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凌公霸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被 告 黃一峰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件起訴時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廠牌為ROLLS ROYCE ,出廠時間西元1988年份,車身號碼為SCAZ02B4JCX22093號之自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470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㈠第4 至5 頁),嗣於民國10
5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再於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470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語(本院卷㈡第76頁),原告於105 年9 月
6 日追加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依據,核屬訴之追加,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廠牌為ROLLS ROYCE (中譯:勞斯萊斯),出廠時間西元1988年份,車身號碼為SCAZ02B4JCX22093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1 年6 月間向伊洽借系爭汽車作為展示觀賞使用,被告僅稱借用約1、2 個月,兩造未明確約定借用期間,伊前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未獲置理。且被告藉詞其為系爭汽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3,250 元,要求伊返還上述費用後,始願意返還系爭汽車,然而伊從未同意被告將系爭汽車送修,且被告無法證明其有支出上述費用。伊為賓馳有限公司(下稱賓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賓馳公司有進口勞斯萊斯之零件,亦有足夠之能力及技師自行維修系爭汽車,無須委由被告另找他人維修,被告以行使留置權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汽車與伊,實屬無據。又被告所稱之維修費用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且伊已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06 號假處分裁定為被告提存擔保金6 萬元,已符合民法第937 條第1 項所定為債務之清償而提出相當擔保之要件,被告主張之債權已獲得擔保,其行使之留置權歸於消滅。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1 月約定由伊將系爭汽車拖至其他保養廠維修,並由伊先行支付維修費用,再協商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兩造間成立由伊代為修繕系爭汽車之委任契約,伊將系爭汽車交由訴外人萬國汽車保養場(下稱萬國保養場)進行維修,因此支出修車費用213,250 元,乃必要費用,扣除其中汽油等消耗品7,650 元後,伊就其餘205,600 元,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費用償還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並依民法第928 條規定就系爭汽車行使留置權,伊已委任律師於104 年7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清償上開費用及行使留置權,原告如不清償,伊即就系爭汽車變賣取償,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汽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62至63頁、第76、77頁):
㈠系爭汽車之車身號碼為「SCAZ02B4JCX22093」,有系爭汽
車照片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8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車身號碼為「SCAZS02B4JCX22093 」,其中之「S 」為贅載。
㈡原告係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自101 年間起向原告取得系爭汽車占有至今,系爭汽車目前停放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被告工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向其洽借系爭汽車作為展示觀
賞使用等語,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借用系爭汽車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曾以被告就系爭汽車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3 年度偵字第206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 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足參(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25至28頁;以下稱上開刑事案件為系爭刑案)。證人林宏隆於系爭刑案
103 年2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係萬國保養場負責人,系爭汽車係000 年1 月過年前(按:101 年1 月22日為除夕)委託「暢行汽車企業社」的陳先生拖吊進來,車內很髒,無法發動,被告是說好像要與朋友買賣的,沒辦法修理好才拖過來;系爭汽車是陸陸續續的修理,修好試車,有問題又回來修,中間有修好開走過,有問題又回來修;原告曾至萬國汽車保養場好幾次;其確定系爭汽車是
000 年過年前拖到萬國保養場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第37頁),於本院105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10
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198 頁至第200 頁),並有其製作之車輛維修資料3 張(累計維修費用為213,250 元)、收據影本16張及其於101 年1 月29日於勞斯萊斯網路論壇上詢問修繕事宜之網頁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他字卷第121 至127 頁、第135 至140 頁)。
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1 月間委請暢行汽車企業社將系爭汽車拖至萬國保養場維修,應屬可採。
⒉至於原告陳稱約於101 年6 月間出借系爭汽車與被告等語
,原告所主張之出借日期,已與前開證人林宏隆所述101年1 月間系爭汽車已自原告處拖至萬國保養場一節不符,又證人梁乃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證述:101 年5 、6 月去找原告時,原告說系爭汽車借人,裡面的師父說前幾天被拖車拖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頁),惟梁乃仁上開陳述係聽聞他人傳述之內容,且其又證稱於101 年1 月至同年5 、6 月間沒有到過原告之工廠等語(見他字卷第11
1 頁),足見梁乃仁並未親眼目睹系爭汽車於上開期間在原告占有中,其所為之證言自無從證明系爭汽車係於101年6 月間方出借與被告。另證人陸宏燿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證稱:其於101 年過年前向原告借車,到原告保養廠的隔壁洗車發現沒車牌,就沒有借,原告有請其拍照,是洗完車時照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頁),然101 年1 月22日為除夕,證人陸宏燿所拍攝照片日期為101 年2 月1 日(見他字卷第106 頁),與其上開證述顯然不一,其所為證述自難遽以採信,且依車輛維修資料顯示,系爭汽車於
101 年1 月14日入廠維修,同年月27日出廠,證人林宏隆並證述:101 年過完年被告有開出去,後來陸續又有其他問題,被告開回來維修,維修單有記載時間等語,有上開車輛維修資料及本院105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93頁反面),與陸宏燿之拍照日期不相衝突。證人侯琮翔則證述:101 年夏天沒看到系爭汽車,原告說車子借人,但未說何時借人等語(見他字卷第
113 頁)。是本件無從依上開證人梁乃仁、陸宏燿及侯琮翔所述而得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原告於101 年6 月間出借予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自無足採。
㈡原告有無委任被告另找他人維修系爭汽車?
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民法委任一節之立法理由為:謹按民律草案債權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原案謂委任者,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為其處理某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因而生效之契約也。此項契約,其應處理之事務,要必為法律行為。至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亦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也。又此項契約,可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之,可為委任人及第三人或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可為第三人或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惟不得僅為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其他如無報酬,亦為此契約之特質,其與僱傭契約相異之,亦即在此。然其先既為委任,其後即受報酬,而委任性,究不變更,此項契約為各國通行,於實際上亦必不可少,故本法設本節之規定。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先將系爭汽車拖至其他保養場
維修,並於維修後協商買賣契約事宜,兩造間成立由被告代為處理修繕系爭汽車事務之委任契約,被告將系爭汽車交由萬國保養場維修,被告為處理維修系爭汽車之事務,已支出維修費用213,250 元,為必要費用,扣除其中汽油等消耗品7,650 元後,就其餘之205,600 元,其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等語,則為原告否認之。查證人林宏隆於系爭刑案103 年2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系爭汽車於101 年1 月過年前拖到到萬國汽車保養場時,車內很髒,無法發動,被告是說好像要與朋友買賣的,沒辦法修理好才拖過來;系爭汽車是陸陸續續的修理,修好試車,有問題又回來修,中間有修好開走過,有問題又回來修;原告曾至萬國保養場好幾次,聽被告說是原來保養場的負責人,因為車修不好,所以拖過來我們這邊修,不清楚被告與原告間怎麼樣;被告委託其維修時,其大概知道被告是要跟別人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4、35頁),嗣於同年4 月28日證述:原告到過萬國保養場的舊工廠至少3 至5 次,原告在102 年3 月底搬到新工廠後有去過1 次;原告第1 次來時有問車子怎麼修好,系爭汽車會發動後,有來看過1 、2 次,其有跟原告說方向機、火星塞的問題原告有說要帶零件給我們換,但結果沒帶來,最後1 次是來照相,原告不曾說車子是他的,也未叫其不要修或不要換零件;在其維修當時,被告每次來有說車子修好,他要去買等語(見他字卷第131 、132 頁);復於本院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汽車不是一次修好,當時這輛車子很髒,有蜘蛛絲,車子的引擎一定要先修,之後才修其他設備。其父親先將引擎修到一定程度的順暢後通知被告,被告有通知原告來保養場看過,原告問我們引擎怎麼修好的,我們沒有跟他說;其於101 年1月27日認為引擎已經修好,但被告認為引擎還在抖動,引擎不順,直到101 年4 月25日換過汽油幫浦候就很順了;原告去過萬國保養場超過一次,次數不記得了,不記得其中有多少次是為了系爭汽車來保養場,其記得的是引擎修好後,原告有來看過,還有一次我們102 年3 月搬保養場之後,剛好系爭汽車也在場內,原告從外面下車過來,什麼都不問就開始拍照,好像有問一些問題,其不是很記得。還有一次是被告的賓士車有問題,被告通知原告請他把電腦診斷器拿過來,不記得那時候系爭汽車是不是放在保養場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200 頁)。再參以證人郭祈作於系爭刑案103 年6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概1 、2 年前,當初我們一起吃飯,時間不記得,但是有提過幾次,有次是在羊肉爐,還有海鮮店,有被告、原告還有幾個朋友,但那次蔡長青不在,那次我聽到被告說勞斯萊斯的車是原告要給他,被告是跟大家這樣說,但是修車、拖車要被告自己處理,當時原告也在旁邊,這件事有提過2 次,原告在旁有表示承認,說對啊,那時後車子已由被告牽回修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53 頁);蔡長青於同日偵查時證稱:我那次是更久,在原告遷到左營之前,我有陪被告去找原告,2 人談到該車時,被告說勞斯萊斯是否由他牽回修理,原告說維修的部分就由被告處理。後來原告遷到左營後,我沒去過,被告、原告2 人還有往來,被告有跟我說原告要把車子送給他,由被告維修,被告把車子拖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53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兩造確有合意由被告先將系爭汽車拖至其他保養場維修,維修後再協商買賣契約事宜之約定存在,則兩造就維修系爭汽車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為原告處理上開事務。
⒊原告雖主張委任契約必須為委任人之利益,並以委任人名
義為之,否則即非委任,且被告於系爭汽車修理期間未曾通知、報告原告等語,揆諸上開委任一節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委任可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之,可為委任人及第三人或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可為第三人或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惟不得僅為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且依被告所述兩造係約定於系爭汽車修好後,再協商買賣事宜,顯見兩造間委任契約係為順利遂行其後就系爭汽車進行買賣之目的,兼為原告及被告之利益,非僅為受任人即被告之利益為之。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得以委任人或受任人名義為之,並未限於僅得以委任人之名義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而無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汽車修理期間未曾通知、報告原告等語,然此僅為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540 條之報告義務,尚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況依證人林宏隆上開證言可知,系爭汽車之引擎修好,可以發動後,被告曾有一次帶原告到萬國保養場看過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分別在101 年1 月間及4 月間兩度修理引擎,則被告至少曾在101 年1 月或4 月間系爭汽車之引擎修好時有通知原告,原告並有到萬國保養場。原告另又主張其經營之賓馳公司有進口勞斯勞斯之零件,並有足夠之能力及技師修復系爭汽車,無須委由被告交由無此專業及未進口零件之萬國保養場維修,然則原告是否有維修系爭汽車之專業能力及自行進口零件,與原告是否有自己維修系爭汽車之意願,抑或委由他人維修,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自不得以此逕認兩造間未成立維修系爭汽車之委任契約。
⒋有關原告就系爭汽車支出維修費用之數額為若干乙節,原
告主張其支出213,250 元,並以林宏隆製作之車輛維修資料3 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惟據被告自承其占有系爭汽車期間,有試車,日常生活也曾使用過系爭汽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則上開車輛維修資料所載屬消耗品之項目若經被告使用消耗,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因此就其上所載入廠日期101 年1 月14日欄之汽油60
0 元、冷媒1,200 元、汽油500 元,入廠日期101 年4 月23日之冷凍油精400 元、冷媒1,300 元,入廠日期101 年
7 月5 日之液壓油450 元,入廠日期102 年9 月21日之機油1,200 元、液壓油1,800 元、油污清潔劑200 元因屬消耗品,被告同意就上開物品之金額合計7,650 元不向原告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抗辯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其餘之205,600 元,並向原告就系爭汽車行使留置權。另查,證人林宏隆於本院到庭證述,上開3 張車輛維修資料係我製作的,依據偵查卷的估價單列出來的;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是拿來做結帳單用,有分一、二聯,車主來牽車時會跟車主說明及給他結帳單,請車主付款,由我媽打發票,本案也是這樣處理;被告只有就車輛維修資料上部門欄位寫引擎之工作項目才有給我們錢,至於其上部門欄位記載「外包」、「電機」部分是被告自己在外面處理,不清楚被告就該部分給付多少錢及給付方式,被告只有口頭跟我說,沒有給我看過單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反面、第198、201 頁),顯見被告並未委請萬國保養場維修「車輛維修資料」所載外包部門中之輪胎及電機部門所載各工作項目及零件,林宏隆僅係依被告之要求填載上開工作項目、零件及金額,自無從由林宏隆之證言及上開車輛維修資料證明原告有維修外包部門中之輪胎及電機部門所載各工作項目及零件,並分別支出26,000元及11,200元,被告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其有支出此部分之金額,則被告抗辯其已支出之維修費用經扣除前述消耗品後,應再扣除26,000元及11,200元,經扣除後為168,380 元。
⒌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528 條、第2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541 條第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兩造有無約定就系爭汽車維修至何等程度後,始開
始協商系爭汽車之買賣事宜,被告訴訟代理人先稱須達到可在道路上駕駛之程度等語,後又稱雙方是約定可以上路,還是要舒適,要再與當事人確認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19 、197 頁),惟不論兩造有無就系爭汽車約定具體之修復程度,因汽車屬交通工具,衡諸常情,至少需維修至可供行駛之程度,方符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債之本旨。
⑵依證人林宏隆於本院證述:系爭汽車在101 年1 月14日
至同年月27日入廠維修時,已經可以發動行駛,但被告認為引擎抖動,引擎不順,經再次維修於同年4 月25日換過汽油幫浦後就很順了,之後有開走;被告後來有繼續修冷氣、電動椅等項目;8 月份引擎又抖動,被告又叫其再檢查,其跟被告說這是老車,偶爾抖動是正常現象等語,有本院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 、200 頁),足認系爭汽車至遲於
101 年4 月25日引擎已修好,可供行駛上路,且依證人林宏隆之證言可知,原告在系爭汽車可以發動後曾到萬國保養場看過車子。依被告自陳其為達將來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又陸陸續續發現系爭汽車有車輛維修資料上所載之瑕疵(即出廠日期10 1年1 月27日、同年
4 月25日以外之修繕項目),並一併修理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可見被告在101 年4 月間系爭汽車引擎修理順暢後,並未立即向原告提出協商買賣系爭汽車之事宜,而係持續占有及維修系爭汽車,依被告上開抗辯足徵其認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而持續修理系爭迄102 年10月2 日,有車輛維修資料3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距101 年4 月25日已相隔約1年又5 個月,自不得以系爭汽車於101 年4 月間之狀態作為認定被告處理事務是否符合委任契約債之本旨之判斷時點。
⑶其後,被告繼續維修系爭汽車,最後一次維修時間為10
2 年10月2 日出廠(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兩造就系爭汽車之返還及維修費用償還事宜產生爭執,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汽車,被告要求原告償還維修費用,原告乃委託侯琮翔攜帶現金10萬元及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前往找被告,經被告以需全數給付現金為由拒絕收受,此有證人侯琮翔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原告跟我說車子借人不還,還要破壞車子,我說我可以幫你處理,我去找被告時,有帶現金10萬元及10萬元支票,原告有轉述我,被告說因為車子有維修,牽車時要付錢,維修費大概21萬多元,我找被告說要牽車,被告說都要現金,不收支票,我覺得修車也不知道有無修好,而票也是開一、二天,車子開回去要再檢查,若沒有問題,錢再匯入銀行,支票也是可以兌現,我是這樣跟被告說的;原告也有要知道系爭汽車有無修好之意思;原告說把現金拿來,車子才讓你們牽走,這樣大家都沒事,後來那天現金、支票都沒給被告,車子也沒牽走等語可佐(見他字卷第113 至114 頁),依上開侯琮翔之證言可知,原告向被告要求檢查系爭汽車已否有修好,惟被告表示維修費用需以現金支付,否則不讓原告取車,故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汽車供原告檢查,依上說明,被告既為受任人本應提出給付即所處理事務,亦即系爭汽車,供委任人即原告明瞭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惟被告並未為之,則被告並未向原告證明其處理之事務已達到將系爭汽車修復至可供行駛之程度。再者,被告自承其占有及維修系爭汽車期間,有試車,日常生活也有曾使用過系爭汽車,被告試車行為與日常生活中之開車行為有重疊,主要是為了試車、測試零件,當然也不能排除被告開車出去會有私人行程之安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77頁),從而,被告既有使用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本即會因被告之使用而產生耗損或有發生故障之可能,自無從逕予認定原告委由侯琮翔前往被告之處取車、付款時,系爭汽車仍可正常運作,是被告理應提出系爭汽車供原告檢查,以證明其處理受任事務已符合兩造約定之要求,惟被告當時拒絕侯琮翔代原告提出之要求,故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汽車於斯時是否可供行駛。其後,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會同兩造前往被告處勘驗系爭汽車,被告稱系爭汽車沒有電無法發動等語,另原告於現場亦無法打開系爭汽車之引擎蓋,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可見系爭汽車於勘驗當時無法供行駛。綜上說明,被告並未證明於侯琮翔代原告前往被告之處取車、付款時,以及被告於
104 年7 月31日發函向原告行使留置權當時,系爭汽車仍屬可供正常行駛之狀態,其後於本院105 年5 月30日勘驗時,系爭汽車亦未能發動而認得供行駛之用,難認被告所為之給付已符委任契約之債之本旨,縱系爭汽車曾於101 年4 月間修復引擎可供行駛,惟被告後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並未返還原告,倘其後系爭汽車在被告占用中又成為不能正常行駛之狀態,則被告先前已支出之維修費用,對原告而言即屬無益,難認屬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責令原告對被告負償還之責,被告亦不得據以對原告就系爭汽車行使留置權。
㈣被告另又抗辯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
墊付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並以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原告行使留置權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維修事務成立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係依委任契約處理系爭汽車之維修事務,原告則係本於委任契約關係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即由被告委請萬國保養場修復系爭汽車,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受領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有間,是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維修費用,並據以對原告就系爭汽車行使留置權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洵屬有據。被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生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費用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償還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並以上開原告所負債務對原告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汽車與原告,則屬無據。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