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08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梁文漢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邱瑞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請求通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2 平方公尺,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就通行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土地範圍,按月給付通行償金新台幣(下同)971 元予反訴原告。
二、又被告反訴請求通行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爰依前揭規定以通行期間10年計算,是被告反訴請求通行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6,520 元【97
1 元×12×10=116,5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被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