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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劉以嫻

黃慧文廖偵伶洪鐶珍律師被 告 李新基訴訟代理人 李姵蓁被 告 詹明財

詹語喬被 告 詹進財訴訟代理人 詹士翔被 告 陳銀足訴訟代理人 鄭祺寶被 告 李孫金彩(即李岡基之承受訴訟人)

李源財(即李岡基之承受訴訟人)李坤財(即李岡基之承受訴訟人)李和財(即李岡基之承受訴訟人)李素琴(即李岡基之承受訴訟人)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續行審理,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新基、李孫金彩、李源財、李坤財、李和財、李素琴、詹明財、詹語喬、詹進財、陳銀足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81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等有下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自任耕作」等情,故原告與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定之系爭租約自被告等違規使用時無效:

⒈被告李新基部分: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棚飼養家禽(鴨子

並搭建鐵皮屋供停車之用及鋪設水泥以供車輛停放及進出使用,並曾於前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然系爭租約之用途約定為種植甘藷,被告李新基興建供牲畜使用之棚架以養殖家禽等,顯違反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三項「承租人擅自變更其用途、地目、地形」。且被告李新基所使用之鐵皮屋並非供耕作,於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亦係供車輛作為停車場及出入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⒉被告李岡基部分: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放置流動

攤販推車、瓦斯、鍋具、冰箱、儲放櫃使用;並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供通行及停放小貨車及私人轎車使用;另於鐵皮屋旁圈地供飼養家禽(鴨子)使用,並曾於前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觀被告李岡基之所為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⒊被告詹明財、詹語喬、詹進財、陳銀足部分:其等於系爭

土地上搭建停車棚、儲藏間及鐵皮屋倉庫,並曾於前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又系爭土地並提供訴外人即鄰地所有權人陳金波建築房屋、鐵皮屋及以鐵皮圍牆圈圍作庭院空間占用,均非用於耕作使用,其遭人占用部分,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⒋被告等上述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自承其

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曾搭建棚架供畜牧之用。且依103年9月google拍攝之街景地圖照片所示亦可知被告等有於鐵皮建物下方外圍皆鋪設水泥,並停放車輛,並於鐵皮屋放置水塔、晾衣服、放置藤椅曬枕頭、堆置回收物等皆係日常生活使用所需之設備,而未見農耕所必要之相關器具或物品,自與僅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有違。是被告在耕地表面鋪設水泥,造成無法再深耕使用該部分耕地以種植作物,且衡諸常情,鄰近作物之根部亦可能因受阻於水泥暨相關水分、透氣性之影響,而有限縮、破壞其自然生長狀況,系爭建物又與農用或便利耕作無關連,均構成不自任耕作。再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函文所附之查估照片可知系爭鐵皮建物係供作小客車停車之車庫、攤販餐車置放及日常生活使用所需之設備,非屬簡易農舍之鐵皮屋。另就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4年第3次會議紀錄第七點結論所示:「本案系爭土地確存在舊有鐵皮屋、供畜牧使用棚架及鋪設水泥…」,此筆錄並經當場宣讀,經到場當事人(即李新基委任李姵蓁代理、李岡基委任李孫金彩代理、詹明財、詹語喬、詹進財委任詹士翔代理、陳銀足委任鄭祺寶代理)認諾無誤後簽名。附件一第9頁編號E照片、第12頁編號E、原證1編號5所示亦可得知確有搭建棚架供畜牧使用一事。又被告等雖以鐵皮屋係堆放農具、肥料用為置辯,然並非事實,蓋依附件一第3頁H照片所示,鐵皮屋內堆放有攤販餐車,其上載有「大腸、黑輪」等文字。復依原證1編號6照片可知系爭鐵皮屋有用以晾衣物之事實、依原證2編號1、2照片可知內有瓦斯、炊具等物品,而有居住之事實。末依原證3編號3可知鐵皮屋用以充當一般小客車車庫之用,並依附件一第2頁編號B照片可知有停車之棚架存在,並非堆放農具、肥料用。況依原證1編號3、4、6,原證3編號2之照片所示可知被告有堆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甚者,被告在系爭土地任意堆棄廢棄物,此部分經102年5月22日高雄市○○區0000000段○○段000號空地,經查該處堆積資源回收物品,影響環境衛生」、102年5月31日高雄市地政局函:「經本市楠梓區公所查報地上髒亂堆滿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本局102年5月27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確有上開查報事實」、104年4月29日高雄市○○區○○里0000000里○○○○段000地號土地…目前被作私人使用且凌亂不堪」及102年5月27日拍攝照片可證,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任意堆棄廢棄物之情事。準此,被告等於94年時起即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兩造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為單一契約,倘鈞院認定系爭租約可依年份割裂為兩份契約,則被告於100年至106年間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租約已因被告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全部租約即屬無效。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新基、被告李孫金彩、被告李源財、被告李坤財、被告李和財、被告李素琴、被告詹明財、被告詹語喬、被告詹進財、被告陳銀足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補陳:

⒈本件為確認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事件,有

效、無效與否自應依相關法律之規定及判例定之,而與誠信原則無涉。

⒉被告稱原告機關於94年間知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狀,卻

仍於100 年同意與被告訂立書面租約,故被告非屬不自認耕作、原告機關同意被告等人保留系爭土地地上物使用云云,惟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 號判例等實務見解意旨,倘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不論出租機關是否續定租約、是否另為終止之表示,均無礙該三七五耕地租約向後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執上開理由為抗辯,已屬無據。且原告機關工務局養工處就三七五租約耕地之承租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並非認定之權責機關,再者,工務局養工處於94年楠梓區07公A2開闢工程租佃補償協調會之進度,僅為查估階段,並未行文要求原告機關地政局就系爭租約為是否有效之認定階段,此並有證人吳啟勁之證述可稽,益徵94年時原告機關並未就此部分為租約是否有效之判斷。遑論本件爭點係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一再執94年租佃協調會之內容為抗辯,實與本件無涉。

⒊且楠梓區公A2開闢工程係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94年度預算工程,惟因經費編列不足,僅就地上物查估造冊,原證7 即為94年當時系爭土地之查估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因此分別於94年4 月19日及94年4月26日召開楠梓07公A2開闢工程租佃補償協調會,並於94年5 月2 日函送94年度楠梓07公A2開闢工程租佃補償協調會記錄,詢問李岡基等人是否同意讓養工處先行開闢公園,補償費於95年度再行編列預算償還,惟遭李岡基等所拒,故該楠梓07公A2開闢工程即於94年8 月26日簽奉核准停止辦理。嗣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依循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舊有違章補助救濟自治條例及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法規重新啟動公A2開闢工程,於104 年9 月30辦理拆遷公告,104 年10月28日將土地改良物補償、補助、救濟金清冊公告。養工處並於104 年11月5 日函知李岡基等人於104 年11月12日領取地上物補償救濟金。李岡基等人皆無異議,並於104 年11月12日、13日與高雄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書,並領迄地上物補償救濟金,於領迄補償金後,地上物之所有權即全數歸高雄市政府所有。105 年2 月2 日召開研商104 年度楠梓區公2 開闢工程開工進場事宜會議,與會民眾均同意養工處即日起進行施工事宜,該會議紀錄經當場宣讀,在場當事人皆無異議。實則本案為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有違誠信原則在先,原告依法律之規定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租約有效與否之判斷,僅以「是否自任耕作」為其構成要件,而非「是否發給徵收補償費」,被告以是否發給徵收補償費作為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論述,應屬對法律之誤解。若被告認為系爭事件可請求徵收補償費,自可依相關行政程序為請求,而與本案無涉。

二、被告等人則以下情置辯: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國標,自日據時期即承租系爭土地,被

告等人先後繼承後接續承租,至今近八十年,歷年來承租人均依約繳納地租及換訂租約。而系爭土地於61年4月10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劃設為「住宅區」,於86年7月24日變更為「第四種住宅區」,後於91年9月17日變更為「公園用地」,均非編定「耕地」使用,此有原告都市發展局函文為憑。又李國標初承租時原種植甘藷,嗣因時代改變甘藷需求大減,遂改種果樹,且因土質不佳,而花費甚多來改良土地,嗣期間雖為便於農機及載運果物出入而舖設部分水泥地,惟係作為對外連絡之道路用地。另雖曾搭建棚架供畜牧用,惟早已改作為放置耕作農具、肥料用,鐵皮屋亦作相同用途,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則上述之棚架、鐵皮屋自屬農舍無疑,且系爭土地未有申請自來水及用電之紀錄,足證並無人居住,況上述棚架、鐵皮屋佔用之土地面積未逾百分之七,符合農舍之使用,要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可言。

㈡再者,查被告等人於100 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租約時,該系

爭土地即已有原告主張之棚架等物,而原告亦知之甚詳,此有原告所屬工務局於94年為辦理「94年度楠梓07公A2開闢工程」而通知被告等人前往系爭土地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之函文,副本正本寄送當時之管理者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可稽。按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自屬不自任耕作,為原告援用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依該意旨之反面解釋,若經出租人同意變更使用,即非屬不自任耕作,查系爭土地雖有棚架、鐵皮屋及水泥道路,惟原告於94年間因楠梓07公A2開闢工程,即知悉並就地上物查估照冊,為原告所自認,且原告並不認定有違反租約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反同意應給予補償費用約2千6百萬元,僅因地政處未註記土地上有承租,致無編列預算,此有原告製作之公文書即「租佃補償協調會紀錄」為憑,嗣因預算不足而遭擱置,原告所屬工務局並告知被告等人要保留舊有地上物待日後征收補償。嗣兩造並於100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租約,足證原告確有同意被告等人繼續保留棚架、鐵皮屋、水泥道路使用,否則原告豈會同意與被告等人訂立系爭租約,亦證被告等人要無違反租約約定之使用,兩造之租賃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換言之,系爭租約是否續約,原告管理機構應派員勘查現場是否有不自任耕作等違約事由,若無,方審核准予續約,而本件系爭土地於94年4月租佃補償協調會後,已於94年12月及100年12月續約二次,而依證人吳啟勁所述及養工處、地政處提供之相片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要無變動,足證上述二次續約時,原告管理機構地政處業經查勘現場及層級核後,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續約,益證被告等人確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㈢又原告明知依內政部頒布「公地撥用作業手冊」及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2 項「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應補償99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約三千六百多萬元補償費予被告等人,原告卻違法行政不補償,通知被告等人於100 年12月15日前來與原告所屬地政局簽訂系爭租約,被告等人因信賴原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且不諳法令,自不疑有他而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仍維持現況繼續種植照顧果樹,並依約繳納地租。且原告於104年11月初向被告表示土地補償費待法院判決若敗訴確定,再依法發放土地補償費,可先領取地上物等補償費,不影響訴訟等語,被告遂表示同意先領補償費,但未同意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告無異議,僅要求被告等人簽訂「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及救濟金行政契約書」,而該行政約書係就補償金及救濟金核發,為免日後產生爭議,特就補償金及救濟金繳回事項達成協議,原告見行契約書上並無同意拆除及返還土地之記載,始簽訂該行政契約書。詎原告於104年6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等人,表示經102年5月27日及104年5月20日勘查結果,土地已搭建鐵皮屋、畜牧使用,已變更非農業使用,而主張租約無效,要求被告等人排除地上物,謄空返還土地予地政局。嗣原告所屬工務局突於104年11月5日來函通知被告等人領取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助救濟金,卻無應依法補償三分之一地價。

㈣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人向原告承租耕種佔有中,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未曾將土地點交返還原告。則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佔有使用中,兩造簽訂之租約是否有效,現由法院審理中,退萬步言之,縱認無效(被告否認),亦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始得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主張地上物係作為農舍使用,要無違約使用,自為本案重要爭點,原告竟違法濫權,而於105年1月25日指派工人強行進入佔有系爭土地,並拆除全部地上物(被告等人雖立即向警局報案,但警員到場,見是高雄市政府員工,即表示其無權處理而離去),致鈞院105.2.25前往現場勘驗時,已遭破壞怠盡,無從勘查地上物。原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之一條妨礙舉證之失權效果。

㈤原告雖稱105 年2 月2 日其就開工進場事宜進行會議,與會

民眾均同意養工處即日起進行施工,在場當事人皆無異議等語,惟該會議紀錄並無被告等人之簽名,係原告片面製作,姑不論該次會議未經全體承租戶到場,另代理人是否有權代理(未見委任書)已有疑慮,其中「李孫金彩」(代理李岡基)」,經查李岡基已於104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源財、李坤財、李和財、李素琴、李孫金彩共五人,則李孫金彩要無權代理其他繼承人,而法制局明知系爭土地尚於訴訟中,竟揚言承租戶不得阻擋進場施工,俾免妨害公務來嚇阻承租戶後,未讓承租戶發言表示意見,即逕自下結論,自不得執此認定在場之承租戶同意原告進場施工,況原告係於105年1月25日即進場施工,強行進入佔有系爭土地,而會議係105年2月2日始召開,顯為原告事後召開來掩飾其強制進場施作,涉有妨害自由之刑責,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㈥另對原告歷次所提之相片否認其真正,原告應舉證,原告提

出之相關單位之函文,雖屬公文書,形式上推定為真正,惟被告否認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原告提出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人有不自任耕作及堆放廢棄物之事項,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

㈡原告與訴外人李國標就系爭土地於39年間簽定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李國標59年4月10日過世後,由李新基、李岡基、詹再基等3人以現耕繼承人身分接續變更承租人名義並於期限到期後換約持續承租。承租期間,詹再基於93年6月6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詹明財、詹進財、詹語喬、詹添財以現耕繼承人身分接續變更承租人名義並於期限到期後換約持續承租。承租期間,詹添財於95年8月13日過世後,由現耕繼承人陳銀足接續變更承租人名義並於期限到期後換約持續承租。

原告104年10月1日起訴後,被告李岡基於104年11月25日過世,由其全體繼承人李孫金彩、李源財、李坤財、李和財、李素琴承受訴訟。

㈢兩造同意本件租賃關係依法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而致系爭租約無效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供參)。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情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耕地租佃之耕地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而致系爭租約無效之情事?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係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94號、99年台上字第1576號、88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供參)。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供參)。另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供參)。是以,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如有未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即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而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縱使嗣後同意再予續約,該租約應視為新訂租約,不因續約而使原已失效之契約回復其效力。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

租賃契約,因被告李新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棚飼養家禽(鴨子)並搭建鐵皮屋供停車之用及鋪設水泥以供車輛停放及進出使用,並曾於前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李源財、李坤財、李和財、李素琴、李孫金彩則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放置流動攤販推車、瓦斯、鍋具、冰箱、儲放櫃使用,並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供通行及停放小貨車及私人轎車使用,另於鐵皮屋旁圈地供飼養家禽(鴨子)使用,並曾於前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詹明財、詹語喬、詹進財、陳銀足則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停車棚、儲藏間及鐵皮屋倉庫,並曾於前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提供訴外人即鄰地所有權人陳金波建築房屋、鐵皮屋及以鐵皮圍牆圈圍作庭院空間占用。渠等所為均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違規使用系爭土地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文及所附94年(3月2日)系爭土地查估照片、102年5月22日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文、102年5月31日高雄市地政局函文、104年4月29日高雄市楠梓區隆昌里辦公處函文、102年5月27日地政局派員稽查拍攝照片、103年9月google拍攝街景圖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兩造除同意本件租賃關係依法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外,被告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與原告之租賃關係,是否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有不自任耕作之無效情形而向後失其效力,致其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於39年至59年間,由訴外人李國標所承租,

;李國標於59年4月10日死亡後,由其子李新基、李岡基及詹再基申請繼承承租,經原告審查3人具有自耕能力,而以60年4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40775號函准予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嗣詹再基於93年6月6日死亡,其配偶詹陳玉珠拋棄繼承權,而由繼承人協議由詹明財、詹語喬、詹進財、詹添財繼承其承租權;嗣詹添財於95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其配偶陳銀足繼承其承租權。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公產徵收底冊、申請書、台灣省高雄市政府稿簽、換約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函稿、拋棄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申請書、高雄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6至39頁、雄院卷一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系爭租約既於39年間即已由李國標簽立耕地租賃契約,經依法陸續換約至最新之100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六年期租約(見雄院卷一第46頁),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自應審究自39年至106年底時,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因不自任耕作而致無效之情形。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係以高雄市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提供之「94年度楠梓區07公A2開闢工程」地上物查估補償相關資料所附之照片,及被告等承租之耕地部分地上物分於102年5月27日、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18日所拍攝之照片為證。惟上開照片均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94年度地上物查估補償相關資料所附之照片(見雄卷一第84至91頁),並未於其上註明時間、詳細地點,則其內容地上物所在之處所,是否確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即有疑慮,尚難逕採;而所附102年5月27日、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18日之照片,其於拍攝時,在該處前有提出註明「莒光二小、277」等字樣之白板;且102年及104年雖相隔二年,但此二年度之照片互核以對,主體地上物(如鐵皮屋棚架等)並無多大改變,且有多處搭建簡易鐵皮屋棚架內掛竹竿曬衣褲、大型瓦斯桶、專停車輛等;又鋪設大面積之水泥地以停放機車、轎車、貨車等車輛;並堆置拆卸之木板、雜物等廢棄物散落聚集一處,且未見有何施種農作物如系爭租約之約定種植甘藷等作物,而僅有林蔭大樹環繞(見雄院卷一第92至99頁)。衡諸上開設施之搭建及周遭樹木環境情形,以合理正常人之經驗法則判斷,該設施應非屬供農作使用之設施,堪予認定。

⑶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之外圍,業經原告之養

工處於105年1月25日以旱種圍籬圍住,至現場時方打開門鎖,出入門口約2公尺寬;圍住之區域,行人無從進出,現場有工人施工中,此有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25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雄卷一第159頁)。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作物業於105年1月25日由原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強行占用拆除,此有被告陳報之105年2月25日勘驗現場指攝之照片附卷可按(見雄院卷一第203至221頁),被告因而辯稱原告有妨害自由之刑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妨礙舉證之失權效果。惟查,本件之爭點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照片所顯示之現場,業經施工拆除而致相片內所顯示之內容無從勘驗,本院仍應就原告所舉之證據,是否能就其待證事實已達到至本院確信之程度加以判斷,而系爭土地現場之現狀既已不存在,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94年間、102年5月27日、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18日之照片,其並非主張係履勘時即105年1月25日之現狀照片,故至現場履勘現狀時,其現狀既與相片內容不符,僅是無從以現場之直接證據加以佐證,本院尚須輔以其他相關證據而判斷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至原告是否須對其強行拆遷地上物之行為另負相關責任,即非本件所得審究,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此即認為原告之主張即非真正、被告之否認即為真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即吳啟勁到庭結證稱:「(問:與兩造間有無親屬

或僱傭等關係?)無。我今年4月5日退休。(問:《提示原證1至原證3、原證9相片》這是否你所拍攝?)都是我拍攝的。分好幾次拍攝。(問:日期是否正確?)日期正確。(問:照片拍攝地點?)有白板顯示地號及現況對照。依白板是莒光段二小段277地號,是地理位置是後昌路853巷。(問:照片上所用黑字所寫李新基、李岡基、詹明財等四人,是否就是那些人所使用的建物狀況?)是。(問:李新基、李岡基、詹明財等四人,是否你寫的?)是律師來問我,我口述。(問:如何知道是李新基、李岡基、詹明財等四人所使用?)照片上記載李新基名字的部分,是李新基本人向我陳述他自己使用。李岡基部分,是他太太跟我核對的,就是照片中的女性向我陳述。詹明財等四人部分,當時有個女性跟我談的,那女性也是承租人之一,因為太久了,我記不得名字。(問:是詹語喬、詹明財、詹進財或陳銀足?)是陳銀足。(問:確定嗎?)確定。(問:原證9部分?)應該是屬於李新基使用,因為現場堆積很多雜物,早期養雞、養鴨,但我們102年去看已廢棄使用。

(問:為何會去照相?)區公所防治登革熱通報,有蚊子孳生之虞,我們是管理機關,所以我們前去處理。(問:之前有無去照過相?)94年時養工處曾照過相。我之前沒有照過相。(問:養工處照相目的?)據養工處表示當時意欲開闢公園,可能是有對地上物補償措施的程序,照相以為憑據。(問:是否知道六年換一次約?)知道。(問:是否會重新簽約時,重新到現場看地上物使用情形?)我101年7月才到職。所以本件是上一承辦人簽約的,不是我簽約的。(問:換約是否要履勘現場一次?)現在標準程序是會到現場,但早期是不是會去看我就不清楚。以前高雄縣就只有切結而已。(問:101年當時你擔任何職務?)我在地政局當科員,各科員有其管轄區。(問:換約時,是否需確認有無做違法使用?)我到任時都會確認。要符合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的使用精神,必須屬於都市計劃實施後劃定為農業區土地,才是土地法第106所稱的農地,才能成立三七五租約。我都會確認土地的屬性,是否屬於非都農業用地、農業區其他土地,要審視租約。(問:100年時承辦人員是否在準備換三七五租約時,也要審視是否屬非都農業用地、是否不自任耕作等?)以前的承辦人員我不清楚。當時承辦人、主管都不一樣,他們如何核定,我不清楚。(問:換約時誰能決定租約是否續租?)層級核定。承辦人看完現場後檢附相關文件逐級呈核,先股長、科長、專委、主秘、副局長、局長。現在分層明細表中,對於一般的租約,只到市府公文的三層決,只要科長就可決定。(問:如果科長可以決定,就地政局承辦人員的要求標準應該都一樣?)這涉及當時承辦人員、股長、科長,所以我不知道當時審查標準,我無法知道他們當時的見解。(問:就你任職時所知,是否換約時有因為不自任耕作被認定為無效,不再換約的情形?)有。在我之前楠梓區就有因明確不自任耕作而取消不再續約。這種不自任耕作的情形不多。(問:何謂不自任耕作明確?)例如有人檢舉,我們去看不自任耕作情形明確。本件是我到職前所認定,我102年看的時候是因為區公所通知環境髒亂,去查才知道有不自任耕作的情形。(問:依你102年5月27日照相,這是否明確?)我認為明確,因為不只一個地方,有好幾個地方。(問:既然明確,為何沒有立刻主張說無效?有無上簽說有不自任耕作,應通知承租人違反16條而無效?)102年去看的時候曾有公文給承租人,但當時沒有很無情的說斷就斷,我們當時希望以勸導改善,我們需考慮歷史的包伏,102年我有表示希望改善,要覆查當時,承租人有通知議員藍新木到場,藍新木議員也自己說他看也不像有自任耕作,他也告訴當事人快拆,當事人認為之前都沒有叫他們拆,為何我現在叫他們拆,我告知這是不自任耕作想要讓租約存續要儘快改善。照完相我有上簽,當時還未做租約處置,只是敘明疑似不自任耕作,主要是要給當事人陳述機會。(問: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是新建或是已蓋很久?)看起來不是新建,新建的話一看就知道。依94年養工處拍的照片與我102年拍攝的建物完全一樣,只是內部使用性質略所改變。(問:94年養工處照片已有了,為何100年還讓他們換約?)養工處自己獨立作業,不會知會地政局,且這是屬於補償程序的先行作業尚未到認定租約有沒有效的階段,是後來我知道養工處有94年的照片,請他們提供。(問:養工處的補償是否三七五租約終止後的補償?)養工處有他們的標準,與三七五租約的補償不同。他們如果要補償時,他們會問地政局租約是否仍有效,他們是需地機關,由需地機關編列預算依減租條例補償當事人並補償地上物。(問:本件養工處補償時是否認定依三七五租約要補償給被告?)有無到補償階段要養工處答覆。(問:養工處有無行文給你們詢問租約是否有效,讓他們編列預算補償被告?)據養工處表示曾向當事人協商,因為金額很大,是否按年編列預算。但他們做這程序時並未先知會地政局。94年的程序我不太了解。103年時楠梓區活動中心附近的一塊土地現在已經開闢公園,養工處他們當時查估完,當事人有告訴他們有租約,養工處有詢問地政局三七五租約是否有效,因為沒有不自任耕作的情形,我們認定有效,他們就會把三七五租約的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一併發給當事人。(問:94年時養工處有無發文地政局詢問租約是否有無租約或租約有無效之情形?)這要調公文看。(問:公有土地、私有土地有三七五減租之情形,是否要經登記?)公有土地不用在土地謄本上登記三七五租約。私有土地要登記。(問:既然公有地未登記有三七五租約,是否應該發文給地政局詢問?)本件地政處應該有被知會養工處有開會,但不表示要地政處在租佃補償協調會認定租約是否有效。(問:在開租佃補償協調會時,養工處是否應該先認定有無租約及租約之效力,再與當事人一併洽談地上物補償及三七五租約補償?地政局是否應該在開會時就契約之有無及效力表示意見?)養工處他們會先去了解、查估,確認當事人是否同意開闢,再請我們地政局確認土地上有無相關不自任耕作的情形、是否符合規定使用。若有效就一併給予補償。103年活動中心附近開闢公園的這個案子,是電話聯繫,可能認為地上物單純且金額不大。這件在94年時我就不清楚。(問:租佃補償協調會屬於何階段?)因為尚未認定租約效力,仍屬實質補償之前的階段。(問:這兩次會議是何階段?可否判定地政處已經做成判斷?(提示被證十三94年5月2日養工處函送兩次租佃補償協議會議紀錄、被證十四養工處94年2月16日函))依文件看起來養工處是在談條件,未涉及租約有無效之認定。相關費用要一次討論足,至於是否編列預算,要承租人、出租人、需地機關都談好後,才會編列預算,這些召開會議的程序及文件只是前置作業。(問:實質進入補償階段有何證明?)相關編列預算程序及租約是否有效無效之認定是市政府內部簽核作業,不需與當事人協商。當事人只是表示願不願接受補償、對補償的項目及金額是不是同意,之後就是機關內部徵詢、編列預算程序。(問:若要補償,是否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需終止,才有補償問題?有無其他補償之依據?)是。法律規定可以終止租約但對承租人應補償,但終止並非租約都處理完後才發放補償,應該雙方都履行租約要件,養工處才會做補償費的放發。但只要當事人出具放棄耕作證明文件後,就表示願意終止契約。(問:有無地政局主動終止的?)沒有,我們不是需地機關,不會主動終止。(問:若當事人不同意放棄,如何處理?高雄市政府會不會主動終止?)沒有主動通知。需地機關確認租約有效時,會向當事人確認意思,協調會只是討論錢如何發而已,並未要當事人出具放棄耕作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62頁)。查證人吳啟勁於本院作證時,已經退休而非原告之員工,且其既係系爭照片之拍攝製作人,對該照片之拍照日期、地點等時空背景及與有關人員之交談記憶,乃係以其親見親聞所為之陳述,其既已具結在卷,自難認會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而被告既有102年5月27日、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18日照片所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縱有被告辯稱就系爭土地渠等並非全部不自任耕作,因時代改變,甘藷需求大減遂改種果樹,期間為便於農機及載運果物出入而舖設部分水泥地對外連絡道路用地,搭建棚架供畜牧用,惟早已改作為放置耕作農具、肥料用,鐵皮屋亦作相同用途,自屬農舍,且無人居住,上述棚架、鐵皮屋佔用之土地面積未逾百分之七,符合農舍之使用等語,仍無法卸免因中一部分無效其及於全部之無效情形,是自102年5月27日時,系爭租約既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自無待於原告另為終止表示,而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判斷,於102年5月27日始,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系爭租約向後失其效力,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再者,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判斷,本件原告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94年間召開「94年度楠梓07公A2開闢工程租佃補償協調會」時,應尚未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僅是終止前之預估協調階段,是被告辯稱於94年召開上開租佃補償協調會時,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原告終止,惟其卻無提出相關書面加以證明,即難採信,自難為其辯稱原告已在系爭租約無效認定前,已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有利認定。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照片及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

告等於102年5月27日始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其依法為無效,自不待原告之終止而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新基、李孫金彩、李源財、李坤財、李和財、李素琴、詹明財、詹語喬、詹進財、陳銀足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