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林美娟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燦隆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銘偉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楠傑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謝宗隆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訴訟代理人 張貽鈞
劉泰守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下稱燕巢區農會)前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陳財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並就其上同段120建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4年7月20日岡速字第8970號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之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查封拍賣並拍定,該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252萬元,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製成分配表。系爭土地上雖原有陳財夏於87年以前所搭蓋無牆壁、石棉瓦屋頂的豬舍(下稱系爭原豬舍)坐落,惟因已荒廢十年、屋頂破壞殆盡,形同廢墟,陳財夏嗣於97年10月1日起將同段977-3、977-4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約定租期至107年9月30日止,原告承租該2筆土地後,於98年起即在系爭土地自行增建系爭建物,包含建物周圍矮牆、地板、屋頂石棉瓦、抽風系統、自動輸送飼料系統、飲水及飼料槽、馬達系統、水電管理、門窗、樓梯及水塔等,依原告與陳財夏之約定,系爭建物至租期屆滿後歸陳財夏所有,故於107年9月30日前,系爭建物仍為原告所有,是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應歸原告所有,被告等人無權受償,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次,被告燕巢區農會應就主張陳財夏前於84年7月18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設定抵押予農會乙節,負舉證責任,茲因陳財夏自87年起迄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止,均未再使用系爭原豬舍,系爭原豬舍早已無法遮風避雨,難認為不動產,陳財夏應有拋棄之意,並無民法第811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所出資購買之抽風系統、電風扇設備、自動輸送飼料系統、飲水及飼料槽、馬達系統、水塔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難認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是否有民法第811條規定之適用亦非無疑。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拍賣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0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得價金252萬元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燕巢區農會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19日復更正分配表
,依該更正後之分配表,被告分得1,738,329元(含次序3之執行費38,130元、次序7之普通債權50元、次序8之普通債權1,700,189元)。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陳財夏所興建供作豬舍等使用,陳財夏並於84年7月18日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係於抵押權約定書中約定屬抵押權擔保範圍,嗣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87年8月4日遭高雄地院假扣押,並多次進行拍賣程序,比對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所示,與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14464號、96年度執字第99927號執行事件之測量成果圖相同,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3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均於90年5月前即已存在,且均屬老舊而非重新建造或增建,復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土地之88年8月26日、97年9月6日及98年3月31日空照圖照片比較以觀,系爭原豬舍均有屋頂覆蓋,可資遮風避雨以達飼養豬隻等經濟上使用目的,是系爭原豬舍即系爭建物迄今均屬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自始屬原始興建人陳財夏所有,前情亦有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前所拍攝之空照圖,及執行事件之估價報告書等資料可佐。其次,被告否認原告前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向陳財夏承租其所有土地,亦否認系爭建物係原告增建,該建物非原告所有。陳財夏於87年前所搭建之系爭原豬舍,在97、98年間非「無牆壁、無屋頂」之豬舍,該屋頂非已被破壞殆盡,原告所提單據均與原告主張興建乙節無關,原告應就主張系爭原豬舍已不足遮風避雨、亦無法獨立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原所有權人陳財夏因而喪失所有權,及系爭建物為其所增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節,負舉證責任。縱原告與陳財夏間租賃契約書真正,原告僅得主張土地承租權,而無建物所有權,且契約書上手寫記載由原告自行增建使用一語,未表明增建何物與使用目的,無從特定約定標的。且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承租地號尖山段977-3、977-4地號土地,亦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同段977、977-2、977-3地號土地不同。原告主張支出屋頂石棉瓦、抽風、自動輸送飼料系統、飲水及飼料槽、馬達系統等費用,亦非事實。縱原告曾向陳財夏承租系爭土地及豬舍,並將原豬舍內部做局部修改或加裝養雞器具、設備,僅係將相關養雞設備附著於陳財夏所有之系爭原豬舍,為民法第811條所定之附合,原告依法仍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係系爭建物,縱原告所陳系爭設備係原告出資購買,且非屬附合,然系爭設備非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原告提出之單據又無從認定與原告有關,原告主張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6日進行現場勘驗時,原告僅表示其為承租人,並未表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另被告尚未實際受領拍賣價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所得之價金自不得歸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稅捐稽徵處以:系爭建物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系爭執行
事件於105年7月19日分配表已更正房屋稅金額為0。原告就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依現有之稅籍檔案,查無原告申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記錄,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應由法院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為252萬元,並於105年3月25日製作分配表。
㈡系爭土地為陳財夏所有,陳財夏於87年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原豬舍。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包括:系爭建物與系爭原豬舍
是否為同一建物?原告是否自97年10月1日起向陳財夏承租其所有坐○○○區○○段977-3、977-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興建?系爭設備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是否生民法第811條所定附合之效力?)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為原告所
有,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價金252萬元,據以製作分配表,嗣經原告聲請,以105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停止執行,原告於105年7月15日繳納擔保金在案,且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19日製作更正分配表三,尚未分配價款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得領取上開拍定價金款項(見本院卷第162頁),惟遭被告否認,是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應就系爭建物所其所有一事負舉證責任,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無非係以陳財夏之子即證人陳偉俊之證詞、提出其主張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單據為證。惟查,系爭建物之88年8月26日、97年9月6日、98年3月31日空照圖顯示均有屋頂覆蓋且屬同一建物,有空拍圖3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且系爭執行事件中由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5日測量之甲、乙、丙部分於同所於90年5月30日、97年4月15日測量時即已存在,有測量成果圖3紙可考(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此一客觀現場測量紀錄甚為可信,足見系爭建物係在原告承租土地前即已繼續存在,自非原告興建。至於證人陳偉俊所證稱:伊係陳財夏之子,陳財夏於85年間積欠飼料廠錢,將豬隻及設備全部賣給飼料廠抵債,還在同一個地方飼養,大約一星期之後,伊去找飼料廠說你們沒有人員管理經營可否再賣還給我,飼料商又賣還給伊,伊變成系爭原豬舍所有權人,另高雄地院91年度自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可證伊為豬舍所有權人,養豬由伊負責,養豬場即集易晟畜牧場之範圍涵蓋原豬舍,伊於90年9月間就將豬隻遷移到屏東了,大約是91年初遷移完畢,90至97年間土地上沒有飼養動物,原豬舍歷經八八風災而毀損,屋頂不堪使用,無法遮風避雨,陳財夏於97年10月1日起將同段977-3、977-4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後,原告改建為雞舍,伊係原告友人,又是當地人及原豬舍所有權人,故原告委託伊幫她整理,已全部整修而有變動,原告出資花費在雞舍施工大約500萬元,包括周圍圍牆、水泥鋪設、抽風系統、屋頂、電風扇、水電管路、飼料自動送料系統等,飼料大約50萬元、屋頂部分70萬、周圍圍牆水泥鋪設約70萬元、抽風系統電風扇防護130萬元、水電管路約68萬元、環境鋪設整理場地約38萬元等,廠商都知道伊只是原告之代理人,但因原告委託伊全權處理,維修工也是伊接觸的,故由伊簽署單據,但最後出資價金都是原告交給伊轉給廠商,500萬元是陸陸續續給的,有些是拿現金,有些是匯款,以後原告如果不用雞舍了,要還給伊,因為設備支出都是原告負擔,所以迄今都沒有收租金,原告養雞收益不會分配予伊一家,伊與陳財夏因養豬所以迄今仍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4頁),對照上開現場測量之客觀紀錄,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圍牆、屋頂及相關飼養設備經過翻修,不足以證明建物係重新建造之事實,被告燕巢區農會辯稱系爭建物並非原告重新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實屬可採。又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倘如原告主張係其付出鉅資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則其為保全權利行使,理應保存而能提出相關資金來源、交付紀錄,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整修單據(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客戶名稱亦僅記載陳偉俊之姓名、聯絡方式,原告另提出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之藥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有從事雞隻飼養工作之事實,衡情實仍難證明原告係系爭建物實際出資者。
㈢至於原告與陳財夏間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
僅能證明原告有無向陳財夏承租土地;與高雄地院91年度自字第374號關於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對陳偉俊、陳財夏提起刑事損害債權罪之自訴判決,及同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關於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對陳偉俊提起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88頁),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前所有權歸屬情況,均無法用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所提此等證據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訴外人陳財夏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經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0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所查封並拍定之其上同段120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拍得價金252萬元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相關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