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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凌公霸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黃一峰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尚有調查及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前揭主文所示期日在本院民事第4 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被告本人應親自到庭。

二、兩造應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書狀繕本逕送他造:

㈠原證3 號「車輛維修資料」中所列之零件若與系爭勞斯萊

斯汽車附合,有無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距之情形?㈡原證3 號「車輛維修資料」所列「工作項目, 零件」欄中

何者為工資?何者為零件?零件及工資之金額各為何?上開零件是否應計算折舊及其計算方式為何?㈢原告應提出原證3 號「車輛維修資料」之「部門」欄中民

國101 年3 月5 日「外包」部分新臺幣(下同)26,000元、101 年3 月1 日「電機」部分11,220元之維修及支出證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