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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被 告 李麗雲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高雄市○○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適有訴外人顏坤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梓官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顏坤山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左側,顏坤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其頭部右側所受傷害經開顱減壓及血塊清除手術後,腦傷程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殘廢等級為第7級。因被告未就系爭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顏坤山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80,694元、殘廢給付730,000 元,合計810,69

4 元,經原告悉數給付,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顏坤山受有傷殘,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行使顏坤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69

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顏坤山酒後駕車發生,被告無法預見顏坤山突發之違規行為,而無法採取安全措施避免結果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顏坤山之酒駕行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犯罪行為及故意行為,依該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金,又被告與顏坤山已於103 年9 月18日於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雙方均同意機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用自理,並放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各項理賠或補償申請、放棄一切民、刑事追訴權。因代位權屬原本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之權利,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而來,顏坤山既已事先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縱誤為補償,亦無從代位顏坤山向被告請求賠償。另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顏坤山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受民法第

217 條限制,且本件損害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家境不佳,併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17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巷○○○○○○○○○○號○○○○○○○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顏坤山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致其因腦傷受有身體障害,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2-4 項障害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殘廢等級為第七級。

㈡顏坤山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㈢被告未就系爭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嗣經顏坤山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向原告申領醫療給付80,694元、殘廢給付730,000 元,合計810,694 元,原告業已悉數給付完畢。

㈣顏坤山於系爭事故發生送醫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1毫克,惟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系爭事故發生後,顏坤山與被告於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兩造均同意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自理。二、雙方放棄汽機車強制險及各項殘廢等級之聲請。三、嗣後兩造對於同一事件,同時願放棄一切民、刑事責任之追訴權。」,該調解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岡核字第780 號准予核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代位顏坤山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給付80,694元及殘廢

給付730,00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本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 1條之2 所明定。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惟系爭事故既

屬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即被推定就顏坤山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惟顏坤山行駛之梓官路為二線道之多線道,被告行駛之梓官路57巷巷道為少線道,被告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然被告於警方調查系爭事故時陳稱:伊騎機車沿梓官路57巷東向西行駛到路口要橫越梓官路時,對方騎機車從伊左側過來,伊看見根本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等語,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依其所述已難認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輛之舉措,況且,倘其依規定暫停禮讓梓官路來車,應能見顏坤山騎乘機車而來,不致與顏坤山發生車禍,且被告並未就自己確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及無過失等節舉證,仍應認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其辯稱係依規定在自己車道行駛,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殊無可採。從而,被告自應就顏坤山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又顏坤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21毫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顏坤山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逾前揭標準,其酒後駕車違反前揭規定,亦應推定為有過失,足認顏坤山於酒後騎乘機車,致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況,於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顏坤山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讓車,顏坤山違規於酒後騎乘機車,致均未能詳加注意車前狀況,及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酒精濃度高低等情,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 、顏坤山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 為適當。

㈡原告得否代位顏坤山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給付80,694元及殘廢

給付730,000 元?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特別補償基金係以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請求權人不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時,為補償之前提條件,僅具有補充性質,於受害人不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復不能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時,特別補償基金固應補償之,惟倘受害人已自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特別補償基金即無補償義務可言。再者,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之求償權既係代位權性質,應認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補償後,請求權人於補償範圍內,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亦即,特別補償基金所行使之權利,原為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請求權,苟被害人並無此項權利,特別補償基金即無從因移轉而代位行使被害人權利。

⒉本件被告並未就系爭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且顏坤山已

向原告請領醫療給付80,694元及殘廢給付730,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應對顏坤山就系爭事故所生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如前所述,惟被告以:伊與顏坤山已於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等語置辯。經查,被告與顏坤山於103 年9 月18日於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兩造均同意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自理。二、雙方放棄汽機車強制險及各項殘廢等級之聲請。三、嗣後兩造對於同一事件,同時願放棄一切民、刑事責任之追訴權。」,該調解書並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岡核字第780 號准予核定在案,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顏坤山與被告已因調解成立,而相互拋棄各項車損、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各項給付之權利,至此顏坤山對被告已喪失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顏坤山嗣後另於104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補償,經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付款,有原告所提補償金理算書、匯出款單筆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11、13頁),顏坤山請求補償時間顯逾與被告成立調解期間,其請領補償時既已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原告給付顏坤山補償金,亦無從取得代位顏坤山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固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並未限制

於請求權人受補償後,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時,始有其適用等語,主張不受顏坤山與被告間之調解內容拘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 項固規定:

「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惟依上開說明及本於代位權取得之法理基礎而言,顏坤山對於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無從因移轉而代位行使被害人權利,且該條增訂立法理由即謂:「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已明文揭諸行使代位權時乃承受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而來,苟被害人並無此項權利,即無從移轉予特別補償基金,應認被害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達成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後,始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補償者,並無本條項之適用。況原告於給付補償金時已知悉顏坤山與被告間有上開約定存在,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亦已知悉並無補償顏坤山之義務,原告主張不受顏坤山與被告間調解內容之拘束云云,委不足採。至原告引用其他法院裁判為其論據,或與本件事實不同,且均非判例,自無拘束本院效力,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另辯稱:顏坤山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故意及犯罪行為,原告不應給付補償金等語。惟本院既認定原告無從取得代位權,原告請求尚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再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0,6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