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國禎被 上訴人原 告 劉金治
劉庭上列上訴人劉國禎與被上訴人劉金治、劉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業主:劉乾之派下權不存在,業主:劉乾之財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57.88 公尺,則按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00 元計算上開土地價值,可認業主:劉乾之財產總價值為15,977,768元(計算式:8,600 ×1,857.88=15,977,768),再依業主:劉乾派下全員系統表(補漏列後)所載,上訴人所占業主:劉乾派下權之房份為1/3 ,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自應以業主:劉乾財產總額1/3 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25,
923 元(計算式:15,977,768×1/3 =5,325,92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