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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玉置慶子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複 代理 人 岳忠樺律師被 告 唐建平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被 告 陳靜枝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唐建平就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九七分之二四,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鳳地字第一○四三六○號收件,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所設定債權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唐建平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陳靜枝就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九七分之二四,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一一五三○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所設定債權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靜枝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建平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陳靜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鶴即原告之母因長年旅居日本,而於民國90、91年間委由代書即被告唐建平處理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4/297,重測前為九曲堂段307-1 地號,下稱系爭1080地號土地)、1086地號(權利範圍24/297,重測前為九曲堂段307-2 地號,下稱系爭1086地號土地)土地之相關事宜,並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唐建平。詎唐建平竟趁持有李金鶴印鑑及印鑑證明之便,在未獲李金鶴之同意下,擅與被告陳靜枝、訴外人陳英格偽造聲請抵押權設定所需之相關文件,而分別於90年4月10日、91年5月2日就系爭1080、1086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75萬元之抵押權(下分稱系爭A、B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陳英格,嗣系爭A抵押權於95年7月11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靜枝,復於104年10月19日再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唐建平;系爭B抵押權則於95年7月11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靜枝。經查李金鶴與陳英格、唐建平、陳靜枝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遭被告趁李金鶴不在臺灣期間持其印鑑證明設定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本即不存在,因李金鶴業已死亡,系爭1080地號、10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為維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唐建平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080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19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鳳地字第104360號收件,於同年10月19日所設定債權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唐建平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陳靜枝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086地號土地,於95年7月11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011530號收件,於同年7月11日所設定債權額7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陳靜枝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唐建平則以:⒈李金鶴與唐建平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上李金鶴所繼承之持分,總價為系爭土地上李金鶴所繼承之持分,總價為600萬元,定金60萬元均達成合意,被告唐建平並交付定金60萬元予李金鶴之代理人李白金,應認李金鶴與唐建平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嗣唐建平轉賣系爭土地上持分予陳靜枝,然因當時李金鶴與陳靜枝間尚有拆屋還地訴訟,為保障雙方確實履約,唐建平以出賣人地位依陳靜枝要求,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予陳英格。⒉退一步言,鈞院若不認唐建平與李金鶴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然唐建平係李金鶴委任處理爭土地之受任人,故唐建平在此權限內,為處理並保障李金鶴與陳靜枝之土地買賣契約履行,依照陳靜枝之意思而設定抵押權與陳英格亦非法所不許。⒊系爭土地上李金鶴之持分最終均移轉與陳靜枝,系爭土地上的抵押權均為保障上開買賣契約履行,故原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抑或主張抵押權不存在,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靜枝則以:⒈陳靜枝之父親陳志成當時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陳靜枝為避免父親居住之房屋遭受拆屋還地之命運,乃出面與李金鶴商談土地購買事宜,李金鶴當時即向陳靜枝表示系爭土地已經全權委託唐建平處理,唐建平並持李金鶴之委託書出面與被告商談系爭1080地號、1086地號土地買賣事宜,雙方商議後約定購地價格分別為100萬元及10萬元。然因系爭土地仍有他人無權占有正在處理拆屋還地之訴訟進行階段,且尚有一些占用戶尚未強制執行搬遷程序,故系爭土地尚無法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李金鶴為擔保日後必會配合買方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因而為設定抵押權於陳英格名下。系爭1080地號設定之抵押權15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土地買賣價金之擔保,50萬元是處理執行拆遷占有戶之擔保;系爭1086地號設定之抵押權75萬元,其中10萬元是買賣價金之擔保,65萬元是處理執行拆遷占有戶之擔保。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為出賣人應履行土地登記移轉及執行拆遷占有戶之義務,本件原告為李金鶴之繼承人,亦應繼受該債務,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仍繼續有效存在。⒉系爭兩筆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唐建平,應係唐建平向李金鶴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後仍借名登記於李金鶴名下。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與原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080地號、1086地號土地於90年4月10日、91年5月2日分別設定系爭A、B抵抵押權予陳英格。

㈡、系爭A抵押權於95年7月11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靜枝,復於104年10月19日再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唐建平。

㈢、系爭B抵押權於95年7月11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靜枝。

四、整理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李金鶴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1080地號、1086地號土地之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經查:

1、唐建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唐建平與陳靜枝間之買賣契約,李金鶴已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給唐建平,因尚有占有物糾紛,故先借名登記在李金鶴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2、163頁),並以陳靜枝於本院之陳述、證人林秀芬、盧香妹、杜昱伸、莊振銘、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日證(90)驗字第00725號認證之授權書、李金鶴委任書、印鑑章與印鑑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3號、94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憑,原告則稱授權書、委任書、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均無法證明唐建平與李金鶴間存在買賣關係等語。查:

①、陳靜枝於本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李金鶴告訴

我我是現住戶,剩下的土地同意賣給我,一切問題委由唐代書處理,事實上唐代書也有拿李金鶴委託書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惟唐建平於本院105年9月29日陳述:

沒有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二人就有無授權書之陳述已有歧異,況委任書記載「委由唐建平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排除侵害等一切為取得完整且獨立產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並無包括買賣系爭土地,故陳靜枝稱李金鶴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賣給她等語,尚屬無據。

②、林秀芬雖於本院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就

跟李金鶴說是要辦抵押權登記,將來有可能是用拍賣方式讓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如果可以過戶也可能過戶給買方,他告訴我他賣給唐代書,唐代書如何處理都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林秀芬另證稱其並未聽到李金鶴與唐建平會談經過,亦未看過唐建平交錢給李金鶴,且唐建平有將李水其他繼承人土地信託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2頁),又參以證人杜昱伸、莊振銘於本院106年2月23日結證稱:李金鶴須用日語才能聽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131、137頁),再觀之被告所提簽收明細,出賣人李金鶴部分已劃除(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林秀芬上開證述除與簽收明細不符外,其既未參與系爭買賣之過程,且李金鶴能否以國台語溝通又有疑義,況林秀芬尚因唐建平之故名下信託登記李水其他繼承人土地,故其證述李金鶴告訴他已將系爭土地賣給唐建平等語,尚難採信。

③、盧香妹於本院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不清

楚李金鶴與唐建平有無買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杜昱伸於本院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李金鶴前後只拿60萬與10萬,但是被告唐建平已經變賣李金鶴十幾筆土地,支票轉交給李白金,李金鶴人不在臺灣,唐建平沒有跟李金鶴說要用設定抵押權方式擔保系爭土地買賣移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莊振銘於本院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600萬元只給60萬元,我跟被告唐建平一起去嘉義,李白金那裡,李金鶴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依杜昱伸、莊振銘證述內容,60萬元既非親自交付李金鶴,而原告又否認唐建平有交付買賣價金,且簽收明細出賣人李金鶴部分已劃除,故難以上開證言逕認李金鶴與唐建平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且杜昱伸亦證稱唐建平沒有跟李金鶴說要用設定抵押權方式擔保系爭土地買賣移轉過戶等語,故上開證人之證述,難為有利唐建平之認定。

④、另唐建平所提授權書記載事項為「分割、訴訟、調解」,委

任書記載「委由唐建平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排除侵害等一切為取得完整且獨立產權之行為」,有授權書及委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上開授權書及委任書並未提及授權唐建平出售系爭土地,又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原因多端,無法證明李金鶴與唐建平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至於不起訴處分書亦無法證明李金鶴與唐建平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綜上,唐建平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能證明其與李金鶴間有買賣契約關係或李金鶴有委任其出售系爭土地。

2、陳靜枝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李金鶴與陳靜枝間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並以林秀芬、盧香妹、同意書、簽收明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稱同意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李金鶴均無簽名蓋章,簽收明細李金鶴部分已劃除,並未支付價金等語。查:

①、林秀芬、盧香妹之證述難認有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另卷

附同意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李金鶴均無簽名蓋章,且簽收明細出賣人李金鶴部分已劃除(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6頁),故上開資料均難作為有利陳靜枝之認定。

②、至陳靜枝辯稱:系爭抵押權既為一般抵押權性質,且已明確

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權利價值分別為150萬元及75萬元,已足證該債權確實存在,如原告主張該抵押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按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要,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事實有爭執時,抵押權人仍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96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僅以抵押權登記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尚非可採。

3、綜上,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抵押權並不成立,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㈠確認唐建平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080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19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鳳地字第104360號收件,於同年10月19日所設定債權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唐建平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陳靜枝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086地號土地,於95年7月11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011530號收件,於同年7月11日所設定債權額7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陳靜枝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