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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陳雍文

李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被 告 陳明杰

陳揚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被 告 陳鄭國水

三杰加油站法定代理人 陳揚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明杰、陳揚仁、陳鄭國水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被告三杰加油站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雍文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原告李玉珠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杰、陳揚仁、陳鄭國水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三杰加油站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雍文、李玉珠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三杰加油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三杰加油站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陳雍文、李玉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鄭國水、三杰加油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陳明杰、陳揚仁、陳鄭國水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雍文新臺幣(下同)649,200 元,連帶給付原告李玉珠649,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三杰加油站為被告,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明杰、陳揚仁、陳鄭國水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㈡被告三杰加油站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雍文217,653 元、李玉珠380,683 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8 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三杰加油站已於107 年8 月2 日為言詞辯論,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杰加油站為原告陳雍文之父陳秀雄創立,陳秀雄死亡後,原告陳雍文、李玉珠與被告陳明杰、陳揚仁、陳鄭國水(下稱陳明杰等三人)自99年1 月起合夥經營三杰加油站,五人出資比例相同均為20% ,原告陳雍文自99年

1 月起至101 年12月負責經營,於102 年1 月5 日移交予被告陳揚仁經營,因被告陳明杰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誣指原告侵占三杰加油站財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間已無互信基礎,原告乃於103 年6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明杰等三人,聲明自103 年9 月1 日退夥,被告陳明杰等三人即應清算合夥財產辦理結算,然被告迄未辦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訴請被告陳明杰等三人為退夥結算。又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為陳雍文所有,非三杰加油站合夥財產,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扣除上開車輛鑑定結果,三杰加油站於103 年8 月31日之合夥財產總額為3,519,422 元,惟加油站建物及加油棚(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合夥人分別共有之個人財產,不應列入三杰加油站之合夥財產,扣除系爭地上物財產價值1,616,007 元(2,001,

800 元-累積折舊385,793 元),103 年8 月31日之合夥財產總額應為1,903,415 元(3,519,422 元-1,616,007 元),則三杰加油站應退還合夥人之金額為380,683 元(1,903,

415 ÷5 )。又陳雍文購入系爭休旅車時,曾以三杰加油站帳戶支付尾款63,015元,及尚欠三杰加油站其他款項,合計163,030 元,故陳雍文得請求返還之退夥金額應為217,653元(380,683 元-163,030 元),李玉珠得請求返還之退夥金額為380,683 元,三杰加油站應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明杰等三人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㈡被告三杰加油站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雍文217,65

3 元、李玉珠380,683 元,及均自107 年8 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明杰、陳揚仁、三杰加油站則以:系爭地上物為陳秀

雄起造,作為被告三杰加油站營業使用,並登記於三杰加油站之財產目錄表內,嗣陳秀雄將加油站之股份及系爭地上物之應有部分,分別讓與原告二人及被告陳明杰等三人,應認陳秀雄之本意係將系爭地上物列為合夥財產之一,故扣除系爭機車、系爭休旅車,三杰加油站於103 年8 月31日之合夥財產總額為3,519,422 元,則三杰加油站應返還原告李玉珠之金額為703,884 元(3,519,422 ÷5 ),陳雍文部分經扣除欠款163,030 元,應返還之金額為540,854 元(703,884元-163,03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鄭國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

則以:因並非有很多財產,金額不多,故不同意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被告陳明杰、陳揚仁、三杰加油站):

㈠原告陳雍文、李玉珠與陳明杰、陳揚仁、陳鄭國水為三杰加油站之合夥人,出資額各1,000,000 元。

㈡原告二人於103 年6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合夥人,

聲明自103 年9 月1 日退夥,該存證信函已送達其他合夥人,原告二人已於103 年9 月1 日退夥。

㈢兩造同意不將系爭休旅車、系爭機車列入合夥財產。

㈣三杰加油站於103 年8 月31日之合夥財產,如加計加油站及

加油棚(即系爭地上物),總價值為3,519,422 元,原告二人退夥時可請求返還出資額各為703,884 元。如未加計加油站及加油棚,總價值為1,903,415 元,原告二人退夥時可請求返還出資金額各為380,683 元。

㈤兩造均同意自原告陳雍文前項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金額,扣除163,03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定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8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退夥雖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要必曾經通知他合夥人,始為有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得合夥債權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349號、19年上字第7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明杰等三人為三杰加油站之合夥人,為被告陳明杰、陳揚仁、三杰加油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頁),被告陳鄭國水亦未予以爭執,且其等出資額各為1,000,000 元,出資比例各為20% 一節,亦經本院調取三杰加油站之商業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已於103 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明杰等三人,聲明自103 年

9 月1 日退夥,該存證信函於103 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陳明杰等三人,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旗調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足認原告已於103 年9 月

1 日發生退夥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明杰等三人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觀

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三杰加油站於原告退夥時之財產價值,被告陳明杰、陳揚仁原就系爭機車、系爭休旅車是否計入合夥財產有所爭執,然陳明杰、陳揚仁、三杰加油站嗣後均已同意系爭機車、系爭休旅車不予列入合夥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0 頁、卷三第17頁),被告陳鄭國水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系爭休旅車不應列入合夥財產一節,則未曾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系爭休旅車不應列入合夥財產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加油站及加油棚)非合夥財產應予

扣除等語,被告陳明杰、陳揚仁、三杰加油站則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合夥財產等語。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地上物為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現登記為原告二人及被告陳明仁等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8

8 頁),復為被告陳明杰、陳揚仁所是認,與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已有不同,且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以登記為準,縱系爭地上物現供加油站使用,亦非即可認定屬合夥之三杰加油站所有。況觀諸三杰加油站之商業登記卷宗,陳秀雄於98年6 月3 日尚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將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無償借予負責人陳雍文設立加油站使用(見商業登記卷第52頁),依此亦難認陳秀雄有將系爭地上物作為三杰加油站合夥財產之意,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地上物自三杰加油站合夥財產剔除,自屬有據。

㈣本件經原告聲請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三杰加油站於10

3 年8 月31日之合夥財產價值,如不計入系爭機車、系爭休旅車,並扣除系爭地上物財產價值1,616,007 元(2,001,80

0 元-累積折舊385,793 元),103 年8 月31日之合夥財產總額應為1,903,415 元(3,519,422 元-1,616,007 元),則三杰加油站應退還合夥人之金額為380,683 元(1,903,41

5 ÷5 ),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被告陳明杰、陳揚仁、三杰加油站對於前開金額亦無爭執,而陳雍文購入系爭休旅車時,曾以三杰加油站帳戶支付尾款63,015元,及尚欠三杰加油站其他款項,合計163,030 元,亦據原告及被告陳明杰、陳揚仁、三杰加油站陳明在卷,其等並均同意於陳雍文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陳鄭國水則未就上開金額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陳雍文得請求三杰加油站返還之退夥金額應為217,653 元(380,683 元-163,030 元),李玉珠得請求返還之退夥金額為380,683 元。

㈤又三杰加油站使用之金融帳戶中,六龜農會(農分會代號:

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固為邱玉珠(即陳揚仁配偶),然邱玉珠係為專供三杰加油站使用而開設該帳戶,自開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內存款均為三杰加油站所有,且仍為三杰加油站專用,業據被告陳明杰、陳揚仁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上開帳戶存款自得列入計算合夥財產,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陳明杰等三人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㈡被告三杰加油站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雍文217,653 元、李玉珠380,683 元,及均自107 年8 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 月30日起(見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收件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三杰加油站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等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