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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楊福順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峻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嘉宏被 告 義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松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峻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義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峻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義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應訴外人陳向陽之邀約,擔任被告峻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貿公司)持股62萬股之掛名股東兼監察人,嗣復應其邀約而擔任被告義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昆公司)持股60萬股之掛名股東兼監察人,然伊實際上並未投資峻貿、義昆公司,亦未受有股東紅利、盈餘分派或領有薪資,更未曾執行該二家公司之業務檢查、查核簿冊等監察人職務,兩造間實無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伊業以106年8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惟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列有峻貿公司之營利及薪資所得,致伊無法向社福機構申請補助,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該不安法律狀態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告峻貿公司、義昆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峻貿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嘉宏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辯以:原告前為峻貿公司之負責人,嗣伊應陳向陽之邀約擔任峻貿公司名義負責人後,原告即改為擔任監察人,原告經常以股東身分視察峻貿公司營運,惟伊不清楚原告實際上有無出資,公司事務均由陳向陽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義昆公司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與峻貿公司、義昆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與峻貿公司、義昆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並未投資峻貿及義昆公司,惟經登記為持股數各為62萬股、60萬股之股東且兼任監察人,致其所得資料清單中列有峻貿公司之營利及薪資所得,因而無法向社福機構申請補助等情,業據提出峻貿及義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審補字卷第7至15頁)。原告否認其為峻貿、義昆公司股東兼監察人,且雖以106年8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訴字卷一第174頁),惟峻貿、義昆公司之工商登記案卷仍登記其為股東兼監察人,則原告究否為峻貿、義昆公司股東兼監察人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而得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峻貿公司、義昆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有無理由?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峻貿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其雖經登記為峻貿公司持股62萬股之股東,惟實未出資或受讓出資而係應陳向陽之邀擔任掛名股東一節,經查峻貿公司原設立資本額3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30萬股,原告原經登記為持股數18萬股之股東,並於98年6月24日經選任為董事兼董事長,董事長任期自98年6月24日至101年6月23日,有峻貿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補正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峻貿公司工商登記案卷第124至132頁),嗣於100年9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700萬元,分為70萬股,股東名簿記載原告持股數變更為16萬股、股款則為160萬元,並自100年9月25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止擔任監察人並改由顏嘉宏擔任董事兼董事長(峻貿公司工商登記案卷第267至268、271至275頁),惟就原告持有18萬股及嗣減為16萬股之股份轉讓情形,則無任何出資或受讓出資等資料附於峻貿公司工商登記案卷可憑。後峻貿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增資880萬元、分為88萬股,而登記原告所繳納之股款為460萬元,固有峻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峻貿公司工商登記案卷第292至298頁),惟經本院向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查詢峻貿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所記載因增資而由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資料,雖該日有整筆匯入800萬元至峻貿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惟於翌日旋同額匯出(訴字卷二第9-1頁),再經本院函詢該筆款項之匯出及匯入明細,係由訴外人黃建菖所有之帳戶轉出800萬元至峻貿公司之帳戶後,再同額轉入顏嘉宏之個人帳戶,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7至19頁),顯與峻貿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現金繳款460萬元至峻貿公司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戶不符(峻貿公司工商登記案卷第292頁),而峻貿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嘉宏於本院亦陳稱不清楚原告實際上有無出資等語(訴字卷一第121至122頁),且稱伊自身亦係應「陳先生」(伊不知道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之「陳向陽」)之邀而擔任峻貿公司掛名負責人,公司所有事情都是陳先生在處理,所有人也都聽他的,他算是幕後最大的老闆等語(訴字卷一第121、124頁),核與原告主張公司事務均由「陳向陽」處理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係應陳向陽之邀而應允擔任峻貿公司掛名股東,然實未出資或受讓出資一情,應堪採信。

⒊義昆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其雖經登記為義昆公司持股60萬股之股東,惟實未出資而係應陳向陽之邀擔任掛名股東一節,經查義昆公司工商登記案卷均無相關原告出資或受讓出資等出資繳款紀錄或股份轉讓資料可佐,而僅有該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義昆公司工商登記案卷第499至507頁),又義昆公司股東蔡清河亦於本院證稱:伊於義昆公司成立時擔任負責人,該公司伊未管理之後,都是由「陳忠和」(音同)負責處理,伊聽義昆公司股東羅茂容講陳向陽與陳忠和是同一個人,只是他不想要讓別人知道他的本名,所以他的名片上面名字會換來換去,伊是聽陳忠和講才知道原告這個名字,當時陳忠和兩家公司,其中一家公司負責人是原告,至於原告為何擔任陳忠和公司之負責人,伊不清楚,伊認為要把事情來龍去脈弄清楚要找到陳忠和這個人,伊也不知道原告有無出資,原告是否為人頭要問陳忠和才知道,峻貿、義昆公司都是在標煤灰,兩家公司營業項目完全一樣,也算是關係企業,這兩家公司也是幾乎同一時間,約100年前後完全就由陳忠和經營負責;伊也不知道原告有無擔任義昆公司監察人或行使監察人職務等語(訴字卷一第98至104頁),核與原告主張公司事務均由「陳向陽」處理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係應陳向陽之邀而應允擔任義昆公司掛名股東,然實未出資或受讓出資一情,亦堪採信。

⒋另經本院依證人蔡清河所述「陳忠和」之地址以證人通知到

庭,經以「原址查無此人」遭退件(訴字卷一第117頁),而原告及證人蔡清河、顏嘉宏均未能指明所述「陽向陽」或「陳忠和」之人年籍資料,顯無從經由傳喚「陳忠和」或「陳向陽」以為調查,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證明與原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惟顏嘉宏、蔡清河於本院均稱不清楚原告有無出資等語,是經本院審酌、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並未出資或受讓出資為峻貿、義昆公司股東,堪以採信。

㈢原告請求確認與峻貿公司、義昆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監察人間之

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雖非峻貿、義昆公司之股東(詳前述五、㈡部分

),然峻貿、義昆公司章程均規定監察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顯非限於股東始得任監察人,原告並自100年9月25日至103年9月24日擔任峻貿公司監察人,另自102年12月25日至105年12月24日擔任義昆公司監察人,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工商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峻貿公司工商登記案卷第268、302頁;義昆公司工商登記案卷第484頁)。而原告於上述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峻貿、義昆公司均未再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監察人,且被告公司章程亦未就監察人任期屆滿後之效力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嗣原告以106年8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經峻貿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嘉宏於同日當庭收受送達而生效,另由本院於同年8月9日向義昆公司公示送達上開書狀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經20日生送達之效力(訴字卷一第173至177頁)。而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自得隨時通知他方終止委任契約,且辭職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他方,即生辭職之效果,是原告既以上述書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辭職之意,即生辭去監察人之效力,應認原告與峻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原告為辭任意思表示生效之106年8月9日起、與義昆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6年8月30日起已不存在。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為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所述已非無疑,況縱非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然參以其自陳係應陳向陽之邀約而擔任峻貿、義昆公司掛名股東兼監察人,足認其確有同意受任為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曾出資或受讓出資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且原告業向被告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經合法送達而生效,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自106年8月9日起與峻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6年8月30日起與義昆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