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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被 告 鍾昀叡

鍾昀蒲鍾昀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張睿方律師陳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88,000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院一卷第2頁)嗣於104年10月26日擴張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不得對鍾源昌之遺產享限定繼承之利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8,000元,及自8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一卷第108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之債權及被告等代位鍾源昌繼承黃錦英、鍾添榮遺產、就該等遺產為處分之基礎事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訴外人鍾源昌(91年4月27日歿)於80年3月27日就訴外人林龍賢對原告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林龍賢積欠原告2,088,00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對鍾源昌、林龍賢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1年度北簡民字第51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北簡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2年度執字第3308號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鍾昀叡(00年00月00日生)、鍾昀蒲(00年00月0日生)、鍾昀翰(00年0月0日生)及訴外人葉淑吟分別為鍾源昌之子及配偶,均未拋棄繼承,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鍾源昌之母黃錦英於94年2月10日死亡,被告等為代位繼承人,與另三位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由鍾昀蒲代位繼承黃錦英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5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原告於98年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63號判決)認定,鍾昀蒲代位鍾源昌繼承黃錦英系爭不動產中之12分之1,該部分性質上與直接繼承自鍾源昌無異,非屬其固有財產,原告可執行之,其餘部分為鍾昀蒲自其他繼承人及鍾昀叡、鍾昀翰協議取得,非屬繼承來,為其固有財產而不得執行。則鍾昀叡、鍾昀翰於未清償債務前,代位繼承黃錦英遺產時,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12分之2)協議分割予鍾昀蒲繼承取得,已損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自系爭不動產受償,因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鑑定價格為1,52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受有3,799,999元之損害。

(三)鍾源昌之父鍾添榮則於102年1月4日死亡,被告三人為代位繼承人,與其他二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由鍾昀翰代位繼承鍾添榮遺產中對系爭不動產之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鍾昀叡、鍾昀蒲於未清償債務前,代位繼承鍾添榮遺產時,將屬其之應繼分(動產及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16,166,345元中之9分之2)協議分割予鍾昀翰,損害原告債權之受償,而鍾昀翰取得系爭抵押權後又將該債權全數移轉予訴外人許國寶,致原告無從受償,此部分原告受有被告三人對鍾添榮遺產應繼分9分之3之損害,共計9,188,780元。

(四)原告前以鍾添榮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前案)。鍾昀蒲等於該案中,明知係爭抵押權不存在,竟表示追認伊等未成年時,由母親葉淑吟代理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亦損害原告債權。

(五)系爭63號判決當事人為原告、鍾昀叡、鍾昀蒲,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與本件當事人為鍾昀叡、鍾昀蒲、鍾昀翰三人已有不同。系爭63號判決理由未就被告等是否違反民法第1136條、第1162條做出判斷,是本件與系爭63號判決訴訟標的不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六)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逾系爭債權憑證債權2,088,000元,皆因被告等詐害債權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執行,被告等上開所為,顯有故意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項規定之情事,依法不得享有同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利益。

(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最終結果即限定繼承,其所指限定繼承與民法第1148條所指限定繼承利益均屬同一,基於法理,民法第116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對被告當然適用,民法繼承施行法立法本旨即保障善意之繼承人而非惡意之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當然有民法第1163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若被告主張不適用,無異僅享利益卻不負擔義務,對原告顯失公平。復揆諸98年6月10日立法院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第116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之限定繼承利益會因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63條而喪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1162條之2、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⒈確認被告等不得對鍾源昌之遺產享限定繼承之利益。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88,000元,及自8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訴訟標的業經系爭63號判決確定在案,已生既判力,復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本件非屬系爭63號判決既判力所及,惟本件與系爭63號判決之重要爭點均相同,復經法官實質審理,認定被告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鍾源昌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並不顯失公平,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縱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然被告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就鍾源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且經系爭63號判決認定無「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等情確定在案,與修法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一律限定繼承有別,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縱認原告得於本件援引民法第1163條規定主張被告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惟被告僅係合法分割被繼承人黃錦英、鍾添榮之遺產,並無任何詐害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詐害鍾源昌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僅泛稱被告分割遺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自無可採。

且本件被告等所處分者為黃錦英、鍾添榮遺產,並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鍾源昌之遺產,亦與該條規定不符,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名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鍾源昌於80年3月27日為林龍賢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林龍賢積欠原告債務2,088,00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對鍾源昌、林龍賢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81年度北簡民字第516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3308號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憑證。

(四)鍾源昌於91年1月27日死亡,鍾昀叡(00年00月00日生)、鍾昀蒲(00年00月0日生)、鍾昀翰(00年0月0日生)及葉淑吟分別為鍾源昌之子及配偶,均未拋棄繼承,繼承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

(五)鍾源昌之母黃錦英於94年2月10日死亡,被告三人為代位繼承人,被告三人及黃錦英之另三位繼承人鍾添榮、鍾勝昌、鍾秋玲協議分割遺產後,由鍾昀蒲代位繼承黃錦英之系爭不動產。

(六)鍾源昌之父鍾添榮於102年1月4日死亡,被告三人為代位繼承人,與其他二位鍾添榮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由鍾昀翰代位繼承鍾添榮遺產中之系爭抵押權。

(七)原告於98年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鍾昀叡、鍾昀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嗣經系爭63號判決認定鍾昀蒲代位鍾源昌繼承黃錦英系爭不動產中之12分之1,該部分性質上與直接繼承自鍾源昌無異,非屬其固有財產,原告可執行之,其餘部分為鍾昀蒲自其他繼承人鍾昀叡、鍾昀翰協議取得,非屬繼承來,為其固有財產而不得執行。

五、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如否,是否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提起訴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就鍾源昌之遺產不得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訴訟部分:

1.原告固主張鍾昀叡於未清償債務前,代位繼承黃錦英遺產時,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協議分割予鍾昀蒲繼承取得,已損害原告之權利,而不得享有就鍾源昌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惟查: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6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鍾昀叡、鍾昀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異議權,而本件訴標的乃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系爭債務(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兩者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被告等辯稱本件與系爭63號判決乃同一事件,應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確認鍾昀叡、鍾昀蒲就鍾源昌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2)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鍾昀叡、鍾昀蒲前因代位鍾源昌繼承黃錦英遺產,而是否應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就鍾源昌之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一節,業經系爭63號判決審理後認定,系爭保證債務乃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付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且繼承開始時鍾昀叡、鍾昀蒲均為未成年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其二人並未與鍾源昌有同居共財之事實;鍾源昌擔任林龍賢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取得主債務之利益,系爭債務與鍾源昌之繼承人更無關聯,系爭不動產亦非屬繼承自鍾源昌之財產;被告等就黃錦英之遺產分配並無權利濫用;且鍾源昌死亡時之遺產,其中土地部分經強制執行無人應買、遭處分股票部分因鍾昀叡、鍾昀蒲未成年而難認有自行處分能力、其他公司股權部分則因公司廢止現值為零等原因,難認有國稅局所核定高達9,464,875元之價值,原告於該事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而認鍾昀叡、鍾昀蒲就系爭債務,有102年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確定在案,有系爭63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與鍾昀叡、鍾昀蒲間,就系爭保證債務之清償,自應受系爭63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告於本件再行訴請確認鍾昀叡、鍾昀蒲就鍾源昌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顯與系爭63號判決所認定鍾昀叡、鍾昀蒲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確定判決結果相違。至原告雖另主張鍾昀叡有上開意圖詐害伊之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惟鍾昀叡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鍾昀蒲繼承之遺產分割行為乃於94年3月22日所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院一卷第41-48頁),且參佐系爭63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㈥,顯然原告於系爭63號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上述所指詐害債權事實而得於系爭63號判決審理中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其於系爭63號判決前案未為主張,自為系爭63號判決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63號判決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執此部分事實及理由,訴請確認鍾昀叡就鍾源昌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即有違既判力。而難認可採。

2.原告固又主張鍾昀翰於未清償債務前,代位繼承黃錦英遺產時,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協議分割予鍾昀蒲繼承取得,已損害原告之權利,而不得享有就鍾源昌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經查:

(1)鍾昀翰並非系爭63號判決之當事人,原告與鍾昀翰間自不受系爭63號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2)原告固以鍾昀翰上開行為,主張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就鍾源昌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惟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是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繼承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查鍾昀翰代位鍾源昌繼承黃錦英遺產部分,其繼承乃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0日、94年2月10日,參諸上開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此部分繼承之法律效果,應適用19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之繼承編之規定(下稱舊法),而依舊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第1157條規定:「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可知依舊法相關規定,於繼承發生時,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以所得遺產為限付清償責任之限定繼承效力,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並經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鍾昀翰繼承鍾源昌之財產、代位繼承黃錦英之遺產時,確有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之情形,自無舊法第1163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主張之現行民法第1163條規定,乃於98年6月10日修正,且觀諸繼承編施行法,並未明定該等條文之溯及適用,本件顯更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實則鍾昀翰繼承鍾源昌、黃錦英遺產部分,仍應適用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規定,而無現行民法第1163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鍾昀翰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就鍾源昌之遺產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於法無據。

3.原告復又主張鍾昀叡、鍾昀蒲代位繼承鍾添榮遺產時,將屬其之應繼分協議分割予鍾昀翰,損害原告債權之受償,而鍾昀翰取得系爭抵押權後又將該債權全數移轉予訴外人許國寶;另鍾昀蒲等於系爭抵押權前案中,明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竟表示追認伊未成年時,由母親葉淑吟代理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均屬詐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1163條第3 款規定就鍾源昌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查:

(1)鍾添榮係於102年1月4日死亡,參諸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有上開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63號判決乃認定鍾昀叡、鍾昀蒲就代位鍾源昌繼承黃錦英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部分,有無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1之3條之適用,與屬於鍾添榮遺產之系爭抵押權無涉,此部分自非系爭63號判決既判力效力、爭點效所及,均先予敘明。

(2)原告前以鍾添榮、鍾昀蒲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經系爭抵押權前案審理後,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實際並不存在,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設定乃出於鍾添榮與被告葉淑吟、鍾昀蒲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確定在案,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按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須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始足當之。本件因被繼承人鍾添榮於102年1月4日死亡,被告等代位繼承,直接適用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以此所指之被繼承人,應為「鍾添榮」,並非「鍾源昌」(被告等就繼承鍾源昌遺產是否以所得遺產為限付清償責任,乃適用舊法及繼承編施行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而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林龍賢、連帶保證人為「鍾源昌」,並非「鍾添榮」,原告乃鍾源昌之債權人,並非鍾添榮之債權人,縱本件鍾昀蒲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追認;鍾昀叡、鍾昀翰就系爭抵押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鍾昀蒲繼承暨鍾昀蒲事後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許國寶,均難認符合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等法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部分: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查原告針對系爭債務,已對鍾源昌取得北簡判決確定在案,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等既為鍾源昌之繼承人,自為北簡判決之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所及,今原告再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088,000元,及自8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核與北簡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亦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參(一卷第6頁),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其訴乃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據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等就鍾源昌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88,000元,及自8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