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陳金源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 告 陸修中
陸怡愷即劉金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陸修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陸怡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
被告陸怡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修中負擔十分之四,被告陸怡愷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陸修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陸修中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金桂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8月15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二第128、137頁),其法定繼承人陸修中、陸怡雯聲明拋棄繼承,由其子陸怡愷單獨繼承,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函、遺產分配協議書等存卷為憑(卷二第136、138至139、145、147頁),被告陸怡愷嗣於106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43至14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間與被告陸修中、劉金桂合作開發登記於劉金桂名下(於106年8月15日死亡,由其子陸怡愷單獨繼承)之重測前高雄市○○區○○○段〈下稱圓潭子段〉第138-11、138-14、138-15、138-16、138-17、138-18、138-19、138-20、138-21、138-22、138-23、138-24、138-25、138-26、138-27、138-28、138-29、138-30、138-31、138-32等20筆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下稱新大林段〉682、687、688、690、691、692、693、694、695、696、699、700、701、702、703、706、707、708、709、710地號),而將上開土地除重測前圓潭子段138-11地號(重測後為新大林段699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19筆土地均借名登記至伊名下。嗣於98年至101年間,陸修中屢以合作關係為由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46,000元(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伊於103年6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陸修中於文到20日內清償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合計3,672,747元,陸修中於同年月5日收受送達而迄未清償,爰就借貸本金中之2,146,000元為一部請求。又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陸修中以20萬元向伊購買貨櫃屋,需再給付伊88,400元,而陸修中業已受領貨櫃屋之交付,然迄未支付該款項,自應依約給付。另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於陸修中向伊借貸部分未清償前,劉金桂應將重測前圓潭子段138-20、138-2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大林段690、691地號)設定抵押權予伊,因陸修中迄未清償上述借款,依約自應將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46,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伊。且系爭同意書已約定將重測前圓潭子段138-11、138-14、138-15、138-16、138-26、138-27、138-28、138-29、138-30、138-31地號(重測後為新大林段699、700至
703、706至710地號)等10筆土地,以15,111,600元出賣予伊,詎劉金桂未依約將其中重測前圓潭子段138-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大林段699地號)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29條、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5條、第7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陸修中應給付原告2,234,400元,及其中2,146,000元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8,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陸怡愷應就陸修中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2,146,000元之借款債務,將新大林段690、691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46,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㈢陸怡愷應將新大林段699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金桂係於97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合作開發農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將上述地號土地除重測前圓潭子段138-11地號土地外之19筆土地均借名登記予原告,由原告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共同開發土地之費用。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重測前圓潭子段138-11地號(重測後為新大林段699地號)土地仍登記在地主即劉金桂名下,由地主名義申請相關農舍樣品屋之建築事項,待合作開發案結算後,地主以成本價買回或以土地等值辦理過戶。而自97年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以來,因原告多次阻撓致土地迄未開發售出,迫於經濟壓力,陸修中遂向原告為附表一編號2至3、5至12之借款合計1,556,000元,然並未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55萬元及編號4所示之4萬元,縱有借款,亦無利息約定,原告請求利息並無理由。又原告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陸修中清償借款,該律師函同時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原告一方面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一方面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受脅迫而簽立,所為主張顯有矛盾,況原告尚未就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就其主張陸修中借款有簽收部分為提示及確認,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又系爭同意書第5條固約定陸修中需給付原告購買貨櫃屋之款項88,400元,然亦無利息約定,原告請求利息亦無理由。另系爭同意書第7條固約定於陸修中未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前,應將重測前圓潭子段138-20、138-2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大林段690、691地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借款金額多寡攸關設定予原告之抵押權擔保金額,於擔保金額未確定前,實無從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委任律師以103年6月4日律師函催告陸修中於函到20日
內清償借款本金2,418,000元及利息1,254,747元(合計3,672,747元),陸修中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收受送達。
㈡陸修中有向原告為附表編號2至3、5至12之借款合計1,556,000元,迄未清償。
㈢系爭同意書確為原告與陸修中、劉金桂所簽立。
㈣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陸修中因向原告買受貨櫃屋,須
再給付原告88,400元,陸修中已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受領貨櫃屋之交付,然迄未支付上開88,400元。
㈤原告於劉金桂訴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曾以系爭同意
書係遭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判決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是否遭受脅迫」一情列為爭點,並認定並無原告主張受脅迫情事,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認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陸修中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合計2,146,000元暨
自103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系爭同意書對被告有無拘束力?原告請求陸修中給付88,4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陸怡愷將重測前圓潭子段138-20、138-21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新大林段690、691地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46,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擔保金額若干?㈣原告訴請陸怡愷將重測前圓潭子段138-11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新大林段699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陸修中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合計2,146,000元暨
自103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與陸修中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交付所示款項,惟陸修中否認附表一編號1、4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徵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與陸修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舉證。
⒉附表一編號1即55萬元部分(下稱系爭55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55萬元與陸修中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明細影本、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卷一第11頁;卷二第4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對帳明細影本與原本相符無誤(卷一第162頁),稽之該筆款項係記載「98.1.22支──550000」,金額右方並有簽署「陸」字,而陸修中固不否認該「陸」字確係伊所簽,惟否認有向原告借貸該款項,辯稱係原告向伊購買系爭同意書所示重測前圓潭子段138-11、138-
14、138-15、138-16、138-26、138-27、138-28、138-29、138-30、138-3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大林段699、700至7
03、706至710地號)價款之一部,而於98年1月22日由原告配偶劉慧勤在銀行提領後直接交由代書張瑞珍作為清償向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云云。惟證人劉慧勤於本院證述略以:98年1月22日原告向土地銀行貸款1,000萬元,除了還陸修中向土地銀行的借款7,466,502元,剩下2,533,995元就撥到原告的帳戶,伊再轉出當中的2,533,495元作為支付陸修中土地款項;原告向劉金桂購買土地之買賣總價1,500萬元,扣除97年12月31日支付之4,631,792元,於98年1月22日貸款清償之7,466,502元,當日貸款剩餘2,533,498元,並以現金368,208元支付購地最後剩餘款項,該筆368,208元之現金支付與借款55萬元沒有關係等語(卷二第51至52頁);又證人即代書張瑞珍於本院證稱:原告向劉金桂購買土地是由伊辦理,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簽約日97年12月31日支付4,631,792元,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劉金桂,原告向土地銀行貸款1,000萬元支付尾款,98年1月22日土地銀行撥款,伊與兩造做交接尾款的細項是在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現場,原告清償劉金桂土地銀行貸款7,466,505元,剩餘368,208元由原告以現金給付劉金桂,剩餘2,533,495元撥入原告帳戶,伊未曾於98年1月22日或97年12月31日收受劉慧勤或被告交付之55萬元等語(卷二第71至72頁),另經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關於原告向劉金桂購買土地之相關貸款及還款情形,經函覆略以:原告於97年12月25日及27日,與土地出售人劉金桂簽定重測前圓潭子段138-14、138-15、138-16、138-17、138-
18、138-19、138-20、138-21、138-22、138-23、138-24、138-25、138-26、138-27、138-28、138-29、138-30、138-
31、138-32地號等19筆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以該19筆土地於97年12月31日向本行申請購買農地貸款1,000萬元,本行於98年1月22日撥款1,000萬元,其中7,463,005元依據原告出具之切結書代為償還劉金桂以重測前圓潭子段138-11地號為擔保之貸款本息,餘額本行扣除開辦費3,000元後2,533,995元轉存原告存款帳戶等語(卷二第91至9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函暨所附繳款單等在卷可稽(卷二第39至41、102至118頁),核與陸修中自行提出手寫「陳金源所購土地」明細表大致相符(卷二第6頁),陸修中辯稱該55萬元為原告買受土地價款之一部,固不足採,惟觀諸對帳明細影本,於98年1月22日係記載「支陸修中先生(借支200000元)」,該「借支200000」經劃線刪除,下一列緊接記載「支──550000」,雖550000右側有簽署「陸」字,然該「陸」字亦緊鄰經劃掉之「借支200000」下方,是陸修中所簽名之款項究為經刪除之200,000元抑為550,000元,已非無疑,而陸修中復於本院爭執該「借支200000」係遭事後刪除而由原告自行增列「550000」,伊實未取得55萬元等語(卷二第180頁),此部分經本院訊問證人劉慧勤後,僅證稱陸修中係在98年1月22日即原告向土地銀行貸款1,000萬元之放款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該筆款項係伊在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提領後,於該分行內以現金交付陸修中,經陸修中點收金額確認無訛後,即在對帳明細上簽名等語,然並未說明何以「借支200000」經劃掉(卷二第50頁),而參與上述土地買賣之代書張瑞珍、潘松華亦均證稱並未見聞放款當日有交付55萬元現款一情,是陸修中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與陸修中就系爭5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借款之交付,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附表一編號4即4萬元部分(下稱系爭4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4萬元與陸修中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明細影本為證(卷一第1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對帳明細影本與原本相符(卷一第162頁),雖該筆款項旁並無任何陸修中簽名其上之註記,惟證人劉慧勤於本院證述略以:該筆借款係因陸修中與訴外人蕭老師另有訴訟,蕭老師要告陸修中,蕭老師也是跟被告有合作土地開發之人,陸修中要請律師,但表示沒有錢付律師費,故要跟伊借5萬元,98年6月29日原告即在鳥松工地交付陸修中5萬元,因未帶對帳簿,故陸修中當時並未簽名,後來在98年7月5日陸修中說他要反告蕭老師但還差了4萬元,要跟伊借錢,陸修中到伊家來,伊就在當天交給他4萬元現金,並請陸修中在對帳明細上連同98年6月29日該筆款項一併補簽名等語(卷二第51頁),而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案卷,證人劉慧勤所指「蕭老師」即訴外人蕭青杉於98年5月間曾對陸修中、劉金桂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而劉金桂亦於99年間對蕭青杉提起撤銷協議之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在案,是證人劉慧勤證稱因陸修中嗣欲反告蕭青杉而向原告借款4萬元等語,尚非無據。雖證人劉慧勤證稱於98年6月29日在鳥松工地由原告交付陸修中5萬元現金一情並未在場見聞,惟其另證述因當日有交付原告5萬元現金用以交付陸修中而知悉上情等語(卷二第54頁),是證人劉慧勤此部分所述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與陸修中就系爭4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借款之交付,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陸修中有向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2之借款
,金額合計1,596,000元為有據(計算式:2,146,000元-550,000元=1,59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於103年6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陸修中於函到之日起20日內清償所積欠之借款,經陸修中於同年月5日收受送達,加計20日即自103年6月26日(卷一第8至9、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徵諸上揭說明,自屬有據,陸修中抗辯未約定利息而不得對伊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㈡系爭同意書對被告有無拘束力?原告請求陸修中給付88,4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同意書確為兩造所親自簽名用印(卷一第
212頁),惟爭執系爭同意書對伊無拘束力云云,然原告前於劉金桂對其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抗辯系爭同意書係受脅迫而簽立一節,業經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將「被告(即本件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是否遭受脅迫?被告據以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列為爭點,並經兩造實質攻防,而認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無受強暴脅迫情事(卷一第23至24頁),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為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卷一第27至32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該爭點既經兩造於上述案件中充分攻防,並經法院詳述理由而認定在案,從而,應已生爭點效力而不得再於本案中復為爭執,是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對伊無拘束力云云,並不足採。而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貨櫃屋讓陸修中且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承購,陸修中須再支付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元整」(卷一第14頁),陸修中自承已受領貨櫃屋之交付,然尚未給付上開款項(卷一第213頁),原告請求陸修中給付88,4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4日(卷一第42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徵諸上揭說明,自屬有據,陸修中抗辯未約定利息而不得對伊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陸怡愷將重測前圓潭子段138-20、138-21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新大林段690、691地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46,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擔保金額若干?系爭同意書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陸修中向原告借貸部分於未清償前,重測前圓潭子段138-20、138-21地號土地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卷一第14頁),而陸修中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為1,59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五、㈠部分),又劉金桂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陸怡愷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在案,是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陸怡愷自應將上述二筆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主張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46,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云云,徵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
㈣原告訴請陸怡愷將重測前圓潭子段138-11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新大林段699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依系爭同意書前言約定,重測前圓潭子段138-11、138-14、138-15、138-16、138-26、138-27、138-28、138-29、138-
30、138-31地號等10筆土地以15,111,600元出賣予原告(卷一第14頁),而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一情並未爭執(卷二第180頁),劉金桂死亡後,上開土地均由陸怡愷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在案,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陸怡愷將重測前圓潭子段138-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須待合作開發案結算後由地主以成本價買回或以土地等值辦理過戶云云,惟兩造因迄未開發售出土地,而於103年3月31日另行簽立系爭同意書而約定由原告購買上揭10筆地號土地,原告既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陸怡愷自應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陸修中給付1,596,000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同意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陸修中給付8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4日(卷一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陸怡愷將新大林段690、691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96,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將新大林段699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陸修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表一:
┌──┬──────┬──────┐│編號│借貸日期 │金額 ││ │(民國) │(新臺幣) │├──┼──────┼──────┤│ 1 │98年1月2日 │550,000元 │├──┼──────┼──────┤│ 2 │98年4月10日 │300,000元 │├──┼──────┼──────┤│ 3 │98年6月29日 │50,000元 │├──┼──────┼──────┤│ 4 │98年7月5日 │40,000元 │├──┼──────┼──────┤│ 5 │98年8月22日 │50,000元 │├──┼──────┼──────┤│ 6 │98年8月22日 │36,000元 │├──┼──────┼──────┤│ 7 │98年11月6日 │50,000元 │├──┼──────┼──────┤│ 8 │98年12月11日│70,000元 │├──┼──────┼──────┤│ 9 │99年2月9日 │50,000元 │├──┼──────┼──────┤│ 10 │99年6月24日 │200,000元 │├──┼──────┼──────┤│ 11 │100年2月1日 │600,000元 │├──┼──────┼──────┤│ 12 │101年1月20日│150,000元 │├──┼──────┴──────┤│總計│ 2,146,000元 │└──┴─────────────┘附表二:
┌────────┬───┬──┬──────┬──┬───┬───┬───┬──┐│土地地號 │權利人│債權│擔保債權總金│存續│債務人│設定義│權利標│設定││(重測後) │ │額比│額(新臺幣)│期間│ │務人 │的 │權利││ │ │例 │ │ │ │ │ │範圍│├────────┼───┼──┼──────┼──┼───┼───┼───┼──┤│高雄市旗山區新大│陳金源│全部│1,596,000元 │不定│陸修中│陸怡愷│所有權│全部││林段690、691地號│ │ │ │期限│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