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 告 洪金樹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土地承租人即原告與耕地管理者即被告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原告向高雄市路竹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及向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均未成立,而由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5年7 月11日以高市府地權字第10531902400 號函移請本院審理,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洪明周前與訴外人洪土城、洪金獅共同承租重測前之高雄市路○段○○○○○○○號土地,承租土地面積為扣除路地後各三分之一,該土地嗣經分割為同段1012-1及1012-3地號2 筆土地,洪明周死亡後,由原告之母洪葉錦花及原告先後繼受上開耕地租約,嗣於89年間因地籍重測,分割後之1012-1及1012-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改編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07、1368地號土地),然原告實際耕作位置及面積係沿襲洪明周而來,未曾變更,並依洪明周、洪土城及洪金獅三人議定之耕作位置及依耕作面積給付租金,被告竟於100 年12月31日租約屆期前告知原告及洪土城及洪金獅後代需以三人等分方式辦理換約,原告請求以實際耕作面積0.283983公頃辦理換約,被告僅同意以原訂租約面積0.243961公頃就系爭1307地號土地辦理換約,然原告係因土地分割而未於系爭1368地號土地上耕作,實際耕作位置、面積從未變更,實際耕作面積與承租面積之差額0.040022公頃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1307地號土地以實際耕作面積0.283983公頃與原告辦理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換訂租約。
三、被告則以:原告實際耕作面積位於系爭1307地號土地,且實際耕作面積0.283983公頃,已逾原承租土地面積0.243961公頃,其超耕0.040022公頃並非原耕地租約承租範圍,即非於89年1 月28日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耕地租約之範圍,無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原告並未於系爭1368地號土地上耕作,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要件,原告就系爭1368地號土地部分,不得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換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洪金獅、洪土城及原告之父洪明周於64年間共同承租重測前
之高雄市路○段○○○○○○○號土地,與改制前之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公所,下同)簽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面積各為三分之一,租期自64年1 月1 日至69年12月31日,洪明周承租前開土地面積為0.3228公頃。
㈡嗣因洪明周死亡,由其配偶洪葉錦花續訂租約,租期自70年
1 月1 日至75年12月31日,承租面積經扣除農路面積為0.2477公頃,其後並就同一耕地標示換訂租約,租期自76年1 月
1 日至81年12月31日,嗣租期屆滿,因重測前高雄市路○段○○○○○○○號土地分割出1012-3地號土地,換約後之承租土地記載為高雄市路○段○○○○○○○○○○○○○○號土地,承租面積合計0.2477公頃,租期自82年1 月1 日至87年12月31日。嗣因契約內容異動,提前於85年1 月22日辦理換約,承租土地為1012-1、1012-3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各為0.1113公頃、0.1364公頃,租期自85年1 月22日至87年12月31日。
㈢嗣後本件租約由原告繼受,並與高雄市路竹區公所訂立租約
,承租土地為1012-1、1012-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1113公頃、0.1364公頃,租期自88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又於89年10月間因地籍圖重測,前開1012-1、1012-3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告於租約屆滿換訂租約,承租土地變更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承租面積各為0.110375公頃、0.133586公頃(合計0.243961公頃),租期自95年1 月1 日至100年12月31日,此部分承租面積係由高雄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扣除農路之面積,按原租約三分之一比例計算作為承租面積。
㈣原告實際耕作位置均位於系爭1307地號土地上,實際耕作面積為0.283983公頃,並未使用系爭1368地號土地耕作。
㈤被告為系爭1307、136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
五、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超耕之0.040022公頃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1307地號土地以實際耕作面積0.283983公頃換訂租約?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父洪明周與洪金獅、洪土城於64年間共同承租重測前之高雄市路○段○○○○○○○號土地,相關續訂租約、先後由洪明周配偶洪葉錦花及原告繼受租約,及耕地租約所載承租土地地號、面積等各事項沿革,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載,並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檢送之歷次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歷次租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3頁),而原告與高雄市路竹區公所簽立租期自95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耕地租約,承租土地地號標示為系爭1307、1368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各為
0.110375公頃、0.133586公頃,合計0.243961公頃,惟其目前實際耕作位置位於系爭1307地號土地,實際耕作面積0.283983公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1307、1368地號土地承租人實際使用範圍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耕地租約與實際耕種面積差額0.040022公頃仍屬原承租土地範圍,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被告應按實際耕作面積0.283983公頃與其辦理換訂耕地租約,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46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地籍圖重測之作業程序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之界址,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因此,重測後土地之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後計算之結果,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財產範圍並未變更,且藉由地籍重測,使地籍圖與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以達釐整地籍,減少土地經界糾紛。
㈢經查,本件洪明周原承租之重測前高雄市路○段○○○○○○○號
土地,承租面積經扣除農路面積後,以三分之一計算為0.2477公頃,又該土地雖分割為1012-1、1012-3地號土地,惟換約時承租面積合計仍為0.2477公頃,嗣後由洪葉錦花繼受租約,並因契約內容異動,提前於85年1 月22日辦理換約,承租土地為1012-1、1012-3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各為0.1113公頃、0.1364公頃,合計仍為0.2477公頃,原告主張之實際耕作面積0.283983公頃,即超逾原承租面積,已難認其所主張之0.283983公頃為原耕地租約承租範圍。再者,縱使原承租之分割後1012-1、1012-3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間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系爭1307、1368地號土地,土地登記面積亦因地籍重測而修正減少登記面積,致耕地租約所載承租面積由合計0.2477公頃變更為0.243961公頃,惟按承租耕地範圍如僅為該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該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變更者,則承租範圍應按原土地面積與承租面積比例,折計換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租賃土地於土地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現承租面積均係以該等地號扣除農路後之面積乘以原租約所占比例換約承租面積,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 年2 月7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區公所本此原則依重測後登記面積,於扣除農路按原承租比例三分之一計得現承租面積為0.243961公頃,尚無違誤,且依前揭說明,地籍重測係依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到場指界,使地政機關藉由更精密之儀器、技術、方法重測土地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重測後土地之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後計算之結果,並依此更正登記簿之土地面積,使登記面積與重測面積一致,而非原告承租標的實物面積經重新劃地減縮之情形。亦即,分割後之1012-1、1012-3地號土地,及重測後變更地號之系爭1307、1368地號土地,二者登記面積固有不同,導致扣除路地後以三分之一計算之承租面積自0.2477公頃變更為0.243961公頃,然仍係按界址範圍測量計算登記面積,自無從認定原告超耕之0.040022公頃屬原承租土地範圍。而原告自行與其他承租人議定耕作範圍,或私下約定給付超耕範圍之租金予其他承租人,乃其等自身所為約定,自不足以拘束被告。
㈣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超耕之0.040022公
頃為原承租土地範圍,此外,原告復未就超耕之0.040022公頃確屬原承租土地範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應將超耕之
0.040022公頃計入原租約範圍,一併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由被告應按實際耕作面積0.283983公頃與其換訂耕地租約,洵屬無據,無從准許。又原告既不得按實際耕作面積0.283983公頃請求被告換約,則原告請求僅就系爭1307地號土地按實際耕作面積辦理換約部分,亦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1307地號土地以實際耕作面積0.283983公頃與原告辦理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換訂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