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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被 告 林育志被 告 林春旭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育志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61,27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調取其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林育志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以其與被告林春旭間於104年8月4日有買賣關係為原因,於104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春旭。被告林育志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非素不相識,迄今仍設籍於同一不動產,應認彼等就生活起居有密切往來之聯繫,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林春旭對被告林育志所負債務對原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故被告間並未有買賣之合意,其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育志請求被告林春旭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非屬無效,因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均明知上情,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育志所有。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於104年8月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4年10月16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林春旭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於104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鳳地字第1036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於104年8月4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0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春旭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於104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鳳地字第1036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春旭則以:伊係於原告提起本訴、收受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林育志積欠原告債務乙事,且原告於102年間取得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均未對被告林育志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足證原告並未向被告林育志催討欠款。其次,伊與被告林育志之戶籍雖設同一處,但未曾聽聞被告林育志提及有積欠原告債務乙情,且伊為上班族,甚少代為收受寄予被告林育志之信件,未曾收受來自原告所寄送予被告林育志之信件,縱曾有收受情事(假設語),伊亦未曾擅自開拆封緘信函,自無從知悉被告林育志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再者,系爭房地為被告2人於95年1月5日分別向訴外人林開大購買(權利範圍各2分之1)、買賣價金為360萬元,被告2人需個別給付180萬元,斯時因無足夠現金,遂共同向台東商銀貸款330萬元以清償買賣價金,被告2人每月需繳納約18,000元至21,000元不等之貸款金額,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然被告林育志自台東商銀95年2月20日撥款後,從未繳付任何貸款,均由伊代為清償,伊並於104年8月4日將剩餘貸款823,494元債務全數清償,是被告林育志共積欠伊1,776,177元,被告林育志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出售予伊,並同意以積欠伊之前揭債務抵充買賣價金,足證被告2人確有達成買賣合意,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而無效,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須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情事為要件,原告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泛言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前情云云,顯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林育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林育志積欠原告1,261,27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林育志取得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85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44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林育志所有,被告林育志於104年10月16日以其二人於同年8月4日有買賣關係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春旭所有。

(三)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目前均設籍於系爭房地。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如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非無效,則買賣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林春旭是否知悉前情?是否符合撤銷的要件?

六、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被告間為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而就此事實,原告僅空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以認定其主張屬實。且被告就其所抗辯之系爭買賣確屬真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林春旭之澳盛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卷第82頁以下)為證,依上開證物所示,被告辯稱其二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足採信,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如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非無效,則買賣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林春旭是否知悉前情?是否符合撤銷的要件?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上開有償行為撤銷訴權,必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春旭知悉被告林育志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之事實,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是僅以被告2人係兄弟關係並設籍在同一戶籍憶測,惟現代社會注重個人隱私,個人主義盛行,縱父母兄弟姐妹亦然,故僅有父母兄弟姐妹關係一節,並不足以認定父母兄弟姐妹互相間已知悉他人之財產、信用、債權債務等私人個人事務,是僅此父母兄弟姐妹關係一端,尚不足以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屬實。又系爭房地係被告2人於95年1月5日分別向訴外人林開大購買(權利範圍各2分之1)、買賣價金共360萬元,被告2人需個別給付180萬元,因無足夠現金共同向台東商銀貸款330萬元以清償買賣價金,被告2人每月需繳納約18,000元至21,000元不等之貸款金額,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因被告林育志自台東商銀95年2月20日撥款後,從未繳付任何貸款,均由被告林春旭代為清償,被告林春旭並於104年8月4日將剩餘貸款823,494元債務全數清償,是被告林育志共積欠被告林春旭1,776,177元,被告林育志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出售予被告林春旭,並同意以積欠被告林春旭之上開債務抵充買賣價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春旭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林春旭之澳盛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卷第82頁以下)為證,堪認屬實,依此情形,被告林育志於以上開1,776,177元清償積欠被告林春旭之同額買賣價金時,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且二者之金額相等,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尚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其備位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