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胡清榮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被 告 張安輝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胡永昌(民國97年1 月9 日歿)生前於47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之母胡張阿金及原告之外祖父顧及被告即原告之舅尚未婚配,名下若登記有不動產,較有希望取得身家背景良好之妻,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日後再行返還予胡永昌,經胡永昌與被告合意後,即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作業,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胡永昌收執。嗣胡永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居住使用,惟因胡張阿金照顧被告之考量,暫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於被告名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然歷年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胡永昌繳納,於胡永昌死亡後,則由原告繳納。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均由原告與父母及兄弟姐妹等家人居住使用,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使用、收益之客觀事實存在。嗣被告於74年間為將系爭房地交還胡永昌,乃將其個人印鑑連同印鑑證明交付予胡永昌,供胡永昌自行移轉系爭房地,然因系爭房地積欠租稅,完成移轉作業必須繳清租稅,即暫停移轉作業,並將系爭房地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胡永昌死亡後,被繼承人胡永昌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胡永昌死亡後即告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爭執原告為胡永昌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原告個人名義提起本訴,洵非適法。
又系爭土地自48年起即登記於伊名下,系爭房屋則約於52年間興建,並於興建後約57年間,即以伊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自上揭登記完成後,伊父親張進丁或原告父母胡永昌、胡張阿金等均從未向伊表示過系爭土地是胡永昌所購,系爭房屋係胡永昌所建而借伊名義登記云云。實際上系爭房地係由伊父親處理登記於伊名下,並於登記完成後交由原告全家居住使用,此係伊父親之安排,並非房地屬胡永昌所有之故,原告復未就胡永昌如何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及如何與伊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縱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惟原告已自認業經雙方合意而終止,伊已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胡永昌使用,則胡永昌自該時起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惟原告遲至胡永昌亡故數年後之104年間,始主張繼承胡永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因租稅繳納問題而停止移轉作業後,雙方是否另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母親胡張阿金為被告之胞姊,被告為原告之舅舅。
(二)系爭土地於48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胡永昌於97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胡張阿金、子女胡雪江、胡清榮、胡梅里、蔡胡純美。
(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胡永昌收執,目前由原告收執中。
(六)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
(七)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均由原告與父母及兄弟姐妹等家人居住使用。
(八)被告於74年間將個人印鑑連同印鑑證明交付予原告之父親胡永昌。
(九)原告與胡永昌之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屋內。本件之爭點:
四、本件之爭點:
(一)胡永昌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如有,原告單獨行使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是否合法?
(三)如是,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胡永昌為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於胡永昌死亡後,業經胡永昌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繼承,已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一卷第191頁),並據證人即胡永昌之女胡雪江、蔡胡純美結證在卷(二卷第7-10頁),則依原告主張,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伊之父親胡永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等間確有該等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胡永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固據證人即被告胞妹張碧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大學畢業後,剛好伊等姊夫胡永昌正在蓋建系爭房屋,伊父親就跟伊大姊也就是原告母親胡張阿金表示,因為被告適婚年齡,為了使被告名下有房產比較好作媒,希望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系爭房屋形式上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是胡張阿金他們的,被告服兵役結束後交往另一個女子,但因家人反對,被告自己離家出走,嗣後在74年間,被告出面向胡張阿金借錢,並將系爭房地之印鑑、印鑑證明交付胡張阿金,有說要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因為當時登記需要花一筆很大的費用,所以暫緩云云(院卷第126、127頁),暨張碧玉證稱:被告大學畢業後,剛好胡永昌、胡張阿金要蓋建系爭房屋,為了讓被告找到好對象,就借被告之名義登記云云(一卷第158頁)。惟依證人張秀美另證稱:是因為大家住在一起才聽說,此事大概是伊父親、胡永昌、胡張阿金談的,伊當時不在場,但當時伊之姑姑、舅舅等長輩有在場,伊事後有聽他們轉述等語(一卷第157頁),及依證人張碧玉另證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胡張阿金與伊父親商量,當時伊還小,但胡張阿金與伊父親商量時,伊並未在場,是胡張阿金、伊父親跟伊講述,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名下時,被告是否尚住在家中,伊已記不清楚,因為伊當時年紀尚小,是事後聽胡張阿金講述,伊亦不知被告是否有同意登記,不清楚家族中其他長輩是否參與討論,不知道被告是否曾一起討論借名登記事宜等語(一卷第158、159頁),均已足認張秀美、張碧玉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胡永昌與被告有何締約之合意,其等所證之內容,均係聽聞他人轉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其等所證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締約之事實,則本件實難以其等證言遽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甚且,證人張秀美證稱:被告服兵役結束後,認識另一名女子,因家人反對(交往),被告自行離家出走未與家人連絡等語(一卷第156頁)、證人張碧玉證稱:被告曾與訴外人楊小姐訂婚,結婚日期也都看好,但被告就跟另一女生跑掉了,被告離家出走均未返家,在外流浪(一卷第158、159頁),已可認被告並未服從家人婚姻之安排,於此情形下,實已無再因婚配作媒之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又被告如已離家出走,又如何能參與系爭借名契約之締結並與胡永昌為合意?證人張秀美、張碧玉所證,於事理已有可疑之處,更難逕認可採。
(四)再以被告為00年生,於50年12月1日與訴外人高妙玲結婚,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足稽(一卷第93、94頁),而系爭土地於48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一卷第32頁)、系爭房屋於57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4年10月19日高市稽岡房字第00000 00000函附卷足憑(一卷第52頁),果證人張秀美、張碧玉所證屬實,則於被告結婚完畢時,即已無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何以歷時多年均未返還登記?則見人張秀美、張碧玉證言以被告婚配為動機借名登記之緣由,足堪質疑。
(五)又以上開所述被告於服役後即因感情交往及婚配問題與家人意見不同而離家未歸,系爭房地縱登記於被告名下,亦無法達成照顧被告之目的。復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均由原告與父母及兄弟姐妹等家人居住使用等情觀之,客觀更無以系爭房屋照顧被告之事實,與原告主張即有矛盾。況上開證人張碧玉、張秀美所證參與系爭借名契約締結之胡張阿金,現已罹輕度老人失智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一卷第178頁),縱經本院傳訊結果,其證言內容真實性難以憑採,則本件更乏相關目擊證人證詞以佐證原告之主張。
(六)證人胡雪江、蔡胡純美雖證稱系爭房屋為伊等父親胡永昌所興建云云,然胡雪江就此僅證述大約小學六年級時,系爭房屋開始興建時,就知道為胡永昌所建(二卷第7頁)、蔡胡純美僅證稱:我從5、6歲就知道那是我父親胡永昌的房子(二卷第8、9頁),均未能說出確實之依據,而以該二名證人當時均未成年,就系爭房屋興建事宜自無能力處理,更無從參與,其等上開之主觀記憶,又乏相當客觀之佐證,更不能排除乃因系爭房屋興建後由伊等居住而產生誤認之可能性。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系爭房屋由胡永昌出資興建、委託何人興建之證明文件以供參佐,是本件難僅憑胡雪江、蔡胡純美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原告與胡永昌固持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房屋稅與地價稅單、印鑑及印鑑證明,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渠等持有或居住事實之原因甚多,諸如受託保管、使用借貸、租用等均係可能之原因,因此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屬胡永昌或原告所有。
(八)查系爭房屋之稅籍嗣曾移轉至被告之女張祥慧名下,嗣復移轉回被告名下,然於此之99至102年度,均經國稅認定系爭房屋出租予胡永昌所經營之永昌電機廠,而設算租賃所得(一卷第96-99頁),雖此部分係因永昌電機行以系爭房屋為營業地址,非屬其所有,亦未申報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而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自99年起設算該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之租賃收入,有該所105年4月19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5115 5859號函附卷為佐(一卷第142頁),雖非被告主動申報租賃所得,然如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當稅捐機關為上開設算並命繳納所得稅時,被告可直接陳明系爭房地屬胡永昌所有之事實,甚至要求胡永昌取回房地,以免除租賃所得稅之負擔、繳納義務;縱認胡永昌別有考量,致系爭房地仍有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需要時,胡永昌亦應實際負擔稅金之繳納,始合經驗、常情,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胡永昌實際補貼被告此部分租賃所得稅捐之證明文件,恰反證本件證形式上更不能排除系爭房屋實質權利人為被告。
(九)依上各節,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胡永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原告或其家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上一節,因胡永昌之配偶胡張阿金為被告胞姊,被告如將之提供予胡張阿金、胡永昌或原告等人居住,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復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無論被告能否提出反證,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實不能僅因其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之事實,排除因親誼關係而提供之可能性,逕認原告或胡永昌必然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居住。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