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品菖謝守賢律師被 告 張建治
張良維張清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張良維部分應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良維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院一卷第48頁),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繫屬日為105年2月18日,院一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固為未成年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其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而本件迄今未據原告或張良維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良維部分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