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 告 劉金治
劉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人瑀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被 告 劉國禎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倒數第二行關於「見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之記載,應更正為「見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