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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高雄市體育處法定代理人 黃 煜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毛鈺棻律師被 告 憶錩營造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嘉惠訴訟代理人 紀宇牧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另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委託被告經營世運主場館尾翼商業空間,兩造並簽訂「世運主場館尾翼附屬空間暨導覽服務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契約之附件為契約之一部,而「世運主場館尾翼附屬空間暨導覽服務委託經營管理需求計畫書」(下稱系爭需求計畫書)為契約附件之一,是被告亦應受系爭需求計畫書之約定所拘束。被告於履約期間累計4次違約記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於104 年4 月17日發文通知被告自同年月2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說明契約終止日前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若有不足即依契約約定辦理。兩造於104 年4 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 月7 日辦理點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系爭需求計畫書第6 條、第9 條約定,被告應負擔104 年5 月

7 日前之水電費、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519,069 元(含

103 年度房屋稅104,646 元及地價稅208,245 元、104 年度房屋稅162,401 元、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5 月7 日點交日止之水電費43,777元),另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及系爭需求計畫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5,600元,惟屢經原告通知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兩造於104 年5 月7日辦理點交,然被告尚有多項設施未主動修繕及回復原狀,惟因被告無後續處理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已逕為修繕,並自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及剩餘權利金中扣除修繕費用,尚不足115,123 元,被告自應依系爭需求計畫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給付之。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需求計畫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23 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定系爭契約,對於投標時所附系爭需求計畫書等文件亦不爭執,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4次違約紀錄,原告所指稱之違約均與事實相左,且原告在合約期間並無提出任何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要被告繳納,而係在合約終止後才提出,被告本不應繳納,況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營運場所多處漏水,經向原告反應,原告置之不理,致被告無法有效利用營運空間造成損失,被告本無義務繳納此款項,且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須繳納,亦應比例減少,則被告已繳納超逾依比例可使用之空間之權利金,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需再行繳納,原告之請求均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委託被告經營世運主場館尾翼商業空間,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於104 年4 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請求水電費43,777元、鎖心回復費新台幣53,123元、殘膠回復費新台幣20,000元金額不爭執。

㈣招標時原告有附世運主場館尾翼附屬空間暨導覽服務委託經營管理需求計畫書、圖表等文件。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契約的性質為何?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約情形?原告得

否以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違約金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104 年度

房屋稅?金額各為若干元?被告得否以營運場所多處漏水為由,拒絕繳納上開稅捐及水電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玻璃門及一樓的折疊門修繕費?金額

若干元?㈣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的性質為何?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約情形?原告得

否以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違約金數額為何?⒈系爭契約的性質為何?①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

之有名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而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至於當事人間所約定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定契約類型所定之特徵,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定之;亦即,兩造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租賃,或為無名之混合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

②系爭契約已載明為「委託經營管理案契約書」,而非租賃契

約書,其第三條,訂明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世運主場館尾翼附屬空間暨導覽服務」委託予乙方(即被告)辦理本契約指定業務之使用。並委託乙方負責辦理本契約約定各項業務之營運管理維護等事項。委託營運範圍、項目及工作室項祥需求委託書;第五條,並載委託經營項目為:『整體場域之休閒運動空間氛圍規畫型塑。規劃符合場域氛圍之輕食餐飲服務,相關餐飲介紹、收費項目及標準須事先報請甲方核備。引進具質感之商品,相關品牌介紹、收費項目及標準須事先報請甲方核備。以方不得有妨礙或強制要求民眾付費或消費。」,另系爭契約第26條將被告接受委託管理之營運自負盈虧,並須按年繳納權利金,並非租金,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關於任何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出租」、「承租」、「租金」等與租賃契約相關文字。再系爭契約第17條於委託經營期間內,取得系爭場館之經營權,須代為維護及保管相關建築物及設施,並負擔因系爭標的物(下稱系爭場館)所產生之營運管理、行銷、人事、維修等日常運作費用及各項稅捐;第四履約期間水、電、瓦斯、空調系統、清潔維護等費用、保全等及其他所有費用,均與出租人負有依約定方法,將租賃物交付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有保持租賃物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不同。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單純由原告將系爭場館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而向被告收取租金作為對價之內容,乃係因應政府民營化之需求,將本應由被告經營管理之事業含公有財產,經由系爭契約之訂定,將該事業經營管理之權限授與被告,被告於受託經營管理之期間內,使用系爭標的物為收益而自負盈虧,並應繳付約定之經營權利金予原告為對價;且在經營管理期間,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接受原告之指導監督,並為系爭場館之維護、管理,原告仍擁有系爭場館之所有權及監督權。系爭契約內容既主要係委託被告為經營管理維護,顯與民法第421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係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同。如係租賃契約,收費標準之訂定何須受出租人之監督,出租人又何能限制承租人經營模式﹖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0條,認就本件土地、其上建物及設備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及注意義務,及第28條限制被告不得出借、出租等,認系爭契約屬類似租賃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③是以,系爭契約應屬委託經營管理之無名契約,關於兩造間

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契約條款規範,如無約定者,始適用或類推民法債編其他有名契約之規定。

⒉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約情形?原告得否以此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違約金數額為何?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紀錄,並提出違約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經查:

⑴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同年11月29日完成點交,有原告

所提出之簽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24頁),本應提交營運計劃書,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被告應於點交後90日內完成室內裝修工程並開始對外正式營運。然被告於103年7月13日始正式對外營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已違反契約之約定,且被告之營運計劃書經4次修正仍有需改進,迄至第5次第5版始經原告同意備查,此有原告函文附卷可憑(記本院卷一第125頁至、126頁),則原告已令被告多次修正改進,然被告確已違反契約之約定,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8條科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3,000元違約金,自有所據。

⑵原告又於103年6月10日同意被告所提出之第5版營運計畫,

然同時要求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前提交下一年度之營運計畫,有原告之函文可憑(見卷一第126頁),而被告未遵期提出,並要求展期,雖再經提出,然經原告要求修正遂同時處違約金3,000元,並同時告知將自103年11月11日按日處以逾期罰款,有103年11月7日原告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並於104年1月14日通知被告應繳納至103年12月17日之逾期罰款18,750元,有原告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然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被告應於正式營運日103年7月13日經原告同意備查,故應於104年4月13日始提出下一年度營運計劃書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每一營運年度結束(營運年度起始日為乙方開始對外營運之日)前3個月提出下一年度營運計畫書予甲方(即原告)核定。此有系爭契約可憑,而系爭營運計畫書於103年6月10日經原告同意備查,並請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前完成室內裝修並開始對外營業(同本院卷一第126頁函文),依據系爭契約之上開規定,被告於第1營業年度甫開始,焉能隨即於103年7月31日提出第2年度之營運計劃書,原告此要求,顯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原告逕認被告違反契約而處以如附表一所示第3次違約金18,750元,自無所據,被告所辯足堪採信。

③另原告所指稱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104年1月23日之未經同意

設置收費寄物服務、占用尾翼戶外平台、擅自停止尾翼商店街營業等違約事件,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通知改善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3款約定「被告不得擅自將受託之業務或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備全部或部分移轉、出借或出租予第三人」,被告明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2日至4日世運主場館舉辦五月天跨年演唱會,被告於演唱會活動期間提供寄物服務之計畫,理應早已知悉並籌畫,然卻遲至103年12月19日才發函通知原告,原告雖於同月23日同意臨時擺攤及增加販售商品,然同時請原告補充「臨時物品停放服務之寄物規範」,惟被告未再補充,則原告自無法即時通知改善,原告於演唱會活動前函覆被告,以提供收費寄物服務之計畫仍有諸多不完善之處,不同意被告提供收費寄物服務,有原告103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憑(寄本院卷一第194頁)。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晚間至現場勘查時,方知被告除仍於跨年演唱會提供收費寄物服務外,又未經原告同意即另募義騰品企業社擺設攤位販賣飲品,且其攤位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尾翼戶外平台空間等,足見被告有心存僥倖之情,被告前開行為顯違反契約約定,至為明確,則原告處以如附表一所示第2次之違約金5,000元,自屬有據。

⑶依據系爭契約被告應提出財務報表及獨立營運帳戶,然被告

均未提出,則原告認被告已違約,並於104年3月24日發文科處被告8,000元違約金,亦屬有據。

⑷另被告104年1月29日申請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後又於104年2

月17日函知原告撤回上開申請,則被告理應繼續兩造契約之履行,故原告於104年3月催請被告繳納權利金15萬元,被告又於104年3月18日要求再次終止營運,有原告所提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無繼續營運之規劃,故未按期繳納權利金,自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確有違約之情,應可認定。

⑸綜前所述,被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有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2、5、6之違約記錄,雖被告未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下一年度營運計劃書,不應認係違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8條以104年4月17日高市體際字第10470244500號函知被告,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超逾4次之違約記錄,而於104年4月20日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定104年5月5日前完成點交,然原告所稱第2次逾期提交第2年度營運計畫書,自不認為違約,則原告本不得以被告違約4次予以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已發文申請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有被告公司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兩造並於105年5月7日完成點還作業,有點還作業簽到表及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則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自可認定。惟被告就第2次之違約未提出第2年營運計畫部分,雖被告為按其所承諾及申請延長提出期限內提出營運計畫,然依系爭契約被告本應於第1年營業年度結束前提出即可,則原告據此認被告應處違約罰款,自有不當,則原告請求違約金應為附表一所示編號

2、4、5金額共16,000元,超逾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104 年度

房屋稅?金額各為若干元?被告得否以營運場所多處漏水為由,拒絕繳納上開稅捐及水電費?①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即已規定履約期間之水電費、保險包含

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均應由被告繳納,則被告本即應按契約之規定繳納,雖被告辯稱房屋稅、地價稅不應轉嫁由被告繳納,然系爭場館原無需繳納相關稅捐,而係因委託被告經營管理,致有營業行為,認不符國有財產法第8條免徵房屋稅、地價稅規定,而與核課稅捐,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4年4月23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且房屋稅係由稅捐稽徵機關案營業面積核定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文可憑,則被告所辯原告為爭取免稅、未實際核課營業面積等語,自不足採信。

②再系爭契約系以營運計畫書所載範圍為被告營運之空間,雖

被告辯稱因系爭館場有多處漏水影響營運,應按不能營運面積核減云云,然原告交付系爭場館,由被告點收,則系爭場館已由被告占有管理,且參之被告自承其就場館為逐步規劃,則顯非於點交之初即有規劃,並因漏水導致無發推展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自不能以此拒絕給付或請求比例減付稅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③另系爭場館之水電費用共計43,77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電費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3至54頁),系爭場館應繳納103年房屋稅104,646元,103年地價稅208,245元、104年房屋稅162,401元,有原告提出之稅捐稽徵處繳款稅單附卷可憑,合計共475,292元,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玻璃門及一樓的折疊門修繕費?金額

若干元?①按依據系爭管理需求計畫書第9條明定:「二、資產返還時

即返還後應負之義務(一)得標廠商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予本處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得標廠商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予本處時並無權力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二)所有資產除本處於點交予得標廠商時,依財產及物品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得標廠商返還予本處之所有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得標廠商若有對相關資產製造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本處或本處指定之第三人」。

②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月7日辦理點

交,已如前述,而依據點交紀錄所載,確有拉門損壞、玻璃破損、地面膠帶未除等缺損,有點還作業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然被告並未修繕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已逕為修繕,有估價單據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被告對於鎖心回復費53,123元、殘膠回復費20,000元均不爭執,然對於拉門之損壞,則認係原始設計之固有瑕疵,故尾翼1樓各空間摺疊門吊輪與軌道(下稱系爭拉門)損壞等修繕部分共計15萬3千元,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辯,經查,系爭拉門於交付被告使用時,被告並未反應有何損害之情,而系爭拉門固於營運期間有維修紀錄,然據維修廠商即軒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軒瑭公司)函覆本院稱,曾於102年4月25日、103年3月20日維修2次,而維修原因推估係執行人員操作不當導致上滑軌內滑輪損壞,無法滑動進行開關,鋁製門之設計門軸應可承載玻璃門之重量等情,有軒瑭公司105年10月27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則難認系爭拉門有設計不良之固有瑕疵,而系爭拉門於點還時已有損壞亦如前述,則依據系爭合約第17條,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然估價單僅略述連動鋁拉門吊輪組數量100組、單價1000元,總價100,000元,另五金耗材6,500元,工資62,500元,共計169,000元,有估計單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被告爭執損害及金額,經核上開估價單之品名均為泛稱,且與原告請求之153,000元金額不符,自難憑採,而參之軒瑭公司曾於103年之維修費用為尾翼鋁製門滑輪組維修一式計8,095元,再核對點還作業記錄表計載共7面拉門損壞,核計為56,665元(8,095元×7=56,665元),則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逾此部份之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原告主張系爭場館之玻璃門破裂,被告應負修繕之責,然系

爭玻璃門與一般外力破壞方式不同,應為自爆,屬不可抗力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係外力破壞,被告自行臆測,自無所據,而系爭玻璃門經破壞有照片附卷可憑,並有點還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及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2,000元之修繕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數額為何?

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另主張以系爭場館有多處漏水,影響營運,另設計有瑕疵,而認原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合於使用之場地致無法使用之面積高達1,423.17方公尺,且就原告請求之稅捐、權利金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認依比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並不適用有關租賃之規定已如前述,而系爭場館於103年10月7日雖經兩造會勘查看,有漏水會勘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然會勘結論為由廠商先行估價後辦理修繕,而參之兩造不爭執係大雨後所拍攝照片所示,為樓梯間及地板之積水照片,則大雨沿窗臺洩漏應可認定,然原告並無拒絕修繕,僅要求先行估價後修繕,然嗣後並無豪大雨致再有滲漏水現象,原告即未再行處理,然被告亦未再行催促修繕,或遭原告拒絕,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影響其既有之營運計畫,則系爭館場有滲漏水顯係豪大雨時產生,非平時亦有滲漏之瑕疵,故縱有滲漏水現象,亦僅係被告得請求原告修繕,然與被告給付權利金、稅捐等並非屬於對待給付關係,況被告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不曾向原告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通知,而權利金、稅捐等均係契約存續中本即應由被告給付之款項,則被告自不得於終止契約後自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被告又未能舉證有經營營運之計畫,因系爭館場之滲漏水導致無法實施,即無被告所稱「所失利益」。又原告並無修繕義務,已如前述,即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被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即應就其受損害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就損害金額舉證,其抗辯受有損害,已難憑採,且依上開約定,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害。從而,被告為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㈤被告既有違約之情事,則原告據以請求違約金16,000元(

3,000元+5,000元+8,000元=16,000元),另主張被告應依據系爭合約應給付房屋稅、地價稅計475,292元、水電費43,777元合計535,069元(16,000元+475,292元+43,777元=535,069元為可採。另原告依據終止系爭合約後請求被告於點還後應給付損害維修費計系爭拉門56,665元、鎖心回復費53,123元、殘膠回復費20,000元、玻璃維修費42,000元,共計171,78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保證金78,000元、剩餘權利金75,000元,則尚有18,788元。

六、綜前所述,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然已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部分僅得請求16,000元,另地價稅、房屋稅計475,292元、水電費43,777元合計535,069元,修繕費用尚可請求18,78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3,857元(535,069元+18,788元=553,857元),即其中535,06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及其中18,7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附表一┌───┬────┬──────┬──────┬────┬───┐│編號 │違約次數│違約時間 │違約事實 │違約金 │備註 ││ │ │ │ │ │ │├───┼────┼──────┼──────┼────┼───┤│ 1 │ 1 │103年2月27日│被告未於系爭│ │ ││ │ │ │契約約定103 │ │ ││ │ │ │年2月27日前 │ │ ││ │ │ │對外營業,於│ │ ││ │ │ │103年7月13日│ │ ││ │ │ │始對外營業 │ │ │├───┼────┼──────┼──────┼────┼───┤│ 2 │ 2 │103年5月2日 │被告之營運計│依系爭契│未經原││ │ │ │劃書經4次修 │約第28條│告列入││ │ │ │仍未符合契約│處3000元│違約計││ │ │ │之需求 │ │次內 ││ │ │ │ │ │ │├───┼────┼──────┼──────┼────┼───┤│ 3 │ 3 │103年11月17 │被告經原告多│依系爭契│原告認││ │ │日 │次催告仍未提│約第28條│第1次 ││ │ │ │出下一年度之│處18,750│違約 ││ │ │ │營運計劃書 │元 │ ││ │ │ │ │ │ ││ │ │ │ │ │ │├───┼────┼──────┼──────┼────┼───┤│ 4 │ 4 │104年1月23日│未獲原告同意│依系爭契│第2次 ││ │ │ │仍於系爭場館│約第28條│違約 ││ │ │ │商店街提供收│第2款、 │ ││ │ │ │費寄物服務,│第3款、 │ ││ │ │ │及另募商家結│第12款處│ ││ │ │ │合營運等 │第2次違 │ ││ │ │ │ │約金 │ ││ │ │ │ │5,000元 │ │├───┼────┼──────┼──────┼────┼───┤│ 5 │5 │104年3月24日│經多次催告、│系爭契約│第3次 ││ │ │ │仍未提供財務│第28條第│違約 ││ │ │ │報表及獨立營│5項處 │ ││ │ │ │運帳戶影本 │8,000元 │ │├───┼────┼──────┼──────┼────┼───┤│6 │6 │104年3月24日│被告逾期繳納│依系爭契│第4次 ││ │ │ │權利金、違約│約第28條│違約 ││ │ │ │金 │第7項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103年房屋稅 │19,557元 │├──────┼────────┤│104 房屋稅 │30,351元 │├──────┼────────┤│地價稅 │38,919元 │├──────┼────────┤│共計 │88,827元 │├──────┼────────┤├──────┼────────┤│租金 │計算方式 │├──────┼────────┤│兩造約定之租│租金以一日411元 ││金為1年15萬 │計算【計算式:15││元,則103年8│萬元÷365天=411││月21日被告通│元】,應為9萬 ││知原告漏水後│9462元【計算式:││至原告104年4│242日x411元=99,││月20日終止契│462元】。 ││約止,共242 │ ││日 │ │├──────┼────────┤│系爭面積為 │【計算式:99462x││1750.28平方 │(1-81%)=18,898 ││公尺,既有 │】,又102年11月 ││1423.17平方 │11日至103年8月 ││公尺漏水,佔│20日共283天,其 ││總面積之81%│租金為135,211元 ││,扣減後被告│【計算式:283天 ││應給付之租金│X411元】。 ││應為1萬8898 │ ││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