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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陳雍文

李玉珠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被 告 陳明杰

陳揚仁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被 告 陳鄭國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提出所執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陳揚仁、陳明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過院,並將如附表所示文書之繕本送達對造訴訟代理人。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

34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為同法第345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退夥結算,給付其等於退夥前得受分配之合夥利益,並聲請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本院審酌該等文書為被告陳揚仁、陳明杰執有,經其等於民國106年1 月12日民事陳報狀載明其已備妥,並願善盡提出義務等語在卷,且該等文書為證明原告退夥前可受分配金額之重要書證,兩造未能就閱覽影印方式達成合意等節,認原告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命被告陳揚仁、陳明杰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將文書之繕本逕送對造訴訟代理人。被告陳揚仁、陳明杰如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至三杰加油站102 年1 月至10

3 年9 月之月報表,被告陳揚仁、陳明杰於106 年1 月12日當庭提出陳報狀及附件月報表,惟未檢附書狀及附件繕本,倘被告仍未將上開書狀及附件繕本補送對造,請一併遵期送達對造。又被告陳鄭國水既非經營加油站或執有如附表所示文書之人,自無從命其提出該等文書,原告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

一、三杰加油站103 年9 月1 日之財產目錄、油品庫存、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資料。

二、三杰加油站102 年1 月5 日至103 年9 月1 日間之日報表、進出貨明細、中油進貨單、副品進貨單、雜項記帳簿、傳票、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資料、每月洗車報表、員工打卡單。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等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