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 告 向竑叡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被 告 鍾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所示各應清償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附表所示「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 月5日簽立「經營權讓與暨資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奧朵咖啡隨行館(下稱系爭咖啡館)之所有存貨、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物)讓與出售與被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自105年3 月1日起,分48期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6,666元(第48期給付尾款16,698元)。嗣原告依約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接手經營系爭咖啡館,詎被告竟僅於105年4 月1日給付12,666元,其後即未再給付各期款項,迄起訴時屆期未付金額為70,664元 (計算式:16,666元×5-12,666元=70,664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竟函覆稱 :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伊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嗣再發函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買受之系爭買賣標的物係中古物品,原告既已將該標的物交付予被告,衡諸交易常情,被告於締約或點交時會詳加確認該標的物之狀況,況被告於簽約前已再三確認系爭買賣標的物良好、無不堪使用之情,原告亦無施用詐術之舉,爰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因被告已有到期未履行及明示拒絕給付之情,堪認被告對於尚未屆期之買賣價金,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義務之虞,爰依系爭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應清償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5年3 月5日簽約後,原告於翌日始將系爭咖啡館鑰
匙交給被告之員工轉交予被告,惟原告並未將系爭買賣標的物等動產交付被告,被告亦未授權被告之員工代收鑰匙,被告根本未受領原告所盤讓之系爭買賣標的物,又被告收受鑰匙後方能進入系爭咖啡館並於同年3月8日檢視並拍攝其內部現況,首先測試營業用義式咖啡機(下稱系爭咖啡機),即發現該咖啡機根本不能使用,被告於同年3 月10日請廠商即證人黃澄楷到場檢視系爭咖啡機,初步確認「系爭咖啡機至少須先載回去進行大保養後方比較可能不會出現使用狀況」,詎料,黃澄楷將系爭咖啡機全部拆解後,發現系爭咖啡機現況老舊不堪,必須進行大保養後始能繼續作為營業使用,且原受雇於系爭咖啡館之員工即證人莊晉銘亦於同年3 月19日告知被告系爭咖啡館早已沒有使用系爭咖啡機煮咖啡,僅使用虹吸式咖啡壺煮咖啡給客人,被告方開始合理懷疑是否為原告所欺騙,被告即於同日告知原告系爭咖啡機是有問題的等語,嗣經被告告知原告系爭咖啡機保養費要花費 8,000元乙情,原告原本不願負擔任何責任,最後方勉強同意負擔 2分之1,至105年3月23日始告知被告系爭咖啡機保養費4,000元就直接扣在當月的盤讓金裡等語,被告即於105年4 月1日匯款12,666元至原告銀行帳戶,而系爭咖啡機經大保養後,仍因主機板早已不堪使用,致萃取之咖啡品質不穩定,已無法達到其原本應有之功能,缺乏應有之效用、品質,原告明知系爭咖啡機萃取咖啡秒數無法固定,所煮咖啡品質不穩定,亦早已未用系爭咖啡機煮咖啡販售予顧客,仍告知被告系爭買賣標的物堪用等情。
㈡被告開始合理懷疑自己是否受到原告欺騙購買不堪用之二手
品後,乃開始向原告請求將不堪用之二手品維修至堪用之程度,原告原本答應被告「自105年3月31日正式承接之日起半個月的時間作為維修不堪用盤讓商品之觀察期」,但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向原告反應水槽水龍頭、RO水龍頭及廁所排水有問題時,原告竟改稱「我上次同意你的是營業15天內,你們3月26日就開始營業了,不是嗎? 我最後一次表達善意,3月29日至4月9日讓你觀察,4月9日大家把有疑慮部分一次談清」。其後,被告於105年4 月5日將維修不銹鋼水槽、水龍頭、鵝頸之照片寄給原告,並告知不銹鋼水槽、水龍頭、鵝頸維修費用分別為4000元、1800元、300元, 原告竟於明知水龍頭、鵝頸均已損壞不堪使用之情況下,仍表示僅願負擔水龍頭及鵝頸維修費用之一半,被告實難以接受。
㈢105年4 月8日被告之員工告知被告,熱水機加熱有問題、音
響聲音忽大忽小等情,被告即於同日將該情告知原告,嗣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告知被告音響及熱水機廠商都已前往店內維護完成,所有相關費用請結算要求原告應負擔之部分,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再告知原告音響一樣沒修好等語,原告則回應並詢問「音響廠商說上次已換了新的音緣線,當場也試過沒問題了,不知有何新的問題 ?」等語,被告即寄出被告之員工告知「音響又不給出聲音了」之留言給原告,原告僅於105年4月25日回應「我聯絡過音響維修過了,因為上一次已經換了音緣線了,如果還是覺得有問題,就要換一台新的擴大機,你們可以跟他詢問」等語,卻拒絕支付更換擴大機之費用。
㈣兩造原本約定105年5月20日見面討論盤讓二手品之保固範圍
事宜,但被告之員工於105年5 月19日又告知被告貼紙機(即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進銷存系統主機及週邊之週邊設備 )壞了,常常印不出來及貼紙出不來,廠商說機台太老舊,材料不一定找的到,會再幫我們找找看等語。經被告告知原告上情後,原告仍堅稱該POS機是全新購買,兩造遂未於105年 5月20日見面討論。其後,被告之員工又於105年5月30日告知被告營業用烤箱燒壞無法使用,被告為繼續營業,只能於同日購買新的烤箱使用。
㈤綜上,原告所盤讓之系爭咖啡機、水槽水龍頭、RO水龍頭及
廁所排水、音響、熱水機、貼紙機、烤箱等二手品竟於被告開始營業之前至105年5 月30日止短短不到3個月之時間遭發現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形,其效用或品質均未達到兩造約定之可供營業使用之程度,即有物之瑕疵。又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咖啡館因系爭咖啡機所煮咖啡品質有異,而未使用系爭咖啡機煮咖啡販售予顧客,仍故意告知被告系爭買賣標的物均堪用,致被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結系爭契約,被告因受原告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即於105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不成立,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且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開物品既有物之瑕疵存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退萬步言,如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告除得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外,亦得主張於原告交付無瑕疵之物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3 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咖啡館
之所有存貨、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及經營權出售讓與被告,買賣總價金為80萬元,給付方式自105年3 月1日起,分48期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6,666元 (第48期給付尾款16,698元)。
㈡被告已於105年4月1日匯款12,666元至原告銀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而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咖啡機早已不堪使用,仍告知被告系爭買賣標的物均堪營業使用,致被告信以為真,同意締結系爭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詐欺之事實。
2.經查,證人莊晉銘固證稱其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奧朵咖啡館時,系爭咖啡機即有設定煮咖啡之秒數時間無法固定,煮出來的咖啡品質不穩定之情形,伊有跟店長反應,但系爭咖啡館每天仍然使用系爭咖啡機煮咖啡販售予顧客,客人亦有反應上開問題;其亦發現音響設備太老舊,有時候有聲音,有時候沒聲音,伊也有向原告反應等語(見院卷一第127至129頁)。證人莊晉銘原雖受雇於原告,然其於104年2月15日即自系爭咖啡館離職,有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證 (見院卷一第113頁),本件兩造係於105年3 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證人莊晉銘所述情形於兩造簽約時是否存在,即非無疑。且證人莊晉銘係證稱系爭咖啡館每天仍使用系爭咖啡機煮咖啡,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咖啡館早已未使用系爭咖啡機煮咖啡卻仍告知被告機器設備功能無虞等情有異,被告之抗辯即難遽信。又證人李佳薇即系爭咖啡館之店長證述其於任職期間 (104年6 月至11月),系爭咖啡館之系爭咖啡機、熱水機、音響、烤箱、貼紙機、水槽或水龍頭等物品均可正常使用,而且幾乎是每天營業,系爭咖啡機可以正常煮咖啡,並沒有客人反應過系爭咖啡機煮出來的味道不一樣,也有請專業人員過來保養過一次,音響也是正常使用等語 (見院卷二第11至14頁 )。證人李懿宸即系爭咖啡館合作之咖啡機保養廠商證述102年至104年6月間均有按原告之配偶通知,約6 個月至8個月即至系爭咖啡館更換系爭咖啡機之墊圈及濾網,系爭咖啡機沒有壞掉,是正常的狀況,保養時並未發現系爭咖啡機有設定秒數無法固定,煮出來味道不一樣之情形,原告亦未曾向伊反應系爭咖啡機有上開異常狀況等語(見院卷二第 14至17 頁),均與證人莊晉銘所述系爭咖啡機、音響設備功能不正常之情形不同。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買賣標的物多已不堪使用,仍告知被告足堪營業使用,對被告傳達不實之訊息,使被告陷於錯誤同意買受,其得依民法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於法無據,非可採信。
㈡原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買受人以買賣物有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就買賣物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毋庸證明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2.經查,兩造於105年3 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咖啡館之所有存貨、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及經營權出售讓與被告,買賣總價金為80萬元,給付方式自105年3 月1日起,分48期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6,666元 (第48期給付尾款16,698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告除向原告買受系爭咖啡館之生財器具、營業設備等動產外,原告亦將系爭咖啡館之店面讓與被告經營,且兩造均知悉系爭買賣標的物並非全新,而係已經原告營業使用過之二手物品,與全新之物品非可比擬。被告雖抗辯原告從未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云云,惟系爭買賣標的物均係置放於系爭咖啡館內,本件買賣係由原告盤讓店面及系爭買賣標的物與被告,堪認原告將系爭咖啡館點交被告使用時,即同時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兩造並不否認105年3 月6日原告將系爭咖啡館之鑰匙交付被告之員工轉交予被告,被告雖否認其授權該員工收受鑰匙,惟被告自承其於105年3 月8日即持鑰匙前往系爭咖啡館檢視內部並拍照,則至遲於105年3 月8日系爭咖啡館及系爭買賣標的物已置於被告可得管領之狀態,應認其時原告已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被告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即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買賣標的物,確認是否功能正常足以使用,並即將發現之瑕疵通知原告,而非待其店面裝潢完成,正式開始營業後陸續發現店內機器設備無法正常使用,再為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本件原告同意被告經營之咖啡館開始營業之15天內即105年3月26日至105年4 月9日讓被告觀察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堪用(見院卷一第68、69頁),應認被告在上開期間內所發現並通知予原告之瑕疵仍得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原本同意予被告自105年3月31日起半個月內作為維修不堪用之盤讓商品之觀察期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情,其抗辯105年4月15日前均為檢查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之觀察期云云即難採信。
3.被告主張系爭咖啡機有瑕疵,除需大保養外,尚有煮咖啡之秒數無法固定致煮出來之咖啡品質不一之情形,經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將系爭咖啡機內部照片寄給原告,並通知原告「廠商必須載回去保養,否則日後使用一定會有狀況」,再於105年3月19日告知原告「咖啡機是有問題的」(見院卷一第45至62頁),並未告知原告系爭咖啡機無法使用或有煮咖啡秒數無法固定之效用上瑕疵,而係至本件訴訟方為上開主張,其並未履行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之買受人立即通知瑕疵之義務,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不得再向原告主張原告應就系爭咖啡機煮咖啡秒數時間無法固定之情形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咖啡機有上開瑕疵,其可免除檢查通知之義務云云,惟未見被告證明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難予採信;被告又抗辯該情形係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云云,惟系爭咖啡機如確有上開功能異常情形,經使用後應即得發見,並非依通常檢查無法發見之瑕疵,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信,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咖啡機有煮咖啡之秒數無法固定之情形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非可採。惟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23日告知被告 「咖啡機保養費4,000元就直接扣在這個月的盤讓金裡」(見院卷一第62、63頁),足見原告願負擔系爭咖啡機之保養費4,000元,此部分金額即得由買賣價金中扣除。
4.被告又於105年3月30日告知原告「水槽水龍頭、RO水龍頭、廁所排水也是有問題的」(見院卷一第64頁),主張水槽水龍頭、RO水龍頭、廁所排水不堪使用云云,經原告否認,惟被告並未就上開物品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提出證明,其主張上開物品有瑕疵云云,即難採信,惟原告於105年4月29日向被告表示其願負擔被告更換不銹鋼水槽、水龍頭、鵝頸費用之半數共3,050元(見院卷一第170頁),被告即得依原告承諾自買賣價金扣減3,050元後給付原告。
5.被告另於105年4 月8日告知原告熱水機有加熱溫度異常、音響則有聲音忽大忽小等瑕疵(見院卷一第79、80頁),經原告否認,原告並委請相關廠商到場檢測,經檢查結果音響、熱水機功能並無問題,廠商僅各收取檢修費用300元、200元,並更換音響之音源線,有各該廠商出具之出貨單、收據各乙紙可證(見院卷一第111、112頁),原告主張熱水機、音響有瑕疵云云,尚難採信。
6.原告又主張其於105年5月19日告知被告貼紙機故障等語 (見院卷一第90、91頁),且105年5 月30日又發生營業用烤箱損壞情形,惟上開貼紙機、烤箱功能故障之情形係發現於 105年4月9日以後,承上所述,縱貼紙機、烤箱功能異常,原告亦無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7.被告又抗辯原告有故意不告知上開不銹鋼水槽、水龍頭、鵝頸、音響、貼紙機、烤箱有瑕疵之情形,其得免除檢查通知之義務云云,惟被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明,尚難認原告有故意不告知被告物有瑕疵之情形;被告又抗辯該瑕疵情形係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縱被告怠於通知,亦不得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惟上開被告所主張物之瑕疵,經檢查、使用上開物品後應即得發見,並非依通常檢查無法發見之瑕疵,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憑採。
㈢被告抗辯其得依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
有無理由 ?被告可否以系爭契約標的物有物之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9、365條定有明文。次按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抗辯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其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行使減少買賣價金請求云云,即屬無據,則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縱上開物品有被告主張之瑕疵情形存在,惟被告自承「我主要是要買那個店的經營權,我是因為看中那個店的位置」(見院卷一第98頁)而願以80萬元對價簽訂系爭契約,上開物品亦僅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分(見審補卷第11頁),縱物有瑕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附為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買賣價金及其後分期給付價金是
否有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當?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3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起訴時已到期之買賣價金為83,330元 (105年3月至7月應付16,666元×5= 83,330元),經扣減被告已於105年4月1日給12,666元,及原告承諾負擔之咖啡機保養費4,000元及不銹鋼水槽、水龍頭、 鵝頸費用3,050元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買賣價金 63,614元,且因被告已拒絕給付第二期以後之款項,原告顯有就將來到期之給付預為請求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見院卷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應清償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
┌─┬───────┬─────┬───────┐│編│ 應清償日 │ 應付金額 │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1│ 105年8 月25日│ 16,666元 │ 105年8 月26日│├─┼───────┼─────┼───────┤│ 2│ 105年9 月25日│ 16,666元 │ 105年9 月26日│├─┼───────┼─────┼───────┤│ 3│ 105年10月25日│ 16,666元 │ 105年10月26日│├─┼───────┼─────┼───────┤│ 4│ 105年11月25日│ 16,666元 │ 105年11月26日│├─┼───────┼─────┼───────┤│ 5│ 105年12月25日│ 16,666元 │ 105年12月26日│├─┼───────┼─────┼───────┤│ 6│ 106年1 月25日│ 16,666元 │ 106年1 月26日│├─┼───────┼─────┼───────┤│ 7│ 106年2 月25日│ 16,666元 │ 106年2 月26日│├─┼───────┼─────┼───────┤│ 8│ 106年3 月25日│ 16,666元 │ 106年3 月26日│├─┼───────┼─────┼───────┤│ 9│ 106年4 月25日│ 16,666元 │ 106年4 月26日│├─┼───────┼─────┼───────┤│10│ 106年5 月25日│ 16,666元 │ 106年5 月26日│├─┼───────┼─────┼───────┤│11│ 106年6 月25日│ 16,666元 │ 106年6 月26日│├─┼───────┼─────┼───────┤│12│ 106年7 月25日│ 16,666元 │ 106年7 月26日│├─┼───────┼─────┼───────┤│13│ 106年8 月25日│ 16,666元 │ 106年8 月26日│├─┼───────┼─────┼───────┤│14│ 106年9 月25日│ 16,666元 │ 106年9 月26日│├─┼───────┼─────┼───────┤│15│ 106年10月25日│ 16,666元 │ 106年10月26日│├─┼───────┼─────┼───────┤│16│ 106年11月25日│ 16,666元 │ 106年11月26日│├─┼───────┼─────┼───────┤│17│ 106年12月25日│ 16,666元 │ 106年12月26日│├─┼───────┼─────┼───────┤│18│ 107年1 月25日│ 16,666元 │ 107年1 月26日│├─┼───────┼─────┼───────┤│19│ 107年2 月25日│ 16,666元 │ 107年2 月26日│├─┼───────┼─────┼───────┤│20│ 107年3 月25日│ 16,666元 │ 107年3 月26日│├─┼───────┼─────┼───────┤│21│ 107年4 月25日│ 16,666元 │ 107年4 月26日│├─┼───────┼─────┼───────┤│22│ 107年5 月25日│ 16,666元 │ 107年5 月26日│├─┼───────┼─────┼───────┤│23│ 107年6 月25日│ 16,666元 │ 107年6 月26日│├─┼───────┼─────┼───────┤│24│ 107年7 月25日│ 16,666元 │ 107年7 月26日│├─┼───────┼─────┼───────┤│25│ 107年8 月25日│ 16,666元 │ 107年8 月26日│├─┼───────┼─────┼───────┤│26│ 107年9 月25日│ 16,666元 │ 107年9 月26日│├─┼───────┼─────┼───────┤│27│ 107年10月25日│ 16,666元 │ 107年10月26日│├─┼───────┼─────┼───────┤│28│ 107年11月25日│ 16,666元 │ 107年11月26日│├─┼───────┼─────┼───────┤│29│ 107年12月25日│ 16,666元 │ 107年12月26日│├─┼───────┼─────┼───────┤│30│ 108年1 月25日│ 16,666元 │ 108年1 月26日│├─┼───────┼─────┼───────┤│31│ 108年2 月25日│ 16,666元 │ 108年2 月26日│├─┼───────┼─────┼───────┤│32│ 108年3 月25日│ 16,666元 │ 108年3 月26日│├─┼───────┼─────┼───────┤│33│ 108年4 月25日│ 16,666元 │ 108年4 月26日│├─┼───────┼─────┼───────┤│34│ 108年5 月25日│ 16,666元 │ 108年5 月26日│├─┼───────┼─────┼───────┤│35│ 108年6 月25日│ 16,666元 │ 108年6 月26日│├─┼───────┼─────┼───────┤│36│ 108年7 月25日│ 16,666元 │ 108年7 月26日│├─┼───────┼─────┼───────┤│37│ 108年8 月25日│ 16,666元 │ 108年8 月26日│├─┼───────┼─────┼───────┤│38│ 108年9 月25日│ 16,666元 │ 108年9 月26日│├─┼───────┼─────┼───────┤│39│ 108年10月25日│ 16,666元 │ 108年10月26日│├─┼───────┼─────┼───────┤│40│ 108年11月25日│ 16,666元 │ 108年11月26日│├─┼───────┼─────┼───────┤│41│ 108年12月25日│ 16,666元 │ 108年12月26日│├─┼───────┼─────┼───────┤│42│ 109年1 月25日│ 16,666元 │ 109年1 月26日│├─┼───────┼─────┼───────┤│43│ 109年2 月25日│ 16,698元 │ 109年2 月26日│├─┴───────┼─────┴───────┤│ 合計金額 │ 716,6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