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東協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健三訴訟代理人 呂景裕被 告 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定豐被 告 彩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儒訴訟代理人 曾志鴻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提亞公司)向訴外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承攬「楊梅市○○○路燈更新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因工程之需向伊購買(不含安裝)其中燈桿及其配件(下稱系爭貨品),被告彩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星公司)加入承擔給付買賣價金債務而與安提亞公司負連帶責任,三方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其後伊已依安提亞公司指示陸續進貨,並全部交貨完畢;且系爭工程亦經楊梅區公所驗收完成;而被告雖陸續給付貨款,惟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2,222,309元(含營業稅)並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安提亞公司部分:被告雖尚有貨款2,222,309 元並未給付原
告,惟其中10% 驗收款1,730,000 元,因原告交貨未經伊驗收,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因原告依兩造約定應於開工後75日亦即103 年11月14日前交完貨,惟原告延誤56日始交完貨,其給付遲延致系爭工程遲至104 年11之16日始完工,造成伊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共計1,061,665元;又因原告交貨瑕疵造成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修補費用共計639,178 元,伊爰以原告應賠償伊之遲延損害1,061,665元及瑕疵修補費用639,178 元與原告請求本件貨款為抵銷等語。
㈡彩星公司部分:伊與原告、安提亞公司三方於103 年7 月29
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原告是供貨商、安提亞公司為買方業主、伊僅是代安提亞公司向原告採購與付款,為安提亞公司調度資金,並不參與原告與安提亞公司間施工交貨等細節,至伊與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另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僅係供伊報帳之用,並未經安提亞公司同意,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回歸三方共同簽訂之系爭買賣協議書。伊同意安提亞公司之抗辯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安提亞公司、彩星公司於103 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買
賣協議書,原告與彩星公司於103 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兩造約定安提亞公司向原告購買用於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貨物,彩星公司加入承擔給付買賣價金債務而與安提亞公司負連帶責任。
㈡依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開工日算起50天、60天、75天
分三批交貨完畢,而系爭工程於103 年9 月1 日開工,原告依約應於103 年11月14日完成交貨。
㈢系爭工程於104 年2 月12日竣工,嗣經楊梅區公所驗收完成,安提亞公司就系爭工程履約未逾期,且無違約受罰情形。
㈣被告尚有貨款2,222,309 元並未給付原告。惟原告同意扣除其未交付燈桿貼紙之貨款69,741元(未含營業稅)。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抗辯原告交貨未經安提亞公司驗收,尚無給付10% 驗收
款1,730,000 元之義務,是否有理?㈡被告抗辯安提亞公司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債權1,06
1,665 元,安提亞公司並得以之為抵銷,是否有理?㈢被告抗辯因為原告交貨瑕疵造成安提亞公司支出修補費用,
總共639,178 元,安提亞公司並得以之為抵銷,是否有理?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2,309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原告交貨未經安提亞公司驗收,尚無給付10% 驗收
款1,730,000 元之義務,是否有理?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如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安提亞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彩星公司加入承擔給付買賣價金債務,故彩星公司與安提亞公司就本件買賣價金債務應連帶負給付責任。
⒉安提亞公司向原告買受系爭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
惟被告迄未給付全部價金,雖被告抗辯原告交貨未經安提亞公司驗收,被告尚無連帶給付10 %驗收款1,730,000 元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系爭買賣協議書第陸條付款方式約定:「…⑶驗收款10% (驗收後付清)。…」,足徵被告依協議書約定,本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兩造僅係就已存在之債務即10% 貨款,約定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驗收後履行,而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亦即驗收並非本件付款之停止條件,僅為清償期之約定。
②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
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2)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將系爭貨品出貨完畢,並由安提亞公司安裝於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於104 年
2 月12日竣工,嗣經業主桃園市楊梅區公所驗收合格,已如前述,系爭貨品自無須安提亞公司再與原告驗收之必要,準此,該驗收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抗辯系爭貨品未經安提亞公司驗收,原告仍不得請求驗收款云云,尚無可取。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民法第
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驗收款1,73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安提亞公司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債權1,06
1,665 元,安提亞公司並得以之為抵銷,是否有理?⒈按依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開工日算起50天、60天、
75天分三批交貨完畢,而系爭工程於103 年9 月1 日開工,原告依約應於103 年11月14日完成交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始完成交貨乙節,原告則否認之,然查:依安提亞公司提出由原告出具之出貨單觀之,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仍有交付貨品,此有
104 年1 月9 日之出貨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則原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迄至104 年1 月9 日止,共逾期交貨56天,原告空言否認給付遲延,並不足採。
⒉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致系爭工程遲至104 年11月16日始完成驗收,造成安提亞公司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共計1,061,665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固於104 年1 月9 日始完成交貨而給付遲延,惟依
前所述,系爭工程於104 年2 月12日竣工,並經楊梅區公所驗收完成,安提亞公司就系爭工程履約未逾期,且無違約受罰情形。再者,照明系統工程之施作,除部分管線之埋設應與場地及道路整地鋪設工程施作時一併進行外,有關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書所提供燈桿及其配件之安裝,依一般工程施作之程序,應係於道路、場地整地鋪設,管線埋設、及混凝土基礎及基座施設完成後,始得以進行,而安提亞公司履約既未遲延,難認原告交貨遲延已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之情事;況依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所載,安提亞公司於103 年11月15日之後,仍有進行共桿基礎開挖、舊路燈拆除、舊基礎拆除及拆除等工程,此有楊梅區公所105 年3 月31日桃市楊工字第1050006553號函檢送之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存卷可據,可見安提亞公司並非103 年11月15日即得將燈桿、燈具全部安裝完畢而撤場,則其自系爭工程之工地撤場前,其所支出之工程師之薪水、貨倉連同工務所租金、工作人員交通住宿費等,乃其承攬系爭工程必須支出之固定成本,其主張此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云云,殊非可取。又系爭工程既未因原告交貨遲延而延宕,則楊梅區公所縱有延誤撥款予安提亞公司,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自與原告交貨遲延無關,是被告以原告因給付遲延56天,主張原告應給付安提亞公司因業主延誤撥款之利息損失,亦非有據。綜此,附表一㈠所示合計724,785 元,均非得謂安提亞公司所受之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此部分之金額,要無足取。
②被告雖又主張因為原告延誤56天交貨,原12月可請的款
項延至隔年1 月才請款,剛好遇到跨年請款,原告應賠償安提亞公司受有業主楊梅區公所關帳兩個月的額外損失如附表一㈡所示合計336,880 元云云,惟楊梅區公所關帳兩個月與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書間並未有何關連,是原告交貨遲延與安提亞公司受有楊梅區公所關帳兩個月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安提亞公司如附表一㈡所示合計336,880 元,亦不可採。
③此外,被告復未證明有因原告無法如期交貨受有損害之
情事,從而其主張安提亞公司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債權1,061,665 元,得以之與原告所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云云,尚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因為原告交貨瑕疵造成安提亞公司支出修補費用,
總共639,178 元,安提亞公司並得以之為抵銷,是否有理?⒈原告同意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未交付燈桿貼紙之貨款69,741元(含營業稅則為73,228元)。
⒉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七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73 條、第35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三五四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 號著有判決可稽。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予安提亞公司之系爭貨品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而使安提亞公司受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 至8所示費用之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安提亞公司於104 年3 月5 日至8 日、4 月
28日、5 月12日至13日自行修補瑕疵,顯見安提亞公司確有補正瑕疵云云,然該瑕疵既非不能補正,依民法第277 條第1 項,安提亞公司應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即安提亞公司應先請求原告補正,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賠償補正前因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尚無從不請求補正,即自行補正瑕疵,並請求原告賠償所需費用。而安提亞公司固於104 年3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稱系爭貨品於現場產生嚴重瑕疵及不良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惟安提亞公司亦自認原告於104 年3 月至6 、7 月,經通知有來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可見原告已有補正,則安提亞公司仍向原告請求上開期日自行修補瑕疵費用,尚不符合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況觀諸安提亞公司所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117 頁),並未見有明確於其所主張之修補期日用於支付費用之事實,則其是否確受有自行修補瑕疵之損害,亦非無疑。
⑵被告復主張安提亞公司另於104 年9 月4 日、5 日、
6 日曾有補正瑕疵之作為而支出費用云云,而安提亞公司前於104 年9 月3 日發函原告稱:「現場有多處共桿LE D燈箱閃爍、LED 梅花市徽不亮及LED 柱頂燈損壞(如附件),我司於08/31 電話通知貴司來處理維修,至今現場仍損壞尚未修復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然該函距離原告交貨已隔半年以上之久,期間系爭工程亦經楊梅區公所驗收,難認該瑕疵係存在於原告交貨時,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被告復未能舉證以明之,則安提亞公司就此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主張安提亞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附表二編
號2 至6 所示費用374,000 元,並與原告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②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費用部分:
系爭貨品之燈桿已於104 年2 月12日由安提亞公司全部安裝於系爭工程,嗣於104 年7 月10日遭車撞斷1 支;而其後無故斷裂者,按之燈桿乃金屬製成,且已安裝半年之久,如非外力介入,當不至於斷裂;是則該瑕疵難謂於危險移轉時即存在,而安提亞公司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上開瑕疵於原告交付時存在,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安提亞公司得請求賠償其受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費用計165,000 元之損害,並與原告請求之價金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2,309 元,有無理由?
據上,安提亞公司尚有貨款2,222,309 元並未給付原告,扣除原告未交付燈桿貼紙之貨款73,228元,則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2,149,081 元(計算式:2,222,309 元-73,228元=2,149,081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9,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一:
┌─────────────────────────────┬────┐│㈠被告抗辯因為原告交貨延誤56天,致系爭工程遲至104 年11月16│請 求 ││ 日始完工,造成安提亞公司受有如下損害。 │金 額 │├───────┬─────────────────────┼────┤│延誤撥款利息 │56天/365天×(1623萬元+664萬元)×5% │175,441 │├───────┼─────────────────────┼────┤│3個工程師薪水 │估算每人每月薪資53,571元×3人×2月 │300,000 │├───────┼─────────────────────┼────┤│貨品存放倉庫 │貨倉連同工務所租金53,571元×2月 │100,000 │├───────┼─────────────────────┼────┤│交通住宿等雜費│如附件5,56天雜費 │149,344 │├───────┼─────────────────────┼────┤│ │ 共計 │724,785 │├───────┴─────────────────────┼────┤│㈡被告抗辯因為原告交貨延誤56天,安提亞公司原12月可請的款項│ ││ 延至隔年1月才請款,剛好遇到跨年請款,遇到楊梅區公所關帳 │ ││ 兩個月的額外損失。 │ ││ │ │├───────┬─────────────────────┼────┤│延誤撥款利息 │2月/12月×1623萬元×5% │135,250 │├───────┼─────────────────────┼────┤│1個工程師薪水 │估算每月薪資 53,571元×1人×2月 │107,142 │├───────┼─────────────────────┼────┤│交通住宿等雜費│如附件5,額外2個月雜費 │ 94,488 │├───────┼─────────────────────┼────┤│ │ 共計 │336,880 │├───────┴─────────────────────┴────┤│㈠+㈡合計1,061,665 元 │└──────────────────────────────────┘附表二:
┌─┬─────┬─────────────────────┬────┐│編│項目 │內容 │請求金額││號│ │ │ │├─┼─────┼─────────────────────┼────┤│ 1│燈桿貼紙 │燈桿貼紙,每支243元,共287支 │ 69,741 ││ │ │ │ │├─┼─────┼─────────────────────┼────┤│ 2│陪同檢修路│兩名水電工資共計四天3/5~3/8 │ 24,000 ││ │燈 │ │ │├─┼─────┼─────────────────────┼────┤│ 3│檢修路燈桿│兩名水電工資共計五天4/28、5/12、5/13、9/4 │ 30,000 ││ │配件 │、9/5,每日六仟元 │ │├─┼─────┼─────────────────────┼────┤│ 4│檢修路燈桿│吊車費用、工程人員及工程師,共計五天4/28、│220,000 ││ │配件 │5/12、5/13、9/4、9/5,每日四萬四千元 │ │├─┼─────┼─────────────────────┼────┤│ 5│檢修共桿號│兩名水電工資共計二天5/13、9/6,每日六仟元 │ 12,000 ││ │誌 │ │ │├─┼─────┼─────────────────────┼────┤│ 6│檢修共桿號│吊車費用、工程人員及工程師,共計二天5/13、│ 88,000 ││ │誌 │9/6,每日四萬四千元 │ │├─┼─────┼─────────────────────┼────┤│ 7│燈桿斷裂緊│緊急搶修吊車費及人員費用(含運輸) │ 20,000 ││ │急搶修 ├─────────────────────┼────┤│ │ │雙燈造型燈桿維修費用 │ 25,000 ││ │ ├─────────────────────┼────┤│ │ │雙燈造型燈桿安裝費用 │ 15,000 │├─┼─────┼─────────────────────┼────┤│ 8│燈桿斷裂損│人事費用成本,1名員工,高雄楊梅來往十趟 │ 30,000 ││ │失 ├─────────────────────┼────┤│ │ │延遲我司驗收款撥款時間,600萬*5%*3個月 │ 75,000 │├─┴─────┴─────────────────────┼────┤│ 合計未稅 │608,741 │├─────────────────────────────┼────┤│ 合計含稅 │639,1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