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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林太平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相 對 人 侯順天即追加原告

凌榮聰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凌蔡麗、侯仕銘、侯順天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侯順天就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一項、凌榮聰就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於本裁定送達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91),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侯順天及凌榮聰合夥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凌蔡麗名下,詎凌蔡麗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將該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侯仕銘,聲請人乃依合夥及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凌蔡麗返還合夥財產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另聲請人起訴主張同段第917號土地係聲請人與凌榮聰、侯順天合夥購買,借名登記在侯順天名下,詎侯順天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將該土地出售予蔡宋鳳珠,造成合夥人之損害,乃依合夥及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侯順天賠償合夥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均係因合夥財產所生之訴訟,而凌榮聰為凌蔡麗之子,其與另一合夥人侯順天均否認有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辯稱土地係登記之人自己所購買,並非合夥人合資購買,故凌榮聰、侯順天均不可能與聲請人一同起訴,復因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係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始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侯順天追加為附表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原告、凌榮聰追加為附表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故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合夥財產如委由他人保管而涉訟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合夥人中之一人就此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除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得由該一人起訴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另對合夥人中之一人,就合夥財產有所請求者,自須由其餘合夥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4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合夥人,同段第927地號土地由合夥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凌蔡麗名下,然凌蔡麗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將其持分10萬分之2091信託登記予侯仕銘,聲請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凌蔡麗自應將系爭927地號土地持分10萬分之2091返還予所有權人即合夥人全體;另同段第917地號土地亦係合夥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侯順天名下,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詎被告侯順天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將同段第917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宋鳳珠,造成合夥受有損害,被告侯順天應返還其他合夥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凌榮聰1,415,190元並自其出賣土地當時起加給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是依聲請人上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合夥人即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上開公同共有人中,除聲請人已為原告外,其餘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共同起訴,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侯順天表示依照凌榮聰與聲請人的主張是不同,起訴之原因事實無法特定,故應由聲請人去取得其他合夥人同意一起為原告,不應由法院裁定等語,相對人凌榮聰則表示伊與聲請人沒有合夥關係,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有本院106年4月12日筆錄可證。然查,相對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主張各異,惟上開土地是否為合夥或個人財產,屬實體上爭執之問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起訴係為伸張其等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認相對人所執前揭事由,不得作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附表 │├──────────────────────────────┤│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侯仕銘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00000 ││ 分之2091),於99年8月4日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於99年││ 8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凌蔡麗應將││ 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全體。 ││㈡被告侯順天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全體1,415,190元,及自90年 ││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