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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李朱茂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劉慶隆

劉慶豐蘇劉英劉阿鳳蘇劉阿月劉育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劉育坤追加之訴駁回。

被告劉慶隆、劉慶豐、蘇劉英、劉阿鳳、蘇劉阿月與被代位人劉育坤所繼承之被繼承人劉鬧福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由原告代位辦理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慶隆、劉慶豐、蘇劉英、劉阿鳳、蘇劉阿月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劉慶隆、劉慶豐、蘇劉英、劉阿鳳、蘇劉阿月、劉育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對劉育坤之訴部分: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為劉育坤之債權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劉育坤對被繼承人劉鬧福之遺產,所得行使之民法第1164條之權利,既為代位劉育坤行使權利,性質上即相當於劉育坤提起之訴訟,亦已符遺產分割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意旨,自無再以劉育坤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以劉育坤以外之其他劉鬧福繼承人為被告即已足。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劉育坤為被告(院卷第13頁),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原告對劉慶隆、劉慶豐、蘇劉英、劉阿鳳、蘇劉阿月之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於訴訟繫屬中查悉劉鬧福之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原告因此追加附表編號8之房屋,其基礎事實同一,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育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利息等費用(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1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而為劉育坤之債權人。附表所示房地為被繼承人劉鬧福遺產全部,由被告劉慶隆、劉慶豐、蘇劉英、劉阿鳳、蘇劉阿月(下稱劉慶隆等五人)及被代位人劉育坤依法繼承,其中附表編號1至7之土地於83年6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前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經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於105年2月5日通知原告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無法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程序,復因劉育坤顯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劉育坤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並由原告代位辦理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劉育坤、劉慶隆等五人由被繼承人劉鬧福所繼承之附表編號1至7土地所有權全部,各按其應繼分1/6比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代位辦理登記。㈡劉育坤、劉慶隆等五人由被繼承人劉鬧福所繼承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各按其應繼分1/6比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劉慶隆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該等權利。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劉鬧福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5年8月9日財高國稅字第1051159177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5年9月26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58517453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又被代位人劉育坤經本院通知,亦未就系爭債權予以爭執。且被告劉慶隆等五人經合法通知,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如附表所示之劉鬧福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劉育坤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卻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顯怠於行使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劉育坤可分得部分求償,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劉育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劉鬧福遺產,自屬合法有據。

(二)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劉育坤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即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46條規定,對劉育坤提起訴訟,乃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尚規定,對劉慶隆等五人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行使劉育坤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劉鬧福遺產明細┌──┬────────────────┬───────┐│編號│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被代位人劉育坤││ │(權利範圍1分之1) │與被告劉慶隆、│├──┼────────────────┤劉慶豐、蘇劉英││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劉阿鳳、蘇劉││ │(權利範圍1分之1) │阿月就左列八筆│├──┼────────────────┤不動產,均按應││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有部分各六分之││ │(權利範圍1分之1) │一,分別共有。│├──┼────────────────┤ ││5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6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7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8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縣湖內鄉大湖村18│ ││ │ 號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持分比例:100000/100000) │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