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蘇天祥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林湘清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林冠穎蕭鼎宗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被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起訴時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由本院管轄),本院於10
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變更登記為尚瑞強,有台新銀行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76 至177 頁),並經台新銀行具狀聲明由尚瑞強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蘇明陽、蘇耀鼎(下稱蘇明陽2 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如附表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伊為蘇明陽2 人之父,系爭土地、房屋實際上係伊出資購買、興建。
伊自72年9 月2 日起以蘇明陽2 人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後經多次換約續租,承租土地初期,蘇明陽2 人尚未成年,可知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實際上係由身為法定代理人之伊處理,蘇明陽2 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無管領、置喙餘地,且向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土地,亦係由伊所為並以現金支付,伊基於親情之故,借名登記於蘇明陽2 人名下,伊始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於85年間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後,由伊出資約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並委由他人重新興建,建屋之資金來源係以伊出售漁船之價金、勞保退休金及合會所得之資金支應,均分期以現金給付興建房屋之承包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伊原始取得。蘇明陽、蘇耀鼎於建屋當時年僅32歲、28歲,與伊同住,僅賴從事臨時工度日,並無固定工作,無法負擔興建系爭房屋之支出。又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蘇明陽2 人,然系爭房屋係將原有房屋拆除重建,上開稅籍登記自73年7 月起即登記蘇明陽2 人為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稅籍登記逕為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㈡如附表所示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各被告之答辯如下: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則以: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蘇明陽2 人名下,原告僅取得請求蘇明陽2 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台新銀行則以: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得參酌建築執照、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資料間接證明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且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自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違反不動產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原告主張其與蘇明陽2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先舉證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400 萬元興建,上開金額龐大,原告應就資金來源及流向負舉證之責。又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蘇明陽2 人名下,原告僅取得請求蘇明陽2 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土地自72年起即為蘇明陽2 人承租,嗣由其2 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72年7 月起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蘇明陽
2 人,且系爭不動產自96年起即多次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則於第一次受強制執行之時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然其並未向蘇明陽2 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亦可認原告自始即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蘇明陽2 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依物權變動公示原則,系爭土地登記為蘇明陽2 人所有,原告非所有權人。縱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蘇明陽2 人名下,原告僅取得請求蘇明陽2 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應就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及支出舉證證明,原告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資金拼湊資金來源,不足採信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富全公司、凱基銀行及元大銀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03 至10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中信銀行於104 年7 月21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0886號債權憑證及102年度司執字第99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蘇明陽2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9815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後因蘇耀鼎清償其債務,中信銀行撤回對蘇耀鼎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分別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蘇耀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經高雄地院受理,案號分別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03649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30269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9 月1 日移撥由本院辦理,其後良京公司、裕融公司分別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蘇耀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8004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31724 號執行事件受理,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富全公司、台新銀行、金陽信公司、凱基銀行、良京公司、立新公司分別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蘇明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經高雄地院受理,案號分別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30341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32079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35351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52420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88672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05117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9 月1日移撥由本院辦理。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於91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明陽、蘇耀鼎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各1/2 。
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
證明書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蘇明陽、蘇耀鼎,持分比率各1/2 。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蘇明陽2 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亦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⒉系爭房屋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亦即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與蘇明陽、蘇耀鼎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目前
登記名義人為蘇明陽2 人。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強制執行事件中分別以蘇明陽、蘇耀鼎為執行債務人對系爭土地、房屋為強制執行,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堪認定。又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與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因合併而消滅,由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㈡原告與蘇明陽2 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律關係存在?亦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蘇明陽2 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蘇明陽2 人名下等語,並以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7日函檢附系爭土地於91年1 月23日移轉登記為蘇明陽2 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6 年5 月17日函及所檢附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59 至17
2 頁、第176 至181 頁),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蘇明陽
2 人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以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1年1 月23日因買賣自中華民國移轉登記為蘇明陽2 人所有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告與蘇明陽2 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情縱令屬實,揆諸上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人僅取得對出名人請求返還之債權,而系爭土地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登記為蘇明陽2 人所有,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
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原告沒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3 頁),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原告亦無向蘇明陽2 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故原告所述縱令屬實,然其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據以請求撤銷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自無足採。
⒊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查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蘇明陽2 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縱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僅享有請求蘇明陽2 人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而已,況原告並未終止其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對蘇明陽2 人並無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發生,依上說明,於蘇明陽2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確認現登記蘇明陽2 人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系爭房屋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亦即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查封時,仍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者,應為實際興建之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85年間雇請工人拆除原有房屋
,重新興建,直至86年間始完工,興建期間舉凡鋼筋、混凝土、水電、裝修等費用共計約400 萬元,均為其所支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林庭敬於本院證述:我有幫原告做木工,是蓋房
子的時候去做室內木工,我不知道那棟樓是何人所蓋,只是原告叫我去做木工,不記得收多少錢,原告付現金給我,我是就房間門、地板、天花板作裝潢等語(本院卷㈠第189 至190 頁),證人林寶慶於本院證述:建房子時,水電工程是我做的,是原告請我去做的,也是原告付錢給我,我知道建房子本體的師傅是路竹人,但我不知道何人找那位師傅去蓋房子,裝水電的錢是原告付給我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上開證人林庭敬、林寶慶所處理之工作分別為房間門、地板、天花板之木工裝潢及水電裝設,與系爭房屋本身之土木工程無關,依其等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委請林庭敬、林寶慶施作上開木工裝潢、水電工作,並由原告交付報酬,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且林庭敬、林寶慶均證述不知道是何人蓋房子,是尚無從由林庭敬、林寶慶之證言逕為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興建。
⑵原告另主張其興建系爭房屋之400 萬元資金係以出售
其與訴外人蘇水結、蘇天成共有之漁船所分得之價金
200 萬元、其與配偶蘇陳玉葉2 人之勞保退休金93萬3000元、民間互助會周轉之資金、私人借貸及積蓄支應,因興建房屋之承包商係依工期陸續請款,其先以積蓄、其個人勞保退休金及民間互助會周轉之資金支付,之後再以漁船出售所得及配偶之勞保退休金償還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於86年興建完成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05頁),而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原告與蘇水結、蘇天成共有之漁船確定係在87年以後出售等語(本院卷㈡第133 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院卷㈡第120 至121 頁)顯示,勞工保險局先後於84年5 月、87年4 月核付原告及其配偶蘇陳玉葉勞保老年給付各70萬2000元、23萬1000元,則依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蘇陳玉葉先後於84年5 月間受領70萬2000元、87年4 月受領23萬1000元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再者,系爭房屋既已於86年間興建完成,則蘇陳玉葉嗣後於87年4 月間始取得之勞保老年給付23萬1000元,及原告縱依其所述於87至89年間因出售共有之漁船而受分配價金200 萬元,均係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後,無從認定上開2 筆金錢係供作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所用。至於原告另稱因承包商係依工期陸續請款,其先以積蓄、其個人勞保退休金及民間互助會周轉之資金支付等語,除上開原告個人勞保老年給付70萬2000元外,原告未提出其籌措上開資金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其向興建系爭房屋之承包商付款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
建,無從認定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及併案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及撤銷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及撤銷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蘇水結、蘇天成及向交通部航港局函調原告、蘇水結與蘇天成間曾否登記為漁船之所有人及該漁船之登記異動情形等資料,欲證明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以出售漁船所得價金支應一節,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原告,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屋在漁船出售前已興建完成,原告復未提出其出資興建房屋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