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 告 崔然文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被
繼承人孫曉民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訴訟代理人 鄭永明
黃左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經高雄縣(改制後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岡資地字第二四九九○號收件,設立登記以原告為債務人,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孫曉民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養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孫曉民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亡故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孫曉民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催234 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孫曉民查無繼承人,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2日高市鳳二戶字第105706316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被告為孫曉民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與遺產有關之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8年11月6 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欲向訴外人孫曉民借款,故於89年3月3日提供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9年岡資地字第24990 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孫曉民,惟原告嗣後並未自孫曉民處取得借款,復因為日後融通之便,故未即時塗銷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亦至90年2 月28日屆滿,孫曉民從未向原告追討債務、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且如不予除去,將妨礙系爭土地之利用,又孫曉民生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就養,故孫曉民於96年間亡故後自應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而原告既主張與孫曉民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債務清償證明存在之可能,如被告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舉證以實其說。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孫曉民於96年4月24 日亡故,伊依法辦理其殯葬善後及公示催告,期間未發現孫曉民與原告間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及債務清償證明文件。系爭抵押權既係依法所為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原告於孫曉民生前未獲其債務清償憑證而未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而於孫曉民亡故9 年後方以渠等間無債權借貸關係而要求伊負舉證之責,原告復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9年迄今已逾15年不行使請求權之法定期限消滅後主張時效抗辯,並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90年2月28 日屆滿為由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均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顯有規避之情。又抵押權係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存在,債權未消滅前應繼續存在,本無存續期間可言,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支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68-69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89年3月3日提供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向高雄
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9年岡資地字第2499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孫曉民。
㈢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記載之存續期間至90年2月28日屆滿。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69頁):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具體特定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否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自應由抵押權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擔保兩造間於所發生借貸債權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筆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其
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4、第8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施行(96年9月28日)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89年3月1日至90年2月28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開存續期間之末日,於物權編修正增訂上開條文規定後,應得解為係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原債權確定期日前確有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無由成立,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高雄市○○○區 ○○○段 │ 0000-000 │建│ 44 │ 1分之1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