當得

利之利益?被告就周建文99年5 月、7 月、9 月、11月、10

0 年1 月、3 月租金可否主張扣抵彙算差額?㈢被告就楊明娟101 年1 月、102 年1 月、3 月、5 月、7 月

、9 月、11月、103 年1 月、3 月、5 月、7 月租金可否主張扣抵彙算差額?㈣被告就蔡貞婉103 年3 月、5 月租金可否用以扣抵租賃物修

繕費用及盤讓費用?㈤甲○○97年1 月、3 月租金究係屬黃佔所有?抑或原告及被

告2 人可得均分?㈥被告就賴榮顯99年10月、12月租金、100 年2 月、4 月、6

月、8 月租金可否主張扣抵彙算差額?㈦被告就柯榮貴自100 年10月起至103 年12月止、被告可分得

之租金546,000 元,可否主張扣抵彙算差額?㈧被告就蔡永龍自100 年6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原告可分得

之租金602,000 元,可否主張扣抵彙算差額?㈨被告就張福得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止、原告可

分得之租金260,000 元,可否主張扣抵彙算差額?㈩被告就許榮裕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止、原告可

分得之租金529,000 元,可否主張扣抵彙算差額?蔡海水自102 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之租金究係原告及被

告2 人可得均分?抑或為被告管理租賃物之補貼?被告就開元食品自100年1月起至6月止、原告可分得之租金

216,000元,可否主張扣抵彙算差額?歐雅實業自99年1 月起至12月止之租金究係原告及被告2 人

可得均分?抑或於兩造彙算時業已列入被告受分配財產而原告無權請求?越新電子99年至101 年之租金究係原告及被告2 人可得均分

?抑或為被告管理租賃物之補貼?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乙○○100 年1 月、3 月、5 月、7 月租金為何?被告就乙

○○99年9 月、11月、100 年1 月、3 月、5 月、7 月租金可否主張扣抵其等叔叔陳啟川出面協調彙算之差額(以下簡稱彙算差額)?

1.茲依證人乙○○到庭證稱:伊迄今有承租高雄市○○區○○巷00○0 號即靠私人馬路之兩間房屋,兩間房屋共20,000元,99年至100 年間只承租一間房屋,房租約為11,000元至12,000元,伊開立支票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復觀諸乙○○於100 年間所開立支票之票面金額均為12,000元等節,此有支票3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6 至138 頁),則乙○○100 年1 月、3 月、5 月、7 月租金均為12,000元之事實,洵堪審認。又乙○○99年9 月、11月租金各為12,000元,合計24,000元,且依上開均分原告可分得乙○○99年9 月、11月、100 年1 月、3 月、5 月、7 月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原告可分得乙○○租金收益合計為72,000元。被告收取上開租金收益,未將上開租金收益交付予原告,業據其於另案偵查程序陳明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042號卷第33頁反面),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為72,000元,即屬有據。

2.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非二人互負債務,即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證人陳啟川於另案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到庭證稱:伊於兩造父親過世2 、3 個月後經被告要求而出面協調,經核對結果黃佔陸陸續續給原告比被告多了12,000,000元,後來做出結論由原告再拿6,000,000給被告,如此錢就一樣多了,做結論當時原告及其配偶、被告及其配偶均在場,至於差額6,000,000 元就係由黃佔帳戶領出給被告或由租金部分協調,由兩造決定。對於差額6,000,000 元據我所知並未補齊,隔幾個月兩造與其等配偶再來伊這裡聚會,原告表示因為他比較節省,所以黃佔多給他,後來伊就未再插手此事,被告當時只是無奈等語(101 年度監宣字第353 號卷第248 頁),核與被告於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庭陳稱:原告對於被告少拿部分之後續討論及處理不理不睬等語相符(105 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84頁),足認原告對於陳啟川所為彙算差額事後表示異議,並未繼續積極協調得出共識,亦未就陳啟川所為彙算差額如何補足與被告達成合意。本院審酌上開彙算過程乃兩造為平均分配黃佔先前贈與目的所採取之手段,充其量僅係就黃佔贈與兩造所為之彙算、調整,尚難僅憑此彙算差額而逕自推認原告即對被告負有債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非屬原告、被告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尚難遽認原告僅憑彙算差額即得為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㈡被告就周建文99年5 月、7 月、9 月租金是否為不當得利?

被告就周建文99年5 月、7 月、9 月、11月、100 年1 月、

3 月租金可否主張扣抵彙算差額?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已收受99年5 月、7 月、9 月租金及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周建文99年5 月、7 月、9 月租金存入黃佔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佔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8 至171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周建文99年5 月、7 月、9 月租金既存入黃佔帳戶,非由被告所占有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者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2.周建文99年5 月、7 月、9 月、11月、100 年1 月、3 月租金各為18,000元,合計108,000 元。依上開均分原告可分得周建文99年5 月、7 月、9 月、11月、100 年1 月、3 月租金,合計108,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收取上開99年11月、100 年1 月、3 月租金收益,未將上開租金收益交付予原告,業據其於另案偵查程序陳明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042號卷第33頁反面),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為54,000元(計算式:108,000 -54,000=54,000),即屬有據。又被告就周建文99年5 月、7 月、9 月、11月、100 年1 月、3 月租金不得主張扣抵彙算差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㈠2.),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㈢被告就楊明娟101 年1 月、102 年1 月、3 月、5 月、7 月

、9 月、11月、103 年1 月、3 月、5 月、7 月租金可否主張扣抵彙算差額?楊明娟101 年1 月、102 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103 年1 月、3 月、5 月、7 月租金各為19,000元,合計209,000 元。依上開均分原告可分得楊明娟101 年1月、102 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103 年

1 月、3 月、5 月、7 月租金,合計209,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收取上開租金收益,未將上開租金收益交付予原告,業據其於另案偵查程序陳明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042號卷第33頁反面),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為209,000 元,即屬有據。又被告就楊明娟101 年1 月、102 年1 月、3 月、5 月、

7 月、9 月、11月、103 年1 月、3 月、5 月、7 月租金不得主張扣抵彙算差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㈠2.),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㈣被告就蔡貞婉103 年3 月、5 月租金可否用以扣抵租賃物修

繕費用及盤讓費用?

1.黃佔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蔡貞婉,該租金收益依系爭認證書由原告、被告及黃佔3 人均分,經分配後,出租予蔡貞婉之租金收益,應由原告及被告2 人均分,其中103 年3 月、5月租金收益應由原告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據系爭認證書及與黃佔、被告分配協調後,自可合法取得上開租金。縱有被告主張修繕費用及盤讓費用之支出,上開認證書、三方協議均未約定此等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等費用自應為房屋所有人黃佔負擔,如涉無因管理,被告理應與黃佔共同解決之,故此等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黃佔及被告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既對被告未負有債務,要與兩造互負債務之情形有別,不符民法第334 條規定之抵銷要件,被告所為抵消抗辯,自屬無據。

2.又蔡貞婉103 年3 月、5 月租金各為28,000元,合計56,000元。依上開均分原告可分得蔡貞婉103 年3 月、5 月租金,合計5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收取上開租金收益,未將上開租金收益交付予原告,業據其於另案偵查程序陳明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042號卷第33頁反面),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為56,000元,自屬有據。

㈤甲○○97年1 月、3 月租金究係黃佔所有?抑或原告及被告

2 人可得均分?依被告於另案即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所提陳報狀(105年度雄司調卷字第86號第15頁),觀其黃佔名下財產租賃明細表,未有甲○○之任何記載,縱使原告所主張甲○○為蔡貞婉之前任承租戶,然黃佔及兩造並未就甲○○租金收益有所約定,是否為兩造可得均分,不無疑義,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㈥被告就賴榮顯99年10月、12月租金、100 年2 月、4 月、6

月、8 月租金可否主張扣抵彙算差額?賴榮顯99年10月、12月租金、100 年2 月、4 月、6 月、8月租金各為11,000元,合計66,000元。依上開均分原告可分得賴榮顯99年10月、12月租金、100 年2 月、4 月、6 月、

8 月租金,合計6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收取上開租金收益,未將上開租金收益交付予原告,業據其於另案偵查程序陳明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042號卷第33頁反面),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為66,000元,即屬有據。又被告就賴榮顯99年10月、12月租金、100 年2 月、4 月、6 月、8 月租金不得主張扣抵彙算差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㈠2.),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㈦被告就柯榮貴自100 年10月起至103 年12月止、被告可分得

之租金546,000 元,可否主張扣抵彙算差額?柯榮貴自100 年10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租金,合計39個月,每月租金為28,000元,合計1,092,000 元。依上開均分,原告可分得546,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收取上開租金收益,未將上開租金收益交付予原告,業據其於另案偵查程序陳明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042號卷第33頁反面),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為546,000 元,即屬有據。又被告就柯榮貴自100年10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租金,不得主張扣抵彙算差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㈠2.),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㈧被告就蔡永龍自100 年6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原告可分得

之租金602,000 元,可否主張扣抵彙算差額?蔡永龍自100 年6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租金,合計43個月,每月租金為28,000元,合計1,204,000 元。依上開均分,原告可分得602,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收取上開租金收益,未將上開租金收益交付予原告,業據其於另案偵查程序陳明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042號卷第33頁反面),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為602,000 元,即屬有據。又被告就蔡永龍自100年6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租金,不得主張扣抵彙算差額,其理由業如前述(㈠2.),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㈨被告就張福得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止、原告可

分得之租金260,000 元,可否主張扣抵彙算差額?張福得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止之租金,合計30個月,每月租金為20,000元,合計600,000 元。依上開均分,扣除被告已交付之2 個月租金,原告可分得26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收取上開租金收益,未將上開租金收益交付予原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為260,000 元,即屬有據。又被告就張福得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止之租金,不得主張扣抵彙算差額,其理由業如前述(㈠2.),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㈩被告就許榮裕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止、原告可

分得之租金529,000 元,可否主張扣抵彙算差額?許榮裕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止之租金,合計44個月,每月租金為23,000元,合計1,012,000 元。依上開均分,外加被告未交付之1 個月租金,原告可分得529,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收取上開租金收益,未將上開租金收益交付予原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為529,000 元,即屬有據。又被告就許榮裕自100 年4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止之租金,不得主張扣抵彙算差額,其理由業如前述(㈠2.),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蔡海水自102 年10月至106 年4 月止之租金究係原告及被告

2 人可得均分?抑或為被告管理租賃物之補貼?

1.依被告於另案即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所提陳報狀(105年度雄司調卷字第86號第15頁),觀其黃佔名下財產租賃明細表,蔡海水部分租金收取人記載為兩造均分乙情,據此足認就蔡海水自102 年10月至106 年4 月止之租金收益業以約定兩造予以均分。被告抗辯為其管理租賃物之補貼,審酌其明細表為被告主動提出之說明,嗣翻異其詞,前後不一,有所矛盾,自難憑採。

2.又蔡海水自102 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之租金,合計43個月,每月租金28,000元,合計1,204,000 元。若原告及被告

2 人可均分,則原告可分得462,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收取上開租金收益作為管理租賃物之補貼,未將上開租金收益交付予原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為462,000 元,即屬有據。

被告就開元食品自100 年1 月起至6 月止、被告可分得之租

金216,000 元,可否主張扣抵彙算差額?開元食品自100 年1 月起至6 月止之租金,合計6 個月,每月租金72,000元,合計432,000 元。依上開均分,原告可分得216,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收取上開租金收益,未將上開租金收益交付予原告,業據其於另案偵查程序陳明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042號卷第33頁反面),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為216,000 元,即屬有據。又被告就開元食品自100 年1 月起至6 月止之租金216,000 元,不得主張扣抵彙算差額,其理由業如前述(㈠2.),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歐雅實業自99年1 月至12月止之租金究係原告及被告2 人可

得均分?抑或於兩造彙算時業已列入被告受分配財產而原告無權請求?依被告於另案即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所提陳報狀(105年度雄司調卷字第86號第15頁),觀其黃佔名下財產租賃明細表,未有歐亞實業之任何記載,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歐亞實業為兩造可為均分之租金收益,是歐亞實業99年1 月至12月止之租金收益是否為兩造可得均分,不無疑義,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越新電子99年至101 年之租金究係原告及被告2 人可得均分

?抑或為被告管理租賃物之補貼?依被告於另案即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所提陳報狀(105年度雄司調卷字第86號第15頁),觀其黃佔名下財產租賃明細表,未有越新電子之任何記載,縱使原告主張越新電子為蔡海水之前任承租戶,然黃佔及兩造並未就越新電子租金收益有所約定,復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越新電子為兩造可為均分之租金收益,是越新電子99年至101 年間之租金收益是否為兩造可得均分,不無疑義,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072,00

0 元(記算式:72,000+54,000+209,000 +56,000+66,000+546,000 +602,000 +260,000 +529,000 +462,000+216,000 ),及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072,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編│租賃標的 │承租人│租金計算方式 │應均分之租││號│ │ │ │金(元) │├─┼─────┼───┼──────────┼─────┤│1 │高雄市仁武│乙○○│99年9月、11月,每月1│104,000 ││ │區後港巷87│ │2,000元;100年1月、3│ ││ │之6號 │ │月、5月、7月每月20,0│ ││ │ │ │00元 │ │├─┼─────┼───┼──────────┼─────┤│2 │高雄市仁武│周建文│99年5月、7月、9月、1│108,000 ││ │區後港巷87│ │1月與100年1月、3月,│ ││ │之7號 │ │每月各18,000元 │ │├─┼─────┼───┼──────────┼─────┤│3 │高雄市仁武│楊明媚│101年1月、102年1月、│209,000 ││ │區後港巷86│ │3月、5月、7月、9月、│ ││ │之6號 │ │11月、103年1月、3月 │ ││ │ │ │、5月、7月,每月19,0│ ││ │ │ │00元 │ │├─┼─────┼───┼──────────┼─────┤│4 │高雄市仁武│蔡貞婉│103年3月、5月,每月 │56,000 ││ │區後港巷86│ │28,000元 │ ││ │之7號 ├───┼──────────┼─────┤│ │ │甲○○│97年1月、3月,每月28│56,000 ││ │ │ │,000元 │ │├─┼─────┼───┼──────────┼─────┤│5 │高雄市仁武│賴榮顯│99年10月、12月、100 │66,000 ││ │區後港巷86│ │年2月、4月、6月、8月│ ││ │之4號 │ │,每月11,000元 │ │├─┼─────┼───┼──────────┼─────┤│6 │高雄市仁武│柯榮貴│100年10月至103年12月│546,000 ││ │區後港巷87│ │,共39個月,每月28,0│ ││ │之3號 │ │00元 │ │├─┼─────┼───┼──────────┼─────┤│7 │高雄市仁武│蔡永龍│100年6月至103年12月 │602,000 ││ │區後港巷86│ │,共43個月,每月28,0│ ││ │之2號 │ │00元 │ │├─┼─────┼───┼──────────┼─────┤│8 │高雄市仁武│張福得│101年6月20日起至103 │260,000 ││ │區後港巷86│ │年12月,共30個月,每│ ││ │之3號 │ │月20,000元,由兩造均│ ││ │ │ │分,扣除被告已交付2 │ ││ │ │ │個月份之租金,尚積欠│ ││ │ │ │13個月之租金 │ │├─┼─────┼───┼──────────┼─────┤│9 │高雄市仁武│許榮裕│100年4月20日起至103 │529,000 ││ │之1號 │ │年12月,共44個月,每│ ││ │ │ │月23,000元,由兩造均│ ││ │ │ │分,另加被告未交付之│ ││ │ │ │1個月租金 │ │├─┼─────┼───┼──────────┼─────┤│10│高雄市仁武│蔡海水│102年10月起至106年4 │462,000 ││ │區後港巷87│ │月,共43個月,每月28│ ││ │之4號 │ │,000元 │ │├─┼─────┼───┼──────────┼─────┤│11│高雄市左營│開元食│100 年1 月至6 月,每│216,000 ○○ ○區○○路 │品 │月72,000元 │ ││ │695號 │ │ │ │├─┼─────┼───┼──────────┼─────┤│12│臺北市中山│歐雅實│99年1 月至12月,每月│72,000 ○○ ○區○○○路│業 │稅前12,000元(稅後實│ ││ │二段108號3│ │領10,800元) │ ││ │樓 │ │ │ │├─┼─────┼───┼──────────┼─────┤│13│高雄市仁武│越新電│99年、100 年各300,00│437,500 ○○ ○區○○○路│子 │0 元、101 年275,000 │ ││ │6樓 │ │元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