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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李劭軒鄭瑞崙律師李幸倫律師被 告 陳繼弘(原名陳紀紅)

陳怡萍陳玉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玉秋、林水龍、陳李夢蘭(即被告陳繼弘之配偶)於民國83年8月2日各向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下稱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並由陳繼弘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黃玉秋、林水龍、陳李夢蘭自86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強制執行後,仍有合計12,251,543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4月28日與高新商業銀行(下稱高新銀行)合併,高新銀行復於94年11月26日與原告合併,而由原告承受上開債權。詎陳繼弘為規避強制執行,於88年2月4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六龜區中庄283之2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胞妹即被告陳玉秋,惟陳繼弘仍居住在系爭房地,是陳繼弘、陳玉秋間應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及交付價金,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玉秋復於94年2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繼弘之女即被告陳怡萍,惟陳怡萍買受系爭房地時,年僅23歲,資力不豐,是陳玉秋、陳怡萍間應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及交付價金,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陳繼弘、陳玉秋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2月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陳玉秋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陳玉秋、陳怡萍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㈣陳怡萍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陳繼弘因當時作生意極需資金週轉,乃與陳玉秋達成合意,由陳玉秋向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現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貸250萬元後,將所得款項交予陳繼弘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陳繼弘、陳玉秋間確有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並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嗣陳玉秋因經濟壓力沉重無法繼續負擔貸款,而陳怡萍於94年間出社會開始工作,有經濟能力,乃商議將系爭房地讓售予陳怡萍,原欲一併變更上開借款之債務人為陳怡萍,然銀行認系爭房地價值不高而不願變更,遂由陳怡萍繼續繳付貸款以作為買賣價金,是陳玉秋、陳怡萍間買賣系爭房地,亦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繼弘、陳玉秋為兄妹關係;陳繼弘、陳怡萍為父女關係。

㈡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4月28日與高新銀行合併,高新銀行復於94年11月26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承受其權利與義務。

㈢訴外人黃玉秋、林水龍、陳李夢蘭於83年8月2日各向旗山信

用合作社借款3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陳繼弘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借款人未依約還款,迭經強制執行後,仍積欠12,251,543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系爭房地原為陳繼弘所有,於88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陳玉秋,再於94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怡萍。

㈤陳玉秋於88年3月16日以系爭房地向寶島銀行抵押貸款250萬

元,由陳繼弘及訴外人王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該款項於同日由陳玉秋之銀行帳戶提領並匯入陳繼弘之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匯款合計250萬元至王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王門公司)之銀行帳戶。

㈥系爭房地於94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怡萍後,貸款名義人並未變更,仍為陳玉秋。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對陳繼弘、陳玉秋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陳繼弘、陳玉秋於88年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代位陳繼弘訴請陳玉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對陳玉秋、陳怡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㈣陳玉秋、陳怡萍於94年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代位陳繼弘訴請陳怡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陳繼弘、陳玉秋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陳繼弘、陳玉秋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攸關原告得否代位陳繼弘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則該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是否為真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陳繼弘、陳玉秋於88年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代位陳繼弘訴請陳玉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至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主張陳繼弘、陳玉秋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出於通謀虛偽,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陳玉秋於88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約定以價金25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陳玉秋並於同年3月6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250萬元,該款項於同年3月16日核撥至陳玉秋之銀行帳戶後,即轉帳匯入陳繼弘設於寶島銀行之帳戶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陳玉秋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陳繼弘之寶島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往來明細、寶島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至65、92至96、130至131、137至139、159頁),而上開抵押借款於88年間亦由陳玉秋按月攤還借款本息,有陳玉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2頁),雖依該交易明細顯示88年5月係以「李夢蘭」名義匯款繳納,然此經陳繼弘於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因伊與陳玉秋是一家人,也許是陳玉秋叫伊太太幫忙代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而陳李夢蘭為陳繼弘之配偶,與陳玉秋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緊密,且僅該次係以「李夢蘭」名義繳款,是陳繼弘證稱或係陳玉秋委由伊配偶代繳一情,非不合情理。至陳繼弘、陳玉秋雖未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惟該二人為兄妹,其間之買賣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立契約,亦非少見,雖系爭房地於陳玉秋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時,經銀行鑑定其價格為36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背面),高於陳繼弘、陳玉秋約定之買賣價金250萬元,然尚難認係鉅額差價,況依陳繼弘、陳玉秋間之特殊親屬關係,陳繼弘以較低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陳玉秋,難認有重大不合理之情形,自難以陳繼弘、陳玉秋為兄妹,及以低於貸款銀行所鑑定價格買賣系爭房地,遽認其等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屬通謀虛偽。

⒊原告另主張陳玉秋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250萬元,於核貸

後固即匯入陳繼弘之寶島銀行帳戶,然該款項旋於同日匯入王門公司之銀行帳戶,且由陳繼弘、王門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進發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實與買賣常情有違云云。然觀諸陳玉秋88年3月6日申辦上述貸款之申請書,貸款銀行於所附「授信案檢討要項及意見表」載述略以:連帶保證人陳繼弘亦為本行授信戶,個人能力及財力均可,於六龜鄉地方上頗為活躍且受尊重,為人尚誠懇踏實,然因86年度受豬隻口蹄疫事件影響,其損失至今仍未完全回復,並連同個人其餘投資事項資金支出,目前亦均尚未回收,導致其近年資金週轉較為吃緊,並於高新銀行之部分借款發生延滯繳息情形,目前仍逐漸解決中,為此其採行處分部分資產方式以填補部分資金缺口,同時降低其負債金額,本件借款擔保房地即由其出售予其妹,以解決其資金吃緊情形,經評估該房地之價值及借戶之資力外,另徵得陳繼弘及王進發為連帶保證人,可謂本筆於償還來源上及債權確保方面風險有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2頁),再徵諸陳繼弘於本院亦證稱:

連帶保證人除伊之外,還有王進發,當時跟寶島銀行有很好的互動關係,伊與王進發合夥蓋房子,陳玉秋是伊妹妹,伊有資格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並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6頁),是貸款銀行經評估以原有良好合作關係之陳繼弘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冀降低償債風險,亦非悖於情理,雖原告復主張依上述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陳繼弘係出售土地而可獲得資金,與所辯因資金吃緊遂出售系爭房地一情不符,然陳繼弘因與王門公司合夥建屋而有資金需求,且貸款銀行係以陳繼弘及王進發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益徵陳繼弘辯稱因與王門公司合夥建屋而有處分系爭房地以取得資金等語為有據。至原告另主張陳繼弘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現仍設籍於該處而認其與陳玉秋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確屬不實云云,然若基於親屬間買賣之特殊關係,非必強制要求買賣雙方搬遷及遷移戶籍,自無從以此推認陳繼弘與陳玉秋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出於通謀虛偽。

⒋綜上,本件應由原告證明陳繼弘、陳玉秋買賣系爭房地及移

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然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此節,無從使本院獲致有利原告之心證,是其主張陳繼弘、陳玉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尚屬無據。又陳繼弘、陳玉秋之買賣行為既屬有效,則原告主張代位陳繼弘請求陳玉秋塗銷系爭房地於88年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對陳玉秋、陳怡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原告雖另主張陳玉秋向陳繼弘買受系爭房地後,復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怡萍,惟並未變更抵押債務人而仍為陳玉秋,且陳怡萍買受系爭房地時年僅23歲,應無資力繳納房屋貸款,因認其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陳繼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玉秋部分,因陳繼弘與陳玉秋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陳玉秋即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人,而原告係陳繼弘之債權人,並非陳怡萍之債權人,陳玉秋、陳怡萍間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實無從因此部分確認訴訟之提起,而使原告得代位陳怡萍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並使其債權有獲致受償之可能性,是原告就此部分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6頁)。從而,原告就上開陳玉秋、陳怡萍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真實既無確認利益,則關於「陳玉秋、陳怡萍於94年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代位陳繼弘訴請陳怡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繼弘、陳玉秋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表示,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以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出於通謀虛偽係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陳繼弘、陳玉秋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繼弘請求陳玉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確認陳玉秋、陳怡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代位陳繼弘請求陳怡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