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于中聲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葉俊良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73 萬元,原告並於訂約當日支付簽約款70萬元,又陸續於同年3 月5 日支付備證款70萬元、同年3 月10日支付完稅款20萬元、同年3 月26日支付價金20萬元。嗣被告依約辦理土地鑑界後,竟發現土地位置與被告買賣時指界位置及狀態差距甚大,兩造因而發生爭議,期間被告尚欲另覓買主而提出欲與伊解約,經伊同意,是兩造既經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所受價金180 萬元予伊。又兩造係以被告指界之土地位置、狀貌為標的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地號僅係標示兩造所指界合意購買土地登記上之標示,惟被告於買賣前所指界之土地位置、現況、占有狀態與土地鑑界後之實際情形,差距甚大,伊於鑑界後即表明與指界不符,有明顯錯誤,已影響伊購買之意願,伊並於105年3 月2 日致電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故撤銷後被告所受價金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價金180 萬元予伊。
縱認不構成合意解除或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惟因系爭土地位置與指界不符(部分土地並位移至山坡),被告顯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7 款、第6 條第6 款及第8 條約定,伊並以大樹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依約交地,惟被告逾限仍無法依買賣指界之土地交付,伊再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於收狀後3 日內依指界位置交付土地,排除土地位移、道路及墳墓佔用之事,逾期原告即以該書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被告屆期仍無法履約交付,故依兩造契約第9 條第2 款解約後,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所收受之180 萬元價金等情(各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際之位置及狀態與伊於買賣時指界之位置及狀態並無不同,原告買受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依法自不得許其撤銷,況原告之撤銷權,迄其起訴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時止,已經過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不生撤銷之效力。
;再者,伊並未違約,復從未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實乃原告於簽約後,竟要求伊再減少買賣價金,又無故不配合辦理過戶,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猶置之不理,伊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沒收已繳價金180 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4 年3 月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並於訂約當日支付簽約款70萬元,又陸續於同年3 月5 日支付備證款70萬元、同年3 月10日支付完稅款20萬元、同年3 月26日支付價金20萬元,共計支付180 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曾會同被告、訴外人即被
告之仲介王月英、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黃文宏前往現場勘查,被告在現場指界,告知出賣之450-4 地號土地範圍均為平地;惟經測量結果,上開土地尚包括如附圖編號450-4 ⑴部分所示位置,此部分面積49.31 平方公尺土地並非平地。
㈢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以大樹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台端原先所示位置不符」。
㈣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有打電話給被告,並有接通,光碟與譯文之真正。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 萬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理?是否逾1 年的除斥期間?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80 萬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依契約第9 條第2 款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180 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曾會同被告、被告之仲介王
月英、原告友人黃文宏前往現場勘查,被告在現場指界,告知出賣之土地範圍係均為平地,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就其中450-4 地號土地所指界之範圍,尚不包括如附圖編號450-4⑴部分所示位置,此部分面積49.31 平方公尺土地並非平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附圖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確有指界錯誤之情形。次查,本件是先看土地才簽約購買土地;看現場時被告說他的土地都在平的地方,結果去鑑界的時候,地政事務所的人要釘界椿,地形卻跑掉了,就是斜坡不在被告原先指界的範圍內等情,業據證人黃文宏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另參酌第一次鑑界之後,原告就告訴兩造委託負責辦理簽約、過戶之代書戴冠宜,稱實際位置跟被告指界不符,誤差很大,所以才有第二、三次鑑界乙節,亦經證人戴冠宜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原告主張伊係因信賴被告之指界而為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應可採信。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指界,系爭土地並不包括如附圖編號450-4 ⑴部分所示位置,且450-4 地號土地均為平地,惟實際測量結果,450-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50-4 ⑴部分所示位置,此部分面積49.31 平方公尺土地並非平地。查,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繼而影響購買者之意願。此等因素,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上之判斷,當事人對上開因素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被告帶領原告指界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不論就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均有所不同,差異甚鉅。原告因被告之指界錯誤而為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所錯誤。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自得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又查,系爭土地周圍之地勢並非均係平坦,附近雜樹雜草叢生,且無明顯之界址,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在可稽,而置身其間本不易估計土地之面積,自難遽認原告應知悉被告指界之範圍超過系爭土地之實際範圍,而謂其有何過失。又被告於本院勘驗測量前陳稱,系爭土地都是平地。以被告尚且不知系爭土地之詳細情形,自難以原告可自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得知系爭土地之形狀、面積及坐落位置為由,而認原告就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應負過失之責。末查,原告於發覺其因被告之指界錯誤而為承買系爭土地之錯誤意思表示後,已於105 年3 月2 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撤銷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依該譯文所示,原告表示撤銷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後,詢問被告有收到嗎?被告回答:「有」。可證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被告,未逾1 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其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㈢又按意思表示經撤銷者,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視為
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伊意思表示之內容確有錯誤,經撤銷而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其收受之價金180 萬元本息返還,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價金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或基於依契約第9 條第2 款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核與前述依民法88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價金,係屬請求權之選擇合併,其一有理由,其他毋庸再予審究。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無庸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八、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