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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抗 告 人即 受罰人 許歆語即許文玲上列抗告人因原告鄭亞雲等16人與被告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為證人,經通知而不到場,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1896號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許歆語即許文玲應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本院民事第九法庭應訊。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前受本院通知應於108 年3月8日到場應訊,惟因抗告人在臺中市工作而未能及時遵期到場應訊,致受裁定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抗告人願配合履行證人義務,請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重新訂期以利抗告人到場應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在臺中市工作而未能遵期以證人身分到場應訊,經本院於108年3月1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嗣抗告人以其在臺中市工作而未能及時遵期到場應訊為由、提起抗告。本院審酌抗告人願配合履行證人義務,請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重新訂期以利抗告人到場應訊等情,應認抗告人尚非故為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其抗告前情應屬可接受,爰將原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裁定撤銷,並重新定於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命抗告人至本院民事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應訊。若抗告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再處抗告人30,000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抗告人屆時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