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鄭亞雲
黃月鳳王子賓黃陳幸蔡郭月霞陳李純紅李榮茂呂呈祥許水清許水木許水瀛陳慶祥蔡錦秀(鄭連益之繼承人)鄭雅文(鄭連益之繼承人)鄭雅丰(鄭連益之繼承人)鄭景木(鄭連益之繼承人)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複 代理人 黃靜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下午召開之「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出席領取表決單並勾選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李婉瑜等245 人,是否確係本人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及所領取表決單並勾選同意有無偽造等情,惟未據原告預繳證人旅費。查訴訟費由敗訴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規定之證人日費及旅費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除其中裁判費由原告先行預繳外,另證人旅費則由聲請之當事人先行預繳,俟裁判確定後,再由預繳之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聲請訊問李婉瑜等245位證人,自應先行預繳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138,425元【計算式:565元/人×245人=138,425元】。茲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後7 日內,先行預繳證人旅費共138,425 元。如逾期未為預納,即駁回其訊問證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預繳證人旅費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預繳證人旅費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