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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凌榮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羅美玲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