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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被 告 侯石松

侯義雄侯石城侯石麟侯凱元侯夢芊王侯秀美侯勝煌侯石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侯進旺之遺產,准由被告各按九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石松、侯義雄、侯石麟、侯凱元、侯夢芊、王侯秀美、侯煌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石松前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等3筆債務,原告業已就被告侯石松積欠現金卡及易貸金2筆債權分別取得對被告侯石松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08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104年度司促字第14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迄至民國105年7月22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3,212 元未清償。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115分之219),及3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及同路段603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侯進旺所有,嗣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侯石松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且其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侯石松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侯石松等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於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侯石城、侯夢芊、侯石村則以:當初被繼承人侯進旺之土地是借錢買地而得,後來借的款項是兄弟一起均攤償還,可是被告侯石松並沒有負責償還,所以他不應該繼承這個土地。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198-199頁)。

四、被告侯石松、侯義雄、侯石麟、侯凱元、王侯秀美、侯煌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侯進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20頁),本院另調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8-63頁、第11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侯石城、侯夢芊、侯石村雖以:當初被繼承人侯進旺之土地是借錢買地而得,後來借的款項是兄弟一起均攤償還,可是被告侯石松並沒有負責償還,所以不應該繼承土地等語,惟依被告侯石城於本院所陳,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侯進旺於民國50幾年的時候以10幾萬元買的,貸款確係被繼承人侯進旺民國97年去世後才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若以10幾萬元之貸款,償還期間30年為基礎而計算,每年只需約5 千元即可清償殆盡,被告侯石城等人所言被繼承人侯進旺長達30年無法清償系爭土地購地借款等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另被告侯石松、侯義雄、侯石麟、侯凱元、王侯秀美、侯煌勝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否代位侯石松請求分割侯進旺之遺產?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僅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查原告對被告侯石松系爭債權存在,迄今未獲清償,僅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被告侯石松名下除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頁證物袋內)。可見除系爭遺產外,被告侯石松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被告侯石松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系爭債權,於法有據。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被告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代位被告侯石松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2.查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原告求為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且由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各1/9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46條,代位行使被告侯石松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按應繼分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侯進旺遺產明細┌──┬────────────────┬──────┬───────┐│編號│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面積(㎡) │├──┼────────────────┼──────┼───────┤│1 │高雄市○○區○○○段○○○○號 │219/2115 │1684 ││ │ │ │ ││ │ │ │ │├──┼────────────────┼──────┼───────┤│2 │高雄市○○區○○○段○○○○○○號 │219/2115 │202 ││ │ │ │ ││ │ │ │ ││ │ │ │ │├──┼────────────────┼──────┼───────┤│3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0 00 0 0

0 ○○○區○○路○段○○○號【遺產核定價│ │ ││ │額164900元】) │ │ ││ │ │ │ │├──┼────────────────┼──────┼───────┤│4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0 00 0 0

0 ○○○區○○路○段○○○號【遺產核定價│ │ ││ │額117100元) │ │ │├──┼────────────────┼──────┼───────┤│5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0 00 0 0

0 ○○○區○○路○段○○○號【遺產核定價│ │ ││ │額1500元】) │ │ ││ │ │ │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