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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 告 吳清隆

陳月梅陳金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被 告 高雄市私立禾康養護之家兼法定代理人 康橘被 告 李孟頴上二人(禾康養護之家除外)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被害人阮換之另二名子女陳月梅、陳金春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清隆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梅、陳金春各100萬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87頁);復再具狀追加高雄市私立禾康養護之家(下稱禾康養護之家)為共同被告(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變更,惟查,原告所追加之另二名原告,係被害人阮換之其他二名子女,渠等三人乃阮換之繼承人全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該訴訟標的對於其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判意旨供參)。本件禾康養護之家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資料維護清單中,聯合執業註記攔為「合夥」,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9月25日函附卷可稽,且其乃依法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具有一定名稱及營業場所,且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並以被告康橘為實際負責人,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並衡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追加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爰予准許。

二、被告禾康養護之家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康橘為「高雄市私立禾康養護之家」及「高雄市私立新

禾康養護之家」負責人,明知其服務對象係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且依高雄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及管理手冊(下稱機構設立及管理手冊)、社會局高雄市機構評鑑計畫及長期照顧機構評鑑指標(下稱機構評鑑計畫及指標)之規定,「禾康養護之家」及「新禾康養護之家」等小型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均需隨時聘有1名合格護理師保持值班。然被告康橘為減少營運成本,向訴外人方文孜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租借護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被告康橘明知依上述規定,本應注意需隨時聘有1名合格護理師保持值班以備隨時看顧老人之狀況,夜間不得由非本國籍之照顧服務員負責照顧老人,且能注意人員需求而機動調配相當之照護人員看顧老人,於必要時並相互支援人力,竟疏未注意受養護人阮換有經常夜間躁動及翻身狀況,適時注意阮換之住居安全,僅指派越南籍照顧服務員即訴外人楊氏華負責「禾康養護之家」102年12月15至16日夜間照顧老人業務,而未安排適當人力,致阮換於10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不慎自病床跌落摔傷頭部,並於翌日(102年12月17日)下午6時32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是案發當時「禾康養護之家」夜間值班人員確實明顯不足,不僅欠缺合格護理師值班,且配置之照顧服務員人手亦分配不均,被告康橘就夜間值班人員之配置確有漏洞,僅安排1名不諳我國語言之越南籍楊氏華在「禾康養護之家」照護,與受照護者顯有溝通困難,更導致被害人阮換不慎自病床跌落時,無人在旁看顧守候並於第一時間救助照護。況參酌委託養護契約足見被告康橘於簽約之時,對阮換之特殊狀況應有所認知,於阮換入住之時,應已預見阮換可能有跌倒情形,於配置值班照護人力時,更應就阮換之身體狀況及活動情形,予以妥當或相對應之人力照護。阮換平時已有失智及夜間失眠之情形、身體亦有經常疼痛及流血之現象、更有夜間起床到處走動導致迷路之狀況,甚且於楊氏華照顧期間更有半夜睡覺翻身之動作,衡情養護中心夜間值班人員即應施以較高之注意及照顧,避免阮換不慎跌下床,被告康橘就此亦應適度調配值班人力以隨時注意阮換夜間突然下床或跌落病床之情形發生。被告康橘既身為「禾康養護之家」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阮換家屬已簽署約束準則與同意書,同意必要時「禾康養護之家」得拘束阮換之行動自由;且案發前業經楊氏華通報上情後,亦明知阮換有上開半夜翻身起床之危險情形,除未對阮換施以相當之拘束手段外,亦未適時加派照護人力支援以防萬一,且未配置合於規定之夜間合格護理師人數,使楊氏華前往其他房間替他人量血壓時,無法適時安排接替人力以同時顧及阮換之狀況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難謂被告康橘就阮換不慎自病床跌落摔傷頭部而死亡之結果無何過失,是康橘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康橘以向方文孜租借牌照方式,規避機構設立及管理手冊及機構評鑑計畫及指標之規定,未依法安排適當照顧人力,無人適時注意阮換情況,造成阮換死亡之結果,被告康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孟頴於「新禾康養護之家」擔任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其等從事養護中心之工作,負有對養護中心內之受照護人提供完善日常護理、照料服務之義務。其明知案發當晚同案訴外人方文孜並未在「禾康養護之家」值班待命,亦明知護理紀錄應由合格護理師填寫並蓋章,仍承被告康橘之命,在案發當晚之護理紀錄上記載阮換出事經過,並蓋用方文孜之職章,而有共同侵權行為。

㈢被告禾康養護之家為受照顧者提供完善之日常護理、照料服

務、醫療支援等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同時並向受照顧者收取費用,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與其品質,且提供照顧並非醫療行為,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機構設立及管理手冊、機構評鑑計畫及指標之規定,其中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1項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及內政部101年1月5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36701號函釋等規定,「禾康養護之家」及「新禾康養護之家」等小型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各需隨時聘有1名合格護理師保持值班,且實際收容人數在25人以下者,夜間應配置1位照顧服務員,並可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惟不得非本國籍,是以各該小型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夜間應至少有1名本國籍之合格護理師,康橘卻僅指派不具護理師資格之越南籍照顧服務員楊氏華,單獨負責「禾康養護之家」102年12月15日夜間至翌日凌晨照顧老人業務,而未安排適當之符合資格人力,以致經常夜間躁動及翻身之受養護人阮換,在未受適度之安全拘束內,且楊氏華適因故離開阮換所在房間時,阮換所在寢室別無其他照顧人員之16日凌晨3時30分許,不慎自床舖跌落摔傷頭部致死。被告禾康養護之家未安排適當之符合資格人力之行為核與機構設立及管理手冊、機構評鑑計畫及指標之規定顯然不符、違反法令,與阮換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然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禾康養護之家與原告陳月梅於102年7月5日簽訂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被告未依養護契約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對原告陳月梅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甚明。而被告禾康養護之家為非法人團體,為無權利能力社團,被告康橘為實際負責人,因有代表權人於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社團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之抗辯另補陳:

⒈原告與被告等於102年12月24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上之和解金額199,330元是伊母親阮換住進後約一年多所繳的費用,被告康橘扣掉所有的伙食費後退還之和解金額。又系爭和解書雖係伊所簽,然係針對退還照顧費用19萬餘元一事,而非針對被告就阮換死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事進行和解,此由系爭和解書「102年12月16日上午4時10分,AM4:10巡房時發現住民阮換跨越床欄跌坐地上,當時意識不清,立刻予以CPR,五分鐘後恢復意識,給予氧氣使用,生命跡象穩定,意識清楚聯絡家屬及救護車,家屬到時要自行送醫。」等語,可明系爭和解書是針對被告康橘所經營之高雄市私立禾康養護之家針對阮換跌落病床造成傷害案件,雙方合意退還照顧費用19萬餘元所為之協議,其中並無提及「被告就阮換死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事。且因發生傷害事件而商誼性退還照顧費用與針對阮換死亡之損害賠償間之意思表示實為二事。況原告等於102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尚不知悉被告等人就阮換之死亡有業務過失致死等侵權行為,依被告康橘於同日18時30分許於加昌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仍堅稱:「我所說全部實在。新禾康養護之家均依規定設置及營運,中心內照護及救護也都有依照規定,未有違規及過失情事。」等語,亦徵康橘於事發後命李孟頴盜蓋方文孜之印章,在兩造簽立和解書時刻意隱瞞其不法之處,並未將其違法向方文孜租借牌照、未依法安排足夠之照護人力等情向原告據實以告,反而是堅稱養護之家人力安排照護均無違規,而康橘違法未安排適當人力。故而,原告係出席刑事偵查庭後始知檢察官正對被告進行調查,並於刑事案件104年3月4日起訴後,原告始知悉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是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尚不知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無從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對該請求權為和解,且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難認與和解事件有關,原告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原告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準此,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僅係兩造同意商誼性的退還照顧費用19萬元,實不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內。是兩造對於此部分並無合致之意思表示,尚未成立和解,自非民法第738條撤銷之問題。況原告之母親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而死亡,原告怎可能同意僅以退還照顧費用之區區19萬餘元,做為母親死亡之損害賠償條件,顯不合常理,甚且上開19萬餘元僅係將原告所支付的照顧費用退還,並非由被告對原告另賠償19萬餘元,原告實際上並無獲得任何賠償,故本件被告康橘因業務過失致阮換死亡之損害賠償並非在系爭和解書範圍內。

⒉被告「禾康養護之家」上開未安排適當之符合資格人力之

行為核與機構設立及管理手冊、機構評鑑計畫及指標之規定顯然不符,顯已違反侵權行為之注意義務,蓋被告禾康養護之家及實際負責人康橘,於法律上應防免受養護人於養護機構內發生危險,因負有注意並防範受養護之老人有不慎翻覆、摔倒、碰撞等危險發生,且應預先提供相關照護、服務措施等義務,而政府主管機關對於養護機構所設定、施行之最低合格人力配置要求等規定,毋寧係養護機構負責人注意義務之具體化規範,如有違反,自有疏失。故被告康橘辯稱於案發當時,已安排充足之合格照顧人力而無過失云云,顯無可採。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業認定被告禾康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康橘,未安排合於法規範配置之適當人力,致發生阮換死亡之結果,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⒊而被告康橘再抗辯阮換死亡與其違法未安排適當人力間無

因果關係,係家屬放棄急救所致云云。惟查阮換係於10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不慎自病床(床舖)跌落摔傷頭部,並於翌日(17日)下午6時32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阮換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照會單、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102年度相字第2254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7張存卷足憑。又依阮換病歷所載,阮換於經家屬於102年12月16日凌晨4時53分送至高醫急診之初,雖意識清醒,然於留觀時突發意識變化並陷入昏迷,且瞳孔放大無光反應,經緊急插管急救及實施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後發現右側額顳葉區急性硬膜內血腫、中線向左偏移及天幕脫垂,遂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及置放顱內監測器,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同年12月17日因末期腎臟疾病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同日下午因顱內壓升高追蹤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硬腦膜仍呈腫脹及天幕脫垂現象,家屬經醫師說明病情後決定不施行積極治療,之後病患於18時32分死亡。綜上醫療過程研判,病患應係頭部外傷造成顱內血腫及天幕脫垂而昏迷,術前已呈曈孔放大及無光反應,且術後病情仍無改善並持續惡化,以臨床經驗研判死亡恐無可避免,尚難謂與家屬決定不施行積極治療有因果關係;又高醫醫護人員於術中使用抗凝血劑已預見手術之風險並為適當處置,且渠等於17日對病患所進行之透析治療確有必要,以避免血鉀濃度持續上升而有致命危險各情,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2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81521號函、104年10月29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A0137號函在卷足按,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同認阮換於102年12月17日確有接受洗腎(血液透析)之必要,阮換當日死亡主要因外傷性右大腦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並置入腦壓偵測器後因嚴重腦疝、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亦有該所105年12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3080號函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465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憑。綜上可知,具備醫學及法醫專業之機構檢視阮換之醫療歷程後,均一致認定阮換於102年12月17日之死亡結果係頭部外傷,亦即前日(16日)凌晨自床舖跌落地面所生傷勢所致。是被告康橘辯稱阮換於102年12月17日之死亡結果,實乃係診治醫師決定於當日進行洗腎及家屬放棄治療所致,與其曾於前日凌晨跌落床下無關云云,顯屬無憑,不足採信。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業認定被告禾康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康橘,未安排合於法規範配置之人力,致發生阮換死亡之結果,其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康橘空言爭執阮換到院時之意識指數狀況,並無意義,蓋阮換於頭部撞擊造成腦出血,腦出血狀況本即隨時間持續出血惡化,縱到院之初雖意識清醒,於留觀時突發意識變化並陷入昏迷,亦具有時間密接性、因果關聯性,被告康橘至今仍未舉出醫學實證證明有其他行為之介入中斷上開因果關係以做為反證,所辯顯無可採。

⒋原告陳月梅已簽署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及該契約之約束準

則與同意書,故被告康橘對於阮換等經常夜間躁動及翻身,而有特殊照顧必要之受養護人,應採取適度施加安全束縛,甚或專人看管、照顧等任一有效防免該等受養護人跌傷措施,乃屬必要,惟康橘身為機構負責人,當已預見部分受養護人有自較高床鋪跌落地面之危險可能,竟遲未採取有效防免作為,徒坐視該危險結果之發生,是以,被告康橘違法未安排適當人力、未對阮換採取適度施加安全束縛等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過失,與阮換死亡之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雖被告康橘再抗辯本件事故發生無迴避可能性云云,然查阮換並非睡眠中止或心臟麻痺猝死等縱有人員隨旁照顧亦無法察覺或無法避免之因素而死亡,而被告康橘自始即已知悉阮換為夜間躁動之病患,即可預見阮換有夜間翻身自床舖跌落地面可能性,如被告康橘調配適當人力配置或予以適度安全束縛,即得避免結果之發生,自有迴避可能性。

⒌再查,被告「禾康養護之家」負責人康橘上開行為違反機

構設立及管理手冊、機構評鑑計晝及指標之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顯已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蓋被告康橘應防免受養護者於養護機構內發生危險,負有注意並防範受養護之老人有不慎翻覆、摔倒、碰撞等危險發生,且應預先提供相關照護、服務措施之義務,由於注意義務之程度抽象,故政府主管機關對於養護機構所設定、施行之最低合格人力配置要求之規定,毋寧係對養護機構負責人注意義務之具體化規範,應係注意義務之最低判準,如人力配置合於規範,尚仍需視其他情形個案認定有無盡其注意義務,反之,如人力配置連最低標準之規範均未符合,自屬未盡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核無疑問。再證被告康橘辯稱於案發當時,已安排充足之合格照顧人力而無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㈤據此,原告吳清隆應得請求喪葬費用275,310元及精神慰撫

金3,524,690元;原告陳月梅、陳金春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禾康養護之家與被告康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孟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月梅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養護契約第1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禾康養護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清隆380萬元,並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梅、陳金春各100萬元,並自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康橘及李孟頴:

⒈自阮換於102年12月17日死亡時,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時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又被告前曾以193,33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和解書上業已載明雙方經和解後任一方均不得提出民事法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且阮換是在10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不慎自床舖跌落摔傷頭部,並於翌日(17日)下午6時32分許死亡,而系爭和解書簽立時間是24日,距離阮換死亡時間已隔一個禮拜,系爭和解書簽立之乙方乃阮換之法定繼承人全體,是原告等稱對阮換之死亡並無認識、或稱簽訂和解書之範圍不包括阮換死亡等主張均不實在。更者,金額19萬餘元之部份,也無從遽為被告康橘不利之認定,蓋事故發生乃是阮換擅自橫跨床之攔杆而起,又和解金額多寡涉及層面廣泛而不僅僅係金錢考量,若真如原告所主張並系爭和解書不包括往後所衍生之相關賠償,則為何未見原告提起並明文記載於和解書內,顯非無疑。另原告所主張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此為最高法院在闡釋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要件,並非可作為民法第736條至738條和解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蓋觀民法第738條各款規定,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使和解之依據乃偽造或變造或已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對於資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亦僅得依民法第738條規定主張撤銷,非可任意翻異。且觀系爭和解書,主體包含阮換之全部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內容中「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民、刑事法律訴訟」、「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關係人不得再向他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顯非如原告所主張僅係商誼性退還照顧費用至明。若原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仍有爭執,至多亦只僅主張錯誤而撤銷,則自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至今,均未見原告主張撤銷其和解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規定已過,原告於此亦不得再主張撤銷,是原告當不得再對被告為本件訴訟請求任何賠償。

⒉至於被告康橘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部份雖仍經有罪認定,

惟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實則本件事發時列冊「禾康養護之家」之照護人員雖僅楊氏華一人,惟夜間配置人員按照規定乃25:1,配置並無違反法令,且被告康橘所經營之養護之家共有兩間(即禾康及新禾康),又係位於同一地點,由同一門進出而分為兩棟,相距只有幾步之遙,而在經營者是同一人立場下人員間相互支援本屬正常,在阮換跌倒當下楊氏華即將阮換抱上床、按鈴並呼叫李孟頴,實際上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內李孟頴、楊氏華、蘇月雲及阿紅四人皆在阮換房間,而李孟頴係本國籍照護員並無疑問,發現摔倒後馬上即對阮換做基本急救措施,包括CPR、體溫、脈搏、生命跡象、血壓、氧氣鼻管、冰敷等,然後立刻在第一時間通知家屬並叫救護車,且由相關資料亦可知阮換送到高醫時昏迷指數是15,即送到高醫期間阮換是正常之狀態,惟在急診室時健康狀態才忽然下降經高醫進行急救手術。相關行政規則規定必須至少須配置一名護理人員,考其背後原因不外乎是在老人家一旦發生緊急情形,有專業護理人員在場可即時救護並判斷傷勢是否嚴重送醫而進行進一步處置,惟本件阮換在跌倒後意識仍屬清醒,經過基本急救措施後亦立即通知家屬並呼叫救護車,並無遲延施以救護或遲延送醫之情形,蓋阮換是在高醫急診室時昏迷指數才忽然下降,則不管有無配置護理人員,亦對整個經過不生影響,換言之,縱使今日有護理人員在場,整個急救及送醫過程並無不同,蓋護理人員之專業與醫師存在一定不小之差距,護理人員僅能施作基本救護及判斷是否緊急送醫,對於阮換送到急診室後健康狀況下降並非依照護理人員專業所能預見及預防;又之所以相關行政規則規定必須至少須配置一名本國籍照護員,考其背後原因不外乎是在老人家一旦發生緊急情形,能即時用言語互相溝通、通報送醫,而於本件阮換在跌倒後實際上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內李孟頴、楊氏華、蘇月雲及阿紅四人皆在阮換房間,言語障礙並不存在,更無因語言溝通困難而有延遲救護或送醫等情事,故事發當天配置人員有無符合相關行政法規,僅為行政裁罰問題而與阮換死亡結果無涉,斷不能僅因「禾康養護之家」之人員配置與相關行政規則形式上有所出入,即遽認被告康橘有過失,實則案發當天是有四人在場,人力配備並無欠缺且第一時間之基本救護及緊急送醫亦無失當。

⒊又依照顧服務員楊氏華所述,因擔心阮換半夜自己下床會

出事,所以晚上睡覺時才會用繩子將欄杆綁起來;另原告吳清隆於刑事偵訊時亦表示阮換之身體、精神狀況很好,有慢性病,有偶發性失智,但是有藥物控制,可自行打理自己,洗澡、如廁自如,顯見阮換尚無常跌倒而有安全顧慮之虞,另未對阮換施以拘束,係因家屬拒絕捆綁之故。阮換執意自行跨越繩子欄杆致跌落病床而發生本件事故,並非被告康橘未善盡看護之責,且與人力配備充足與否並無關聯,蓋法令規定夜間照護比例既係25:1,本即可預見不可能一天24小時照護人員都在旁邊,當無完全避免之可能,非可逕認養護之家欠缺足夠之人力而有過失。

⒋再依阮換於高醫之病歷資料,阮換術後翌日之血鉀濃度為

5meq/L,並非必須進行透析治療之絕對要件,更何況還有其他方法可在緊急情況下降低血鉀濃度,惟經會診後醫生仍決定在腎指數正常情況下洗腎,而洗腎過程中伴隨血壓不穩定、導致腦內壓升高等情形,且原告亦同意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而放棄治療,阮換才於當日死亡,顯見醫生決定進行透析、家屬不積極救治,皆為導致阮換死亡之原因,於此當可認阮換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即無因果關係或因果關係已經中斷。此由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8 月25日及10月29日函文說明亦可知。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就被告康

橘所提供之照護服務,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惟查,照護行為是否應為消保法所規範,不無可議,一般生活照護服務涉及許多不確定因素,以及個別不同之服務對象,而難以完全精確地衡量及掌握所有因素,故與一般之消費形態顯不相同,又因受照護者之行為均伴隨不確定之危險性、特殊性,縱已為相當專業水準之注意義務,照護過程亦有可能因種種未知之突發狀況及各式各樣不確定因素而受影響。是以要求照護人員確保受照護者無任何危險之虞,實非可能,故如將照護行為按一般消費行為視之,並課以無過失賠償責任,則相關照護人員不啻將人人自危,且相關照護過程亦不敷成本,當非消費者之福,亦與消保法第一條立法保護消費者之目的相違背,故本於照護行為與消費行為本質之不同,不宜認有消保法之適用。退萬步言,縱令照護行為有消保法之適用,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職此之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亦應由原告先就本件照護服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具體標準為何?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依該具體標準有如何之缺陷存在?損害之發生與其所主張之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先為舉證,則不待被告提出反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康橘既無過失,足認所提供之照護服務乃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租牌本身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關聯且僅屬行政裁罰事宜),本件阮換係因不正常洗腎、家屬放棄急救亡故,均足證其所受損害非因被告所提供之照護行為所致,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阮換自床上跌落後,既有照護人員即時前往救

護且於第一時間送醫急救,則是否未依規定編制足夠人力與阮換嗣經送醫急救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疑,亦即阮換死亡之原因,究係因養護之家人力不足,未能於第一時間給予正確照護或錯判傷勢所致,抑係因阮換不慎摔倒後傷勢嚴重,縱及時將之送醫仍無法救活,攸關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當不得驟為認定被告康橘涉有過失,本件被告康橘身為禾康養護之家實際負責人,實已然盡其可能且應盡之注意義務。退而言之,若鈞院於有無過失上仍對被告康橘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原告主張慰撫金額實屬過高,且於本件亦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之適用(不論是阮換本人或其家屬),蓋捆綁阮換與否如係重大之損害原因,若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者,亦屬與有過失至明。末查本件事故之起因乃一時突發狀況所致之偶發事件,歷經此事被告康橘身為養護之家負責人亦有深刻體悟,數百萬之賠償金額對於被告康橘之生計難謂無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 條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孟頴另補陳:伊並無侵權行為,且與阮換之死亡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蓋伊於本件有關之刑事程序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再細究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被告李孟頴不僅與阮換之過失致死罪名無涉,且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康橘、方文孜、李孟頴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皆獲判無罪確定,被告康橘亦無侵權行為又已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指被告李孟頴乃「幫助人」而有共同侵權行為即屬無理。

㈢被告禾康養護之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之母阮換於102 年12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不慎自病床

跌落摔傷頭部,於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下午6時32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

㈡被告李孟頴係於「新禾康養護之家」擔任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兩造是否前已和解?原告得否再為本件請求?㈢原告若得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須負連

帶賠償之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㈣如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吳清隆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80萬元;及原告陳月梅、陳金春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供參)。又消費者保護法就第7條至第10條之責任規範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慮及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致損害他方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並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此項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非屬契約法上之規範,而為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之類型,是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即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

⒉查阮換係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6時32分死亡,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刑事相驗卷宗卷第18頁),而原告係於104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右下角值班室收件章),尚未逾2年。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不足採信。

㈡兩造是否於起訴前已成立和解?原告得否再為本件請求?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供參)。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兩造除就上訴人材料貨款債權成立調解外,併對於其不完全給付所負賠償責任之爭執,互相讓步成立和解。關於上開第四項約定「兩造同意互不得再為主張他項之權利」,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之他項權利究何所指,尚非明暸。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徒以上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超過一百九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五元部分,未在調解範圍,非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5號裁判意旨供參)。

⒉被告康橘及李孟頴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辯稱:前曾以193,

33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和解書上業已載明雙方經和解後任一方均不得提出民事法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經查,阮換是在10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不慎自床舖跌落摔傷頭部,並於翌日(17日)下午6時32分許死亡,而在阮換死亡後之一星期即同年月24日始簽立系爭和解書,此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觀諸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當事人乙方,乃阮換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即原告三人,並非僅是簽立委託養護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陳月梅一人(見本院卷二第41頁),堪認系爭和解書之簽立,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乃是針對阮換死亡一事,由其雙方即阮換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及禾康養護之家進行協商,均由雙方閱覽內容並同意後,而親自簽名蓋章之和解。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尚未成立、渠等對阮換之死亡並無認識、和解書之範圍不包括阮換死亡等主張,即難採信。

⒊而就系爭和解書簽立之情形,本院亦詳為調查,據當事人

陳稱:「(問:何人與禾康養護之家簽立養護契約?)原告吳清隆答:係原告陳月梅。(問:當初和解情形?)原告吳清隆答:他們院內小姐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說要談事情,我再聯絡我兩位姐姐一起過去,因為緊急聯絡人是我們三個,我忘記是他叫我找我兩個姐姐過去,還是我主動找我兩個姐姐過去。我們三個一起過去。(問:去到禾康養護之家後,他們如何說?)原告陳月梅答:他說我媽媽摔下地面,臚內出血,要還我們照顧費。然後就還我們19萬多,要我們簽名。(問:是否都知悉當時媽媽已死亡?)原告三人均答:知悉。(問:錢是當場現金還給你們?)原告吳清隆答:是。;原告陳月梅答:是匯到我的帳戶。(問:和解書是否禾康養護之家所寫?)原告陳月梅答:他們寫的,我們簽名。(問:他們有無說和解書裡的內容?)原告陳月梅答:沒有講;原告吳清隆答:要匯給我大姐時,他們意思是這件事要告一段落,所以要有個書面上的切結。(問:是否識字?)原告陳月梅答:識字;原告吳清隆答:識字;原告陳金春答:識字。(問:看完和解書內容後,是同意和解書才簽名?)原告陳月梅答:沒有看,他們是退還我們照顧費,叫我們簽名;原告吳清隆答:我大約看過,但我不知道這可以掩護他的非法;原告陳金春答:沒什麼看,沒想那麼多,當時不知道他涉及值班問題、沒有人到場等違法事情,我們也不懂。…(問: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原告陳金春答:每月繳約23,000元扣掉三餐伙食費,住了11個月,照顧費用19萬9330元;原告陳月梅答:每月繳約25000元、26000元;原告吳清隆答:這是被告自己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108頁)。由上開原告之陳述互核以觀,原告三人均為識字之人,無受詐欺、脅迫之情事,並於閱覽系爭和解書內容後親自簽名、蓋章於系爭和解書之上,且被告亦已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履行交付賠付金即阮換住入機構內所有的照顧費用199,330元完畢,是系爭和解書自應合法成立並生效,即堪認定。

⒋又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尚不知被告具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而無從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對該請求權為和解,且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難認與和解事件有關,原告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原告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僅係兩造同意商誼性的退還照顧費用19萬多元,實不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內云云,惟查,依上開原告之陳述可知,阮換從進入禾康養護之家至其死亡為止,約達11個月,每月繳付之費用扣除阮換之伙食費用後,合計為199,330元,此部分之費用本應是被告禾康養護之家依與原告陳月梅所簽立之委託照護契約應收取之所有照顧費用,若非與原告三人已就阮換死亡一事達成和解,而以此款項做為賠付金而為給付,斷無返還原告三人之理。原告若認為該和解金額太少,應提出反對或保留意見再行討論,甚或不簽署和解書,則和解即難認成立。是原告主張上開和解金額19萬餘元僅係將原告所預先多支付的照顧費用商誼性之退還,並非由被告對原告另賠償19萬餘元,原告實際上並無獲得任何賠償等情,實有誤解。再者,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已如前述,並非於和解時,均須明確表明係針對何種請求權加以和解,才會成立和解,是兩造若係針對「阮換受傷致死亡一事」,為終止其爭執或防止其爭執發生,互相約定和解條件而成立契約,其和解之範圍,自應認係所有關於阮換受傷致死亡事件所會產生之權利義務均包括在內,始符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及認知。若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和解契約當時,其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原告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而符合民法第738條但書各款之情形,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738條規定主張撤銷,而在未撤銷之前,系爭和解仍應認為有效。而自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迄今,均未見原告有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所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和解書迄今仍為有效,應堪認定。

⒌復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參照)。是若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性,自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依成立有效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其中有敘及「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民、刑事法律訴訟」、「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關係人不得再向他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而被告亦已履行其應依和解條件給付賠付金199,330元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之乙方即原告三人,依上開和解條件內容,不得再為本件民事請求,即堪採信。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難認有進行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存在。

⒍再查,被告康橘係禾康養護之家之負責人,並為實際之經

營者,於簽立和解書之簽名欄雖僅簽其個人姓名,惟通觀和解書全文,及依當時阮換受傷發生之原因,至嗣後死亡之整個過程情形、簽署和解書之地點及一切資料,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簽約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被告康橘應是代表「禾康養護之家」全體為簽署,此如同乙方簽名者為原告三人,縱未於該姓名欄內書寫係「阮換之繼承人」等字,惟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人的認知,亦會判斷知其三人係代表「阮換之全體繼承人」。是解釋系爭契約書和解條件內容,所謂不得再向他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之「他方」,應係指禾康養護之家包含其負責人及其所屬之員工在內。原告稱系爭和解契約書之「他方」僅及被告康橘一人,不及合夥組織之禾康養護之家及其所屬之員工,核與本件死亡發生之過程事實、簽約目的及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不符,依上說明,即難採信。再者,阮換自受傷至死亡,就其發生原因及過程觀之,被告李孟頴並無何侵權行為或違反何注意義務,且其係被告禾康養護之家之受僱人,與原告間亦無何養護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孟頴明知護理紀錄應由合格護理師填寫並蓋章,仍承被告康橘之命,在案發當晚之護理紀錄上記載阮換出事經過,並蓋用不在場合格護理師方文孜之職章,而有幫助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核被告李孟頴所為,難認與阮換之受傷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縱認被告李孟頴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甲方當事人,亦不成立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原告既不得提出民事

法律訴訟,且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而原告既未撤銷系爭和解書,自應受有效之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原告既不得為本件請求,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情,即無庸審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清隆380萬元,並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梅、陳金春各100萬元,並自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