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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士瑋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方榮興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興惟企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度之總分類帳科目名稱:股東往來(即股東往來明細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在民國96年8月2日設立登記,原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嗣於103年1月16日變更登記而改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方士瑋任法定代理人,該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因被告前要求方士瑋將原告96年8月至103年2月之帳冊及帳證憑證(含101年度之進貨憑證)交由被告委請之正信會計事務所簽證,嗣原告於104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正信會計事務所將97至102年之帳冊及相關憑證返還原告,竟遭被告以上開憑證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2號返還股權事件(下稱另案)之重要證物而拒絕,正信會計事務所則函覆已交還被告等語。查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為原告之記帳憑證及資產,自屬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占有之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伊返還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及編號3文件中關於96至98年部分、編號5文件中關於96至97年部分,均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5年之保存年限而銷燬,未於伊占有中;伊在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係電子申報之網路列印資料,並非原本,原告亦可自行上網下載或向稅捐機關聲請調取,無請求伊交付影本之實益。另於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並未製作股東可扣抵帳簿及未分配盈餘表,因原告之股東原本只有伊,原告尚須向伊借貸,根本無盈餘可得分配;而財產目錄明細表係為辦理財產過戶始須製作,非每年度均有製作,故僅有製作102年度之財產目錄明細表且已返還原告而經原告減縮此部分之聲明;再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98至102年度股東往來明細表而返還於原告,原告仍請求交付此部分之股東往來明細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8月2日設立原告公司,並登記為法定代理人,嗣

於103年1月16日變更登記而由方士瑋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與方士瑋為父子關係。

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均屬原告所有。

四、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文件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文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既為被告否認占有,依前揭法規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文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附表編號1「96至98年歷年1月至12月銷貨統一發票存根」、編號2「96至98年歷年1月至12月傳票暨憑證」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係在96年8月2日設立登記,原由被告擔任法

定代理人,嗣於103年1月16日變更登記而改由方士瑋任法定代理人,該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至54頁),而原告前於104年7月間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2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正信會計事務所交付97至102年帳證憑證,經被告函覆以上開憑證為其與方士瑋間另案訴訟之重要證物而拒絕交付,正信會計事務所則函覆已交還97、99、101年度會計憑證資料予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亦有上述存證信函、另案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至12、56至60頁),參以證人李堅銅即正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自96年至102年委託伊經營之事務所處理記帳及報稅,上開存證信函係伊事務所出具,該存證信函所指「會計憑證資料」含公司提供給伊之發票、傳票、憑證、收據、水單及帳單等,伊結算完全部都會寄還給公司,例如98年製作97年度之會計帳,即會在製作完後之98年6月份歸還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又證人即正信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李貞賢於本院亦證稱:伊事務所約於95、96年至102年間,受被告委託辦理原告公司記帳、會計業務,上開存證信函係伊事務所出具,上載「會計憑證資料」係指原告每兩個月就會提供伊事務所銷貨發票、進項憑證、電水單、加油單,伊即協助原告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綜所稅;原告提供之憑證資料經伊製作財務報表完成之後即會以郵寄方式寄還,這些資料都不會留存在伊事務所,亦無影本,因伊處理之客戶很多,不可能留存或影印,伊都是將原本歸還;伊是將會計憑證寄到原告之公司地址,載明「興惟企業有限公司方榮興先生收」等語(本院卷二第113至114、116至11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述正信會計事務所存證信函所稱「會計憑證資料」即指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傳票暨憑證(本院卷二第120頁),依此,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既係於被告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委託正信會計事務所製作相關會計帳所需資料,而依證人李堅銅、李貞賢上開證述,於製作完成後即已歸還原告公司並由當時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收受,稽之被告於103年9月間對方士瑋提起之返還股權訴訟中,亦提出上開年度之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傳票暨憑證影本等以為證據資料(參另案卷第24至34、38至43、50頁背面至52、53頁背面至54、55頁背面),是被告雖已於103年1月16日解任原告公司董事職位,惟仍占有上述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傳票暨憑證且迄未舉證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堪認確為被告無權占有。

⒉然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均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

第1項之5年保存期限而銷燬等語。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而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個半月,同法第6條、第65條定有明文。再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指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記帳憑證則指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亦為同法第15至17條所明定。是以,依證人李堅銅、李貞賢證述內容可知,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均已先後在97、98、99年6月間寄還予當時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而原告係在104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有蓋用法院104年10月7日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頁),是原告起訴時,被告依法銷燬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於法並無違背,堪以採信。原告雖爭執被告在另案訴訟中曾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而足認仍未銷燬云云,惟被告在該案所提出之資料亦係影本(參另案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係屬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所稱「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之資料,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已逾5年保存年限而銷燬等語,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文件,即無理由。

㈢關於附表編號3「96至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帳、未分配盈餘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編號4「96至98年度營業稅401表申報書」部分:

⒈原告雖聲明請求返還「財產目錄申報資料」,惟此即係「財

產目錄明細表」,此經原告於本院陳述甚明(本院卷二第96頁),爰更正如上,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財產目錄明細表於辦理財產過戶始須製作而非逐年製作,故僅製作102年度之財產目錄明細表(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06年2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而未請求返還,參本院卷二第96頁);另股東可扣抵帳、未分配盈餘表均未製作,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由105年7月13日庭提資料可證已交付方士瑋指定之屏東會計事務所而未由被告占有云云(本院卷一第190、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72至73、96至97頁),惟證人李堅銅於本院證稱:伊事務所受託期間有為原告製作96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401表申報書電子檔,正本送國稅局等語(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而證人李貞賢亦證稱:伊事務所受原告公司委託期間每年均有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帳、未分配盈餘表、財產目錄申報資料),營業稅401表申報書,需原告公司提供銷貨發票、進項憑證、電水單、加油單等憑證;401表每2個月製作1次,1年就有6張401表申報書,伊都是隔年報稅完一次寄還該年度報稅資料給原告公司方榮興先生;伊每年幫原告申報國稅局的營所稅,是以網路上傳申報,上傳後申報完成並列印存底;伊事務所僅有留存上傳國稅局的股東可扣抵帳、未分配盈餘表、財產目錄申報資料、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其餘並未留存;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帳、未分配盈餘表、財產目錄申報資料)原告公司亦可直接向國稅局申請或由公司直接從網路下載等語(本院卷二第114至117、11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3其中96至98年度之文件及編號4所示文

件於本件起訴時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之5年保存年限而銷燬云云,惟按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帳、未分配盈餘表、財產目錄明細表)及營業稅401表申報書,顯然均非商業會計法第15至17條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應為會計人員依據會計憑證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依上揭規定即應至少保存10年,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其中96至98年度之文件及編號4所示文件已於本件104年10月間起訴前銷燬云云,於法無據。

⒊惟被告否認執有附表編號3、4之文件原本,辯稱於另案訴訟

所提出者亦僅係自網路所下載列印之影本等語,徵諸證人李堅銅、李貞賢上開證述內容,其事務所受原告公司委託辦理記帳期間係採網路申報方式將報稅資料上傳至國稅局,申報完成後,正本送國稅局,並列印存底後寄還該年度報稅資料予「興惟企業有限公司方榮興先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帳、未分配盈餘表、財產目錄申報資料)均可由公司直接向國稅局申請或由公司從網路下載等語(本院卷二第100、114、117、119頁),稽之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96至102年資產負債表、96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為影本(另案卷第2頁背面至第6頁、15頁背面至2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2至126頁),雖其中96、97年資產負債表及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蓋有被告及原告公司之印章(即公司大小章,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惟亦為影本而非原本,況依證人李堅銅、李貞賢證述內容,伊事務所係採網路申報方式,於申報完成後,即將原本寄送國稅局,另列印存底1份寄交斯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是被告辯稱未占有附表編號3、4之文件原本,堪可採信,而原告既得自行向國稅局申請原本或自網路下載列印取得影本,其請求被告交付附表編號3、4之文件原本,自無理由。

㈣關於附表編號5「96至102年度總分類帳科目名稱:股東往來(即股東往來明細表)」部分:

⒈被告抗辯於本件訴訟中已返還98至102年度股東往來明細表

,並提出上開年度之「興惟企業有限公司總分類帳科目名稱:股東往來」以為佐證(本院卷二第24至27、74至77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總分類帳即為股東往來明細表云云,惟觀諸前揭總分類帳記載「科目代號:2192、科目名稱:

股東往來」,內容則記載股東借還款日期、傳票編號、借方及貸方金額、餘額等關於公司與股東間之借還款紀錄,堪認被告所提出之98至102年「興惟企業有限公司總分類帳科目名稱:股東往來」即為原告所請求返還之「股東往來明細表」,爰併予更正名稱如上述。至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98至102年股東往來明細表內容為真實而認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云云,惟證人李貞賢於本院證稱:股東往來明細表是依照原告每兩個月提供給伊借款憑證,伊依照原告所提供之借款憑證來登載原告與股東間之往來明細,製作完之後會將借款憑證依日期裝訂成一本會計憑證歸還原告,伊報給國稅局的只需累計到當年度年底的總額,不需逐筆申報;借款憑證係指會寫一張借據表示原告公司何時跟股東借款及借款數額,借款憑證均已裝訂成冊歸還原告,除借款外,亦會寫還款憑證,伊事務所不會稽核資金流向;鈞院所提示卷附98至102年度股東往來明細表內容應為正確等語(本院卷二第115、117頁),且上開98至102年度總分類帳科目名稱:股東往來文件均蓋有正信會計事務所及其負責人李堅銅之大小章,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返還原告所請求交付之98至102年度股東往來明細表,原告仍訴請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96、97年度之股東往來明細表已逾商業會計法第

38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保存年限而銷燬云云,惟股東往來明細表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紀錄,並非上開條項所稱之「會計憑證」,是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至少保存10年,而正信會計事務所函覆本院以所有96至102年股東往來明細表已全部交給興惟企業有限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方榮興(本院卷二第60頁),且證人李貞賢於本院亦證稱:上開函文係伊事務所出具,伊是在交還當年度帳簿時一併歸還,例如97年度歸還96年度之帳簿,伊也會將事務所所製作之當年度股東往來明細表一起交給原告公司方榮興;伊報給國稅局只是一個累計數,除非國稅局認為有問題,伊才要提供股東明細表等資料;總分類帳製作完成之後,都已經交還給原告公司方榮興等語(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依此,正信會計事務所既於會計帳簿製作完成後即已寄還96、97年度股東往來明細表,而本件起訴時並未罹於上述文件之保存期限,是被告已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占有96、97年度股東往來明細表,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96、97年度總分類帳科目名稱:股東往來(即股東往來明細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及編號5所示98至102年度總分類帳科目名稱:股東往來(即股東往來明細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屬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裁判,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件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即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 1 │96至98年歷年1月至12月銷貨統一發票存根 │├──┼───────────────────────┤│ 2 │96至98年歷年1月至12月傳票暨憑證 │├──┼───────────────────────┤│ 3 │96至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表、 ││ │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帳、未分配盈餘表、財產目││ │錄明細表) │├──┼───────────────────────┤│ 4 │96至98年度營業稅401表申報書 │├──┼───────────────────────┤│ 5 │96至102年度之總分類帳科目名稱:股東往來(即股 ││ │東往來明細表) │└──┴───────────────────────┘

裁判案由:返還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