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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 告 曾柏升被 告 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公司股東會另有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外,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本件原告主張原係被告之董事,已請辭董事職務,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被告未經股東會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且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陳金生為被告之監察人,按之上開說明,自應以陳金生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董事長歐相木主張伊已離職,請求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依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被告迄今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伊仍具被告董事之登記名義,有使人誤認伊仍係被告董事之虞。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影響伊權益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5年7月1日後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5年7月1日以後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登記狀態不一致,致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終止之意思,達到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經查,原告自103年5月13日起擔任被告董事,任期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一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6頁),又原告曾於105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董事長歐相木,請求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辦理解任董事職務變更登記等情,亦有大寮郵局8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第69頁)。是原告主張曾向被告董事長歐相木辭任董事並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職務變更登記等語,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於105年6月30日終止。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自105年7月1日後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