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 告 陳永順
陳傅清梅葉秀蘭楊英梅林靖于陳弘富陳弘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蜜鉢蘭若寺法定代理人 許正孟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為被告之信徒,嗣遭被告住持許正孟提交被告民國102年11月26日執事會議,無故依被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決議註銷開除陳永順、葉秀蘭二人之信徒資格,及提交被告103年5月21日執事會議,無故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決議註銷開除陳傅清梅、楊英梅、林靖于、陳弘富、陳弘豐五人之信徒資格(下合稱系爭執事會議)。惟許正孟並非被告之信徒,依系爭章程規定及先例,不得被選任為主持,其擔任主持不合法,所召集之系爭執事會議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應為無效;又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註銷開除信徒資格,須先經二次掛號通知信徒出席信徒會議而不出席始得為之,但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二次通知,即逕行註銷開除原告信徒資格,系爭執事會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亦應為無效。另系爭執事會議未提出任何理由即無故決議註銷開除原告信徒身分,亦顯然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而無效。因系爭執事會議有上開無效事由,原告之信徒自仍存在,因兩造間就信徒資格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則兩造間信徒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有請求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許正孟為被告之合法主持,被告之執事會議得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註銷開除信徒身份之情形有四個獨立之要件,只須符合其中之任一要件即可註銷開除被告信徒資格。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註銷原告陳永順、葉秀蘭之信徒身份,係因原告陳永順擔任伊之住持時,與原告葉秀蘭向當時繼任之住持凃傑生隱瞞積欠訴外人頂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高公司)工程款,致被告被法院判決須給付該公司新台幣(下同)678萬餘元之工程款及228萬餘元之利息及上訴費用,且經新聞報導被告「欠費遲不給、建商控假和尚真詐欺」等情,致被告之寺譽受有損害。又原告陳永順於97年移交住持過程中,因構陷時任住持凃傑生等他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遭判誣告罪成立;於97年間濫行追訴繼任之住持等人偽造文書等罪而遭以涉犯誣告罪提起公訴;於102年9月25日夜晚於伊寺內咆哮並踹門,致住眾法師內心恐懼;又原告陳永順、葉秀蘭盜賣寺產,將被告之寺廟賣予他人,以上行為已有違佛教之教法及戒律,影響被告之聲譽,且其二人對被告之人力、財力連續2年無任何貢獻,符合系爭章程第16條註銷信徒名份之事由。另被告於103年5月21日註銷原告陳傅清梅、楊英梅、林靖于、陳弘富、陳弘豐之信徒資格,係因其等5人超過2年未對被告之財力、人力有所貢獻,且於102年9月間更有嚴重傷害伊聲譽之不實言論,已符合系爭章程第16條註銷信徒身份之事由,被告之系爭執事會議並非無故註銷原告7人之信徒身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7人原均為被告之信徒,嗣遭被告住持許正孟分別以102年11月26日102年第2次執事會議決議註銷原告陳永順、葉秀蘭之信徒資格,及以103年5月21日103年第1次執事會議決議註銷陳傅清梅、楊英梅、林靖于、陳弘富、陳弘豐之信徒資格,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報備在案之事實。
(二)102年第2次及103年第1次執事會議出席之住持兼執事均為訴外人許正孟、其餘執事均為訴外人盧俊成、許寶珠、沈鈺卿、葉欣慈,上開5人均為被告於102年9月24日造冊向高雄市政府陳報指派為執事之人,並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在案。
(三)原告另案確認凃傑生與被告間之住持關係是否存在,及確認訴外人林洲田、涂序光、楊百族、陳蒼茂、張偉堅、吳偉翰、蔣承廷、盧旻秀、陳鐘秀惠、金天麗、鄭如君、沈利英、劉麗鄉、鄧美華、張美華、吳淑靜、陳秀錦、許素芬、蔡佩瑾、張素娥、邱秀梅、蔡孟潔、謝宜君、關惠馨等24人(下稱林洲田等24人)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林洲田等24人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上開廢棄部分,陳傅清梅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及駁回其上訴。現仍上訴中,尚未判決確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訴外人涂傑生與被告間自102年10月11日起之住持關係不存在。
(六)102年8月7日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74號裁定97年8月22日信徒會議不存在,確定97年8月22日許正孟未成為被告信徒。
四、本件爭點:
(一)102年11月26日被告執事會議當時許正孟是否被告信徒?其是否為被告之合法住持?
(二)被告註銷原告7人信徒身份之程序有無瑕疵?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約定?原告7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註銷其信徒身份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原告7人係經被告住持許正孟分別以102年11月26日102年第2次執事會議決議註銷原告陳永順、葉秀蘭之信徒資格,及以103年5月21日103年第1次執事會議決議註銷陳傅清梅、楊英梅、林靖于、陳弘富、陳弘豐之信徒資格,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報備在案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故原告在本院尚未調取系爭執事會議決議資料前,不知被告係以系爭執事會議註銷原告信徒身份前,而於起訴狀原所主張之:原告7人原均為被告之信徒,嗣遭被告之前任住持即訴外人凃傑生無故決議註銷原告7人之信徒資格,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已判決認定凃傑生與被告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且訴外人林洲田、凃序光、楊百族、陳蒼茂、張偉堅、吳偉翰、蔣承廷、盧旻秀、陳鐘秀惠、金天麗、鄭如君、沈利英、劉麗鄉、鄧美華、張美華、吳淑靜、陳秀錦、許素芬、蔡佩瑾、張素娥、邱秀梅、蔡孟潔、謝宜君、關惠馨等24人(下稱林洲田等24人)亦不具被告之信徒身分。凃傑生既已無被告住持身分,且林洲田等24人亦無信徒身分,則係爭決議顯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無信徒身分者所為及不符合法定出席人數所召集之決議,故系爭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不足採,核先予敘明。
六、102年11月26日被告執事會議當時許正孟是否被告信徒?其是否為被告之合法住持?按「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本寺之慣例辦理之。本寺住持繼承之慣例是住持指定。如無法依慣例產生時,得由所屬教會依其教規選任之。」,系爭章程第7條定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住持之繼承,係只有由住持指定之要件,而別無其他須為被告信徒之限制。經查,被告之前任主持凃傑生已於102年10月11日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指定許正孟為被告新任住持,並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之同意備查在案,為兩造於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7號前案判決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許正孟於當時自為被告之合法住持。是原告主張許正孟並非被告之信徒,依被告系爭章程規定及先例,不得被選任為主持,其擔任主持不合法,所召集之系爭執事會議議違反被告系爭章程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委不足採。
七、被告註銷原告7人信徒身份之程序有無瑕疵?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約定?原告7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註銷其信徒身份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一)按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本寺住眾需分擔執事,並另訂清規,為全體住眾遵行之準則,並為參與執事會議之依據。...」,依此規定,被告之執事只須為被告之住眾,並由住持指派即可,並不須具有信徒資格。經查,許正孟、沈鈺卿、盧俊成、許寶珠、葉欣慈等5人確實居住於被告寺內,業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審查是否淮許蜜鉢蘭若寺於102年9月24日造冊陳報指派許正孟、沈鈺卿、盧俊成、許寶珠、葉欣慈為執事,是否准予核備時,派員前往查訪確認許正孟、沈鈺卿、盧俊成、許寶珠、葉欣慈等人確實居住於被告寺內,而淮予備查在案,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2年9月27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231998500號函及檢送之蜜鉢蘭若執事名冊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卷,卷一第161、162頁)。又被告曾於102年9月17日發函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而於主旨及說明欄第二點載明:「有關本寺環境整理與寺舍維護,若本寺住眾、信眾遭受他人騷擾,請貴局與美濃分駐所協助。」、「前述活動由本寺住眾、信眾許正孟(釋惠耀)、沈鈺卿(釋性旻)、盧俊成(釋界強)、許寶珠(釋慧玉)、陳鐘秀惠或涂序光等人自行或洽請專業人士進行。」等語,有被告102年9月17日函可稽(見同上案件,卷二第97頁)。再者,陳永順曾以凃傑生、涂序光、陳鐘秀惠、許正孟、盧俊成、葉欣慈、許寶珠、沈鈺卿等人非被告之合法信徒,沒有資格參與該寺事務,渠等竟未經陳永順之同意,侵入該寺而竊佔之,又於102年9月24日8時許,雇請工人前往該施工,因認凃傑生、涂序光、陳鐘秀惠、許正孟、廬俊成、沈鈺卿、許寶珠等人涉嫌刑法毀損、竊佔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報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7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陳永順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04年度偵字第67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同上案件,卷一第13、52頁,卷三第127頁)可稽。依上開事證,足認許正孟、盧俊成、許寶珠、沈鈺卿、葉欣慈等5人確實為居住於蜜鉢蘭若寺內之住眾無誤。而被告之前任主持凃傑生已於102年9月24日指派許正孟、盧俊成、許寶珠、沈鈺卿、葉欣慈等5人為被告之執事,被告並於102年9月24日造冊向高雄市政府陳報指派許正孟等5人為執事之人,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許正孟、盧俊成、許寶珠、沈鈺卿、葉欣慈等5人為被告之合法執事,自得合法召開系爭執事會議做成決議。
(二)次按,被告之系爭章程第16條係規定為:「本寺信徒,經二次以掛號函通知,不請假而不出席會議,或住址遷移,未自動向本寺報知,因之而失去聯絡者,視同自願放棄信徒權責,經住持人,提交執事會議,註銷其信徒名份。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本寺聲譽造成嚴重損害;或受刑事處分,褫奪公權未滿期者;或連續二年,對本寺在財力人力上,不作任何貢獻者亦同。」,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用語及內容可知:①「本寺信徒,經二次以掛號函通知,不請假而不出席會議」、②「或住址遷移,未自動向本寺報知,因之而失去聯絡者」、③「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本寺聲譽造成嚴重損害者」、④「受刑事處分,褫奪公權未滿期者」、⑤「連續二年,對本寺在財力人力上,不作任何貢獻者」,係5個被告執事會議得註銷信徒身份之獨立事由,被告之信徒只須符合上開5個事由中之任何一個,執事會議即得註銷信徒之身份。故原告主張「本寺信徒,經二次以掛號函通知」係上開5個事由均必須具備之共同要件,不論被告執事會議係依係上開5個事由中之何者註銷信徒身份,均必須「先經二次以掛號函通知」始得為之云云,即不足採。
(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執事會議係以下列事由合法註銷原告7人之信徒身份,即:1、原告陳永順於97年間至101年間擔任被告之住持時與原告葉秀蘭共同向被告繼任之住持凃傑生隱瞞積欠頂高公司工程款,致被告嗣後除被法院判決須給付頂高公司678萬餘元之工程款外,尚須額外給付頂高公司228萬餘元之利息債務(僅計算96年至102年)及上訴費用,且因原告陳永順積欠前開款項,致被告受電視新聞媒體負面報導,原告陳永順、葉秀蘭上開行為,已對被告之聲譽造成嚴重損害,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本寺聲譽造成嚴重傷害情形。2、原告陳永順、葉秀蘭於98年間,不以維護被告寺譽為己任,反欲盜賣寺產,以1,300萬元將被告之寺廟賣予訴外人何清志等他人以清償其等個人債務,並對外謬稱時任住持凃傑生為其人頭,其有辦法把寺廟過戶予他人等節,已對被告聲譽造成嚴重損害,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本寺聲譽造成嚴重傷害情形。
3、原告陳永順於98年間構陷繼任住持凃傑生等相關人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前開人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陳永順又於100年至101年間數次構陷被告之相關人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前開人員獲不起訴處分後,復又提起再議被駁回,經前開人員提起誣告罪之告訴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其成立誣告罪,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陳永順之上訴在案。原告陳永順之上開構陷被告相關人員之行為,已對被告之聲譽造成嚴重損害,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本寺聲譽造成嚴重傷害情形。4、原告陳永順等七人於101年7月26日寄給高雄市美濃區公所、高雄市政府申請書,申請書中記載被告時任住持凃傑生未處理寺務、寺院停頓、屢遭破壞竊盜、形同荒廢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原告告陳永順、葉秀蘭、陳傅清梅、楊英梅、林靖于、陳弘富等人並於101年8月8日再寄給凃傑生、美濃區公所、高雄市政府、美濃派出所等通知,於通知中再次重申前開不實言論。原告等人又於101年8月12日,偽為自稱其等為被告之執事,以毫無事實依據之事理,違背寺廟章程以不合法之決議,開除時任之住持,核渠等所為,已對被告之聲譽已造成嚴重損害,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本寺聲譽造成嚴重傷害情形。5、原告陳永順於102年9月24日及25日以莫須有之事由,對被告成員許正孟等8人提起竊佔、毀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前開人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陳永順並已遭檢察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處原告陳永順誣告罪成立。原告陳永順又於102年9月25日夜晚,至被告寺內咆哮並踹住眾房門,致住眾心生恐懼,亦對被告聲譽造成嚴重損害,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本寺聲譽造成嚴重傷害情形。6、原告7人於102年10月3日,未經被告同意,竊自以被告名義召開會議,會議中原告7人稱被告時任之住持從未依章程第16條規定履行職務,致被告寺廟重大決策無法執行,嚴重影響運作,並於說明中稱前任住持凃傑生及現任住持許正孟等人欲掏空寺院等並非屬實之事實;原告7人並以不具效力之決議解任被告時任住持職務,當時會議於美濃區公所召開,並有市議員、立法委員等派員在場,原告等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本寺聲譽造成嚴重傷害情形。7、原告陳永順、葉秀蘭2人於102年12年26日前,已超過兩年間未對被告寺廟在財力、人力上有所貢獻,已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連續二年,對本寺在財力人力上,不作任何貢獻情形。8、原告陳傅清梅、楊英梅、林靖于、陳弘富、陳弘豐等5人,於102年9月間,誣衊時任住持、扭曲事實,稱住眾法師進行寺廟環境清潔及寺舍維護)係動工興建,並稱事關緊急要報請建管處處罰被告之違章建築等,嚴重傷害被告之聲譽,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本寺聲譽造成嚴重傷害情形。9、被告於98年、101年間之住持通知召集信徒大會時,皆以掛號寄達予原告陳傅清梅、楊英梅、林靖于、陳弘富、陳弘豐等五人,惟其等皆無故未到,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本寺信徒,經二次以掛號函通知,不請假而不出席會議情形。10、原告陳傅清梅、楊英梅、林靖于、陳弘富、陳弘豐等5人,於103年5月21日前,已超過兩年間未對被告寺廟在財力、人力上有所貢獻,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連續二年,對本寺在財力人力上,不作任何貢獻情形等,業據被告提出陳永順簽立保證無積欠頂高公司工程款之字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上訴費用單據、陳永順積欠建商費用之電視畫面及新聞報導、102年9月25日之被告寺廟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4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號處分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10號刑事判決、102年9月間住眾整理蜜鉢蘭若寺環境前後之比較照片、102年9月24日陳傅清梅等七人之決議、101年7月26日原告等人寄給美濃區公所、高雄市政府之申請書、101年8月8日原告等人寄給涂傑生、美濃區公所、高雄市政府、美濃派出所等之通知、101年8月12日原告等違法召開之執事會議記錄、102年10月3日原告等違法召開之會議記錄、被告98年12月24日及101年10月13日信徒大會簽到簿及掛號信件回執等為證(卷一第247-290頁、卷二第36-40頁、卷一第203-208頁)。而原告等人並未就其等於102年12年26日前及103年5月21日前之兩年間,對被告寺廟在財力、人力上有何貢獻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之上開抗辯,應堪認屬實。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等人有上開情形,被告之系爭執事會議得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註銷原告等人之信徒身份,自屬有據,應足採認;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執事會議註銷開除原告等人之信徒身份不合於系爭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則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