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純香
楊東興楊永昌楊永士楊國銘楊昭鑾楊美淑楊國哲楊玲珍石育清楊雄寶楊雄勝楊聰宸楊政霖楊惇惠楊智宇楊智超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呂恒慧(原名呂榮姿)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此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事件而言,如原告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爭議事件移送法院後,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餘地。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岡鎮台字第62號私有耕地租約所載高雄市○○區○○段○○○ ○○○○ ○○○○ ○○○○ ○○○○ ○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騰空返還如民事上訴狀附表所示之人;㈣上開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聲明中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就返還土地部分,上訴人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而得免收裁判費用,是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返還土地價額為準,上開216 、225 、226 、228 、229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33 、175 、634 、385 、80平方公尺,則按該
5 筆土地於105 年訴訟繫屬時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54,000元(計算式:22,000×(1,333 +175 +634 +38
5 +80)=57,354,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5,15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