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 告 林曜敔即顥敔冰茶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方浩鍵律師被 告 圓規方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檥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張瑞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訂有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之合夥分配利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嗣於本院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如認兩造間合夥契約無效,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0頁)。被告雖辯以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有礙訴訟終結,且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意圖遲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規定,已生失權效等語,然查原告先後主張均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依該契約有效、無效之不同情形而分別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且兩造於原告主張合夥契約有效之前提下所提出之事實陳述及證據資料,均得於原告主張合夥契約無效時加以利用,足認無礙被告程序權之行使,且可避免兩造再度興訟,而具紛爭一次性解決功能,應認原告以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程序抗辯,無足採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顥敔冰茶之負責人,前以林曜敔個人名義與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簽訂加盟契約書,由被告授權伊於高雄市○○區○○○路○○○ 號成立加盟店,店名為圓石明誠店,約定加盟期間自102 年6 月7 日至105 年6 月6 日止。兩造另約定按伊49%、被告51%之持股比例成立合夥契約,按月分配上開加盟期間圓石明誠店所獲得之盈餘,伊因此每月可分配3 萬元盈餘,詎被告自104 年1 月起未依約履行盈餘分配協議,至伊於105 年7 月間起訴時,已有18個月之盈餘未獲分配,被告亦未向伊出示盈餘計算之帳冊為說明,伊於
104 年8 月間請求被告分配盈餘及提供帳簿供查核,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按平均每月3 萬元計算之合夥盈餘54萬元。倘認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合夥契約自始無效,被告亦不得保有上開應分配予伊之合夥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4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訴外人陳佩檥(原名陳姿芬)成立合夥契約,兩造間不存在合夥契約,原告提出之104 年2 月16日股東會議紀錄係伊與加盟店業者討論加盟契約是否續約,原告於會議中之想法為如評估利潤不佳則不續約,並請廠商就機器設備估價後由伊購入,並按持股比例退還金額,會議紀錄所載之持股比例係指原告49%、陳佩檥51%之持股比例,非謂伊有51%之持股比例,陳佩檥以身為伊公司之總經理身分代表出席會議並簽名。再依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同年
6 月2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自承圓石明誠店之出資比例為陳姿芬51%、原告49%;陳姿芬、原告以股份分紅等語,可知原告所指之合夥契約係存在原告與陳佩檥間。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應分配予原告之合夥利益部分,原告應就伊受有利益及該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等節加以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以個人林曜敔之名義與與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簽訂加盟契約書,由被告授權原告於高雄市○○區○○○路○○○ 號成立加盟店,店名為圓石明誠店,約定加盟期間自10
2 年6 月7 日至105 年6 月6 日止,業據原告提出加盟契約書為證(105 年度雄司調字第328 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
5 至1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反面),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被告應給付自104年1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按平均每月3 萬元計算之合夥盈餘54萬元;如認兩造間合夥契約有違公司法第13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上開應給付原告之54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亦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縱認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已屬無效: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第158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102 年7 月間簽訂加盟契約後,另行就圓石明誠店之營運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兩造持股比例為原告49%、被告51%,原告負責門市管理,被告負責財務管理,原告記錄每天之營業額,並存入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圓石明誠店營業帳戶(開戶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該帳戶存摺由被告保管,營業收入是每月結算,提供給被告,被告於扣除原物料、人事成本後,再結算提供給原告加盟店之營收,之後再由被告於每月25日依兩造持股比例分配合夥盈餘,將原告分得之合夥盈餘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87頁、第168 至
169 頁),暫不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之合意,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既係依我國法成立之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人,揆諸前揭規定,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兩造間所定之合夥契約亦屬無效,原告不得執此無效契約約定,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關於合夥契約之規範對被告為請求。
㈡兩造間未成立合夥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之合意存在,原告、被告之持股比例各為49%、51%等情,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以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股東會議之「主題」欄記載:「公司51%與合作49%持股比例變動」,「備忘內容」欄記載:「一、明誠店……2.如不續約,合約到期,請廠商來估價,依估價高者販售,依照持股比例退還金額」等語,並於上開文字後方手寫記載「49/51 %」等字,作為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原告持股比例49%、被告51%之合夥契約之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本人林
曜敔與圓規方矩合約將於一○五年六月六日終止合約。本合約股東 甲:陳佩檥(51%) 乙:林曜敔(49%)經由雙方溝通協議後,共同決定要麻煩總部採購組協助與協商機器設備估價」,另於105 年6 月1 日電子郵件記載:「顥敔冰茶創店以來的所有稅金費用是否有呈報?!如未呈報或扣除金額,請區經理協助轉達,本人提出比照股份繳清稅務金額。原因,本人名下公司所得,皆由雙方(陳姿芬( 現名陳佩檥) )、(林曜敔)以股份分紅,不該由本人一人繳納稅務!」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75頁正反面),且原告於本院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上開2 封電子郵件均為其所寫及寄送等語(本院卷第89頁),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自陳與其一同持有圓石明誠店股份及分紅之人為陳佩檥,足證原告主張之合夥契約係存在原告與陳佩檥之間,而非其與被告之間。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固有上開原告所指之文字記載,惟證人陳佩檥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證述:圓石明誠店係其個人與原告合夥,除了原告以外,其也有和文橫店、台南崇德店的經營人有合夥關係;其於104 年2 月16日股東會議中代表被告公司出席,也代表自己合夥人之身分,在談的過程中沒有特別區別身分;合夥前與原告有溝通,原告持股49%、其51%,門市管理由原告負責,原告每天把門市內收到之營業額匯入原告個人名義之營運帳戶,其再依存摺上金額扣除員工薪資、材料費、租金及其他費用及撥款支付後,依剩下之餘額,按原告49%、其51%比例分配餘額,其分得之盈餘係存入其個人帳戶,雙方協議於每月25日算出上個月盈餘並分配,如果沒有餘額就沒有分配;原告名義之圓石明誠店營運帳戶存摺係由其保管、薪資帳戶由原告個人保管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 、150 至152 頁),亦可證合夥契約存在原告與陳佩檥之間。又依卷附股東會議紀錄可知,出席人員包含原告、陳佩檥、文橫店及台南崇德店之許秀雅、陳昭仁等人(雄司調卷第17頁),復參酌陳佩檥上開證述可知,陳佩檥個人與原告、文橫店、台南崇德店的經營人間均有合夥關係,其出席該次股東會議時,係同時代表被告公司,兼以自己個人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加盟店經營人間存有合夥契約之合夥人身分發言,其發言時未區分身分,從而在會議紀錄之記載上難免未予細分加盟合約及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區別,以及係依那一合約進行討論。再細繹
104 年2 月16日股東會議記錄內容記載:「一、明誠店1.評估利潤至2015年11月,如利潤不佳確定不續約。2.如不續約,合約到期,請廠商來估價,依估價高者販售,依照持股比例退還金額」等語(雄司調卷第17頁),因兩造間有簽訂加盟契約,可知會議紀錄第1.項係在討論明誠店如經評估利潤不佳,加盟契約不再續約,第2.項係討論不續約後,由廠商進行估價,依照持股比例退還金額等事項,上述會議紀錄僅記載「依照持股比例退還金額」等字,未載明係依照何人之持股比例退還金額,而參諸上開2 封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原告已明白表示係由原告與陳佩檥各自持股49%、51%,其2 人共同決定要求總部協助及協商圓石明誠店之機器設備估價;原告並請求稅務金額應按其與陳佩檥按持股比例分別負擔等語,原告於電子郵件中均未提及被告為合夥人或股東,或被告之持股比例,足認上述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依照持股比例退還金額」等語,係指按原告與陳佩檥之持股比例,非指原告與被告,原告主張上開會議紀錄係記載兩造間就合夥契約之持股比例等語,尚乏所據,而無足採。再者,原告迄未指明及舉證被告有其所稱受領合夥分配利益款項之事實及證據,自無從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受有合夥分配利益而得認定兩造間有合夥契約之合意。基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自不得僅憑原告執以主張之104 年2 月16日股東會議紀錄前述記載,即逕認兩造間有合夥契約之合意存在。
㈢兩造不存在合夥契約,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受有應分配予原告
之合夥分配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54萬元,即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必先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方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返還不當得利者,仍應先就該他人之受有利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圓石明誠店存在合夥契約,業經本院認
定不存在,悉述如上。原告進而主張兩造間合夥契約如屬無效,則被告就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應分配給原告之合夥利益部分,被告不應保有該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稱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均係從原告名義所開立之圓石明誠店營業帳戶提領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先證明被告受有該等利益等語。查證人陳佩檥證稱:其與原告協議每月25日分配上個月之盈餘,其應受分配之部分也會於每個月自原告帳戶提款,再存入其自己之帳戶,沒有餘額就沒有分配;會從原告帳戶撥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只有權利金或加盟金,只有一筆,因為其與原告為員工出來創業,被告公司有優惠可以少收或免收加盟金及權利金,除此之外,原告的帳戶不會有錢撥付給被告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0 、151 頁),可知原告所稱之合夥分配利益係由陳佩檥個人進行分配及給付予合夥人即陳佩檥與原告,有盈餘時按原告與陳佩檥之持股比例撥款至原告個人薪資帳戶及陳佩檥之帳戶,無盈餘時則未分配,並未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指出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或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圓石明誠店營業帳戶係於何時,以及有何款項撥入被告之帳戶,甚者原告就其所提出之上開營業帳戶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至69頁、第108 至125 頁)均未指出其中有無款項係由被告取得,反而係要求被告應指出及說明有無自該營業帳戶取得款項,然則該營業帳戶既係以原告名義開立,原告本得向銀行查閱有無款項匯予被告,原告均未為之,因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應先盡舉證之責,且經本院迭請原告指明其所主張之上開營業帳戶中那些款項是撥付給被告之合夥分配利益,以及有無自該帳戶撥款予被告(本院卷第81、152 頁),原告均未予說明,亦未提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有應分配予原告之合夥分配利益乙節既未舉證證明,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4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