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怡君陳品菖被 告 張建治
張良維張清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丙○○就被繼承人張林由所遺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暨就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以繼承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乙○○、甲○○、丙○○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178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成年,並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乙○○、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甲○○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一卷第3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丙○○,及追加撤銷附表編號2之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丙○○、乙○○、甲○○於101年4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乙○○、丙○○、甲○○於101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丙○○、甲○○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一卷第193頁)。核原告追加丙○○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與起訴事實所載乙○○繼承張林由遺產,且遺產之分割協議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均指同一遺產分割協議,其基礎事實相同,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業將其對乙○○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以公告代之。長鑫公司嗣於99年10月1日將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業於99年10月1日將該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通知,故乙○○有積欠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54,730元,及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緣乙○○之母即被繼承人張林由名下有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張林由死亡後,乙○○未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因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詎乙○○為求脫產以躲避原告追償,竟與張林由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甲○○、丙○○為遺產分割協議由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1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乙○○所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撤銷之,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丙○○、乙○○、甲○○於101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乙○○、丙○○、甲○○於101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丙○○、甲○○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3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供參照。且按上開民法第245條所規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稱於104年7月22日調閱謄本,始知其債務人即被告乙○○於101年4月11日與甲○○、丙○○為遺產分割協議,無償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丙○○等情,已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為憑(院一卷第13頁)。又查原告固於102年11月8日曾申領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4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570221400號函及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憑(院卷第27頁),然其既未同時申領異動索引,尚難逕認原告斯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曾為乙○○母親之財產,更難進原告已知悉乙○○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於101年間即已知悉被告間乃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本件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自104年7月22日起算,原告於105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經查:
1.原告主張乙○○積欠安泰銀行信用貸款639,834元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信用卡欠款318,636元未為清償,並經安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嗣上開債權經先後讓與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復由歐凱公司讓與原告,並均經依法公告及通知債權讓與事實;又乙○○之母親張林由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留有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為張林由之遺產全部,張林由之繼承人為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被告3人於101年4月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1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如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嗣雖於101年4月12日復由甲○○辦理信託登記至乙○○、丙○○,惟此部分信託登記業已塗銷),乙○○就系爭房地與其餘被上訴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不啻係乙○○將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無償讓與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117
2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存證信函(一卷第136-145頁)、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4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570221400號函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卷第25-46頁)、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函文(一卷第72頁)、建物登記謄本(一卷第119頁)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首開規定,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準用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2.原告既為乙○○之債權人,又甲○○死亡後,乙○○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即丙○○、甲○○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即遺產全部)並公同共有,然乙○○卻與甲○○、丙○○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予甲○○繼承(權利範圍全部),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足認乙○○與其餘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將乙○○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予甲○○之情事。又此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應屬乙○○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而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則乙○○將已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之積極財產之系爭遺產,無償讓與甲○○,且未將張林由之消極債務約明由甲○○一人繼承,顯屬與其餘被告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乙○○之責任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於101年4月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第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甲○○於101年4月11日(起訴意旨誤載為101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地既因分割繼承之原因而登記於甲○○名下,非登記在乙○○、丙○○名下,實僅甲○○得為塗銷上開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訴請乙○○、丙○○塗銷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事實上不能,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張林由所遺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原所有權人:張林││ │ │由) │├───┼─────────────┼─────────────┤│ 1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 2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