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賴坤南
賴坤吉共 同 吳春生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 人 林清堯律師被 告 鍾 馨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35及3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335、337地號土地是否有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約166.36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335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原為訴外人蘇再傳、蘇再後、蘇再居(下稱蘇再傳等3人)所有,原告賴坤南、賴坤吉於81年間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下稱系爭334地號土地),由原告2人各持分2分之1,嗣即於85年間建造目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且蘇再傳等3人於20餘年來亦容許原告利用系爭房屋前位於系爭335、337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通行○○○區○○路。被告係居住於系爭335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3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3地號土地),然被告於104年1月間向其前手蘇再傳等3人買受系爭335、337地號土地時,明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須利用系爭道路通行至馬路,竟於同年4月間將系爭335地號土地四周以鐵網圍住,致原告之房屋遭被告圍堵,而喪失通常之使用功能,被告卻未就系爭335地號土地為任何使用,實屬權利濫用。又系爭334、335地號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承買系爭335地號土地時,已預見原告通行權之問題並加以約定,被告顯非善意之第3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335、337地號土地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約166.36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本院卷二第141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33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333、334地號土地上,2筆土地相鄰,且系爭33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自可經由系爭333地號土地連接同段154地號土地之道路對外聯絡,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又依當時原告之父賴天福已同意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方案,爾後由原告繼承系爭33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承,原告依法亦應承受原告之父賴天福當初之協議分割,自不應嗣後取巧要求通行鄰地。本件並無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335地號土地。縱認原告有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亦應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倘依原告主張之通行區域,顯將被告所有之系爭335地號土地區分為二,嚴重損害被告之利益,被告主張以附圖所示被告方案部分已足使原告為通常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35地號土地重測前角宿段234-5地號土地,分割自角宿段234地號土地,原為蘇再傳等3人所有,被告向其前手蘇再傳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系爭334地號土地重測前角宿段234-6地號土地,分割自角宿段234地號土地。
㈢、系爭房屋一部坐落於系爭333地號土地重測前角宿段242-2地號土地上,原告為系爭333地號土地共有人。
㈣、系爭337地號土地重測前角宿段235-6地號土地,被告為所有權人,與系爭334、335地號土地並非從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
㈤、同段153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政府管理,同段152、155、156地號土地則為公路用地。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33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就系爭335及337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若有,範圍為何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被告系爭335、337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33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之335地號土地相毗鄰,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堪信為真實。
2、按「倘被上訴人得排除該鄰地所有人之占有,其所有二八九-二號土地亦因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者,在被上訴人排除該鄰地所有人之占有前,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而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進而得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即非無疑」、「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34地號土地與333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房屋一部坐落於系爭333地號土地上,原告為系爭333地號土地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2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103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2至
154、157至170頁、本院卷二第25至39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所有之系爭334號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333地號土地毗鄰,原告自應經由同段333地號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即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335、337地號土地。
3、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向來即係利用系爭335、337地號土地原有之通路通行,倘利用同段333地號土地通行,須改裝後門出入,不但須通行在水溝上,且有鐵皮屋妨礙通行等語。經查,原告係於81年1月9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334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頁),而系爭房屋興建時點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105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均稱係於85年興建等語(本院卷一第4、201頁),依原告上開所述,系爭房屋係原告取得系爭334地號土地後方興建,故系爭房屋若造成自後門出入同段333地號土地不方便情事,核係原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另系爭333地號土地上縱有水溝或鐵皮屋妨礙通行,惟原告係系爭333地號土地共有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共有人無法排除上開阻礙通行系爭333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系爭335、337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
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恣意行為所致,周圍地所有人自無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僅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反之,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
2、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3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334地號土地,原本屬於同一筆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自能經由被告所有系爭335、33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經查,系爭334地號土地重測前角宿段234-6地號土地,分割自角宿段234地號土地,系爭335地號土地重測前角宿段234-5地號土地,亦分割自角宿段234地號土地,惟系爭337地號土地重測前角宿段235-6地號土地,與系爭334、335地號土地並非從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等情,有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5至130、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2頁),足堪認定。又查,系爭334、335地號土地與系爭337地號土地東側同段153地號土地之公路原無銜接,角宿段234地號土地分割前須經由他筆土地銜接公路,並非因角宿段234地號土地一部有分割或讓與,致有不通同段153地號公路,亦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9至67頁),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335、337地號土地有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約
166.36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335、337地號土地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約166.36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