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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 告 蔡俊傑被 告 蔡淑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三份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均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2日向法院拍定取得,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0年7月間因故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補發如附表所示文號之3份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予原告在案。被告即原告大姊於100年7、8月間,因借貸關係,要求原告將系爭權狀交由其辦理扺押權,詎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二姊即訴外人蔡淑貞完成後,向原告稱欲代為保管系爭權狀而迄今均不返還,且經原告以口頭、存證信函催告後,仍不返還,被告係無法律上之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蔡王花借用原告及訴外人蔡俊良之名義,向法院拍定取得之房地(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060號),只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及蔡俊良名下而已,蔡王花於取得所有權後並將地政事務所於94年7月12日核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並非所有權人。詎原告明知94年間之所有權狀在被告保管中,竟98年6月4日偷偷申請補發新的所有權狀,並持以向高雄市三信合作社扺押貸貸款560幾萬元,本次又於100年7月11日再次申請補發本件之系爭3份所有權狀,原告如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應就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原告請求之系爭權狀係原告於100年7、8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權狀。

(三)系爭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

(四)系爭房地前於100年8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蔡淑貞。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權占有?

五、本院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所有權人如已證明其確為所有權人,而占有人如抗辯其係有權占有時,自應陳明其係基於何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並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0年7、8月間以其係登記名義人之身份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權狀,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准予補發如附表所示文號之3份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權狀(卷第15頁以下、70頁以下)在卷可佐,足認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狀為其所有,足堪認定屬實。而被告持有系爭權狀係因100年7、8月間,欲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蔡淑貞而取得,而該扺押權已於100年8月16日辦理完成,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卷第15頁以下)在卷可稽,足認屬實。上開扺押權既已辦理完成,則被告持有系爭權狀之原因即已消滅,被告已無持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已為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至於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地只是蔡王花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云云,縱認屬實,只是被告得否另訴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已,與系爭所有權狀確為原告所有,及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權狀無關,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表:

┌─┬──┬────────────────────┬──────────┐│編│種類│ 地號/建號 │ 權狀字號 ││號│ │ │ │├─┼──┼────────────────────┼──────────┤│01│土地│高雄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號 │100三狀字第009064號 │├─┼──┼────────────────────┼──────────┤│02│土地│高雄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號 │100三狀字第009065號 │├─┼──┼────────────────────┼──────────┤│03│建物│高雄市○○區○○段○○段○號00000-000號 │100三建字第006008號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 │└─┴──┴────────────────────┴──────────┘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