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洪正郎(即洪有為承受訴訟人)
洪伏龍(即洪有為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原 告 鄧震宇
林忠勝蔡文琦王鐘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黃俊嘉律師複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被 告 佛蓮山玉善宮特別代理人 陳麗華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洪有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洪有為繼承人洪伏龍、洪正郎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民國106年4月13日函、繼承系統表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88-189頁、第197頁;本院卷三第73-75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啟鐘起訴請求確認有佛蓮山玉善宮地藏殿塔位編號1AA-05-05、1AA-05-06之塔位使用權存在,嗣變更及追加確認有佛蓮山玉善宮地藏殿塔位編號1AA-06-0
5、1AA-06-06、1AA-07-06、1AA-08-06、1AA-09-06之塔位使用權存在,核屬基於同一確認使用權存在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玉佛寺地藏殿為被告佛蓮山玉善宮之附設骨灰(骸)存放設施(下稱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被告之原管理人即訴外人張○○於90年6月17日將被告之經營權交由訴外人顏○○(後改名為顏○○)全權處理,嗣因顏○○經營不善,而於94年間改與訴外人劉○○、黃○○、王啟鐘共同經營,又張○○復於95年8月間改委由黃○○全權經營,且由張○○與顏○○或黃○○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可知,委託經營之範圍包括佛蓮山玉善宮地藏殿塔位、神主牌位之買賣。
原告等人自當時對被告有經營權之人或已取得使用權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塔位、神主牌位之使用權,並執有塔位使用憑証。詎料未經合法程序選任為被告主任委員之陳麗華竟否認原告等人之塔位、神主牌位使用權,及立告示牌於玉善宮入口處誣指原告未能取得塔位使用權,致原告等人對塔位、神主牌位之使用權存在有不明確危險,為維己身權益,而有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分別就被告所有之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如附表所示靈骨塔塔位使用權及神主牌位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塔位使用憑証証照字號欄位俱無編號,於憑証上亦僅有「玉善宮印」,而無被告及代表人之印鑑章,其中原告蔡文琦所持有之1AA-22-06塔位使用憑証及原告鄧震宇所持有之1G-18-06神主牌位塔位使用憑証,甚至未蓋用任何印文,是原告所提出之塔位使用憑証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又該等塔位使用憑証上載有「本証照之使用權登記以本寺登錄為準」等文字,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等所持有之塔位使用憑証業經登錄於被告簿冊之資料,原告等人自無塔位使用憑証上所載之塔位使用權。另張○○固曾與顏○○或黃○○簽署協議書,然僅授權該二人得於有實際進塔之情況下,始可出售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之塔位,然未授權該二人得以出售塔位使用憑証之方式來出售塔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佛蓮山玉善宮於76年間進行寺廟登記,管理人為張○○,嗣於93年間再進行寺廟登記,負責人(管理人)仍為張○○,復於101年11月27日進行寺廟變動登記,將負責人由張○○變更為陳麗華。
(二)原告所提出之塔位及神主牌位塔位使用憑証其上蓋用印文之情形,如勘驗筆錄所示。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可否對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持有被告管理人所製作之塔位使用憑証,對各該塔位使用憑証內所載被告所有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因被告否認各該塔位使用憑証之真實性,且經被告公告未授權或委託他人販售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塔位(見本院卷一第36頁),攸關原告是否有各該塔位使用憑証所載之塔位永久使用權,且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可否對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1.按「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權」乃一方得以使用他方提供之納骨塔位或牌位而放置靈骨或死者神主牌,且他方並負有保管靈骨、死者神主牌,或同時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如永久使用權同時包含提供誦經、祭祀等,且無須另付管理費即屬之)之權利,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具租賃、寄託,或並具有僱傭法律關係等之債權性質,債權人為該使用權人,債務人則為納骨塔所有人。查被告為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之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頁),是如原告等人為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人,被告即為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務人。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所有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內之塔位,有如塔位使用憑証所載編號位置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並提出塔位使用憑証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第24-29頁、第31頁、第34-35頁;本院卷二第166-1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塔位使用憑証並未蓋用被告之印鑑章,且無証照字號編號,實難認定該憑証為真,且被告之管理人張○○並未授權顏○○或黃○○發行塔位使用憑証等語為辯,經查:
⑴佛蓮山玉善宮於76年間為寺廟登記,登記之寺廟印鑑係「
佛蓮山玉善宮管理委員會印」,管理人為張○○,嗣於93年間再為寺廟登記,負責人(管理人)仍係張○○,復於101年11月27日為寺廟變動登記,將負責人由張○○變更為陳麗華,登記之寺廟印鑑仍為「佛蓮山玉善宮管理委員會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6年11月16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632233600號函及檢附之歷年寺廟登記證及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9-43頁),應堪認為真實。則被告既向主管機關為寺廟登記並登載印鑑章及管理人之印鑑章,被告如有對外發放塔位使用憑証時,自應於其上蓋用寺廟及管理人之印鑑章,以昭公信。
⑵又①洪伏龍、洪正郎所檢附之1CR-20-06、1CR-21-06使用
憑証,其上蓋有「玉善宮印」之印章,但無其他印章。②鄧震宇所檢附之1AL-57-06、1AL-61-06使用憑証,其上蓋有「玉善宮印」之印章,但無其他之印章,另1G-18-06(神主牌位)使用憑証無蓋用任何印章。③林忠勝所檢附之1BL-26-06、1BR-26-06使用憑証,其上蓋有「玉善宮印」之印章,但無其他印章。④蔡文琦所檢附之1AA-22-05使用憑証,其上蓋有「玉善宮印」之印章,但無其他之印章,另1AA-22-06使用憑証其上無蓋用任何印章,01-13(神主牌位)使用憑証有蓋用「玉善宮印」之印章,但無其他之印章。⑤王啟鐘所檢附之1AA-06-05、1AA-06-06、1AA-07-06、1AA-08-06、1AA-09-06使用憑証,其上蓋有「玉善宮印」之印章,但無其他印章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可查,足認原告所持有之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塔位使用憑証,至多僅蓋用「玉善宮印」之印章,而非被告之印鑑章「佛蓮山玉善宮管理委員會印」,且無管理人張○○或其他自然人之用印,亦無為便利管理而編列之証照字號,實難以辨識製作或發行上開塔位使用憑証之人為何人,且部分使用憑証甚至未蓋用任何印文,更難認該等塔位使用憑証為真,佐以該等塔位使用憑証已載明係佛蓮山玉佛寺玉善宮管理委員會所發行,卻仍只蓋用「玉善宮印」之印文,形式上亦與發行單位相違,再參以各憑証間所標示之區號紊亂,○○○區號○段號,但部○○○區號○○段號,且附表編號9及12之憑証亦未載塔位類別,均甚為粗略,是被告辯以如附表所示之塔位使用憑証為無效之使用憑証等語,要非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顏○○或黃○○有買賣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塔
位之權利,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而被告則辯以顏○○或黃○○僅能於實際有進塔需求時,才能買賣塔位,並不能發行塔位使用憑証,而預先販售塔位等語。查依被告前管理人張○○與顏○○於90年間所簽署之協議書所載,乙方(即張○○)名義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應為磱碡坑段)739-23、739-106、739-112、000-000號土地4筆及地上物,即佛蓮山玉善宮玉佛寺等一切經營權利,願將全部經營權交由甲方(即顏○○)全權處理,並為寺廟合法化,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交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管理人保管,乙方無條件同意配合,寺廟合法化之相關手續辦理,絕無異議(第1條)......甲方特聘乙方為永久名譽住持,以示開山之尊崇,甲方於地藏王殿開始進塔起,1樓部分每進1個塔,支付乙方新臺幣(下同)1,500元正,2樓起每1塔位支付乙方2,500元予乙方,以代協助乙方清償民間債務,每月結算支付1次(第4條)(見本院卷一第48-51頁)。另依張○○與黃○○於95年間所簽署之協議書所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應為○○○段)第000-00、000-000、000-000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佛蓮山玉善宮玉佛寺及所有地上物為乙方(即張○○)所有,自簽約日起由乙方將一切經營權利委由甲方(即黃○○)全權處理,負責經營(第1條);甲方應負責依法辦理上開寺廟(即佛蓮山玉善宮)登記,使其合法化,乙方須無條件配合辦理手續,並於合法化後,將上開地號土地及建物權狀交由雙方同意之公證人士保管(第2條);......甲方願於96年1月30日給付乙方30萬元整,另雙方簽定本協議書後,對於寺廟接受入廟塔位供奉部分:(一)1樓部分,每進1塔位,甲方應給付乙方1,500元整。(二)2樓以上,每進1塔位,甲方應給付乙方2,500元整(三)上開費用須於每月月初結算1次(第5條);......乙方之權利於死亡後依法由配偶及子女繼承,甲方仍須依約履行(第8條)(見本院卷一第54-56頁)。而證人顏○○到庭證稱:我與張○○之協議書沒有約定如果沒有進塔,可以先把塔位先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另證人張○○即張○○之子到庭證稱:張○○與顏○○所簽署之協議書中之全部經營權,是指玉善宮廟務之經營權,因為當時寺廟附設納骨塔是違法的,所以我們才只在協議書中協議每進1個塔位1樓部分收1,500元,2樓部分收2,500元,並沒有談到預售塔位的部分,也沒有授權顏○○預售塔位,因為如果顏○○用預售的話,我們不知道他總共賣了多少塔位,但是如果有實際進塔,我們就可以清點塔位,可以確認我們能收多少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80頁),是依證人證言及上開兩份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張○○與顏○○或黃○○間,並未約定授權顏○○或黃○○得發行塔位使用憑証,以預售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內之塔位。而上開兩份協議書第1條雖均載明張○○將佛蓮山玉善宮一切經營權利委託顏○○或黃○○全權處理,然張○○卻未將被告及其自己之印鑑章一併交予顏○○或黃○○在塔位使用憑証上用印;再參以上開協議書第4條或第5條係約定對於寺廟接受入廟塔位供奉部分,1樓部分每進1塔位,黃○○應給付張○○1,500元等語,而非約定每發行1張塔位使用憑証,張○○即得收取1,500元,且張○○與顏○○或黃○○簽立協議之目的在於依進塔數收取款項,衡情如顏○○或黃○○係以發行塔位使用憑証方式出售塔位,張○○根本無從比對塔位之出售狀況,上開收取約定即形同具文。是由上情觀之,被告之管理者張○○雖委託顏○○或黃○○全權負責經營佛蓮山玉善宮,並得於信徒有進塔需求時出售塔位,然並未授權顏○○或黃○○得發行塔位使用憑44証,而將佛蓮山玉善宮地藏殿內之塔位預先出售。從而,被告辯以顏○○或黃○○無發行塔位使用憑証之權利等語,應屬可採。
⑷證人黃○○雖到庭證稱:附表編號1到10、編號12的使用
憑証都是我換發,舊換新憑証及發給蔡文琦憑証時,有登記在簿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78頁),然上開塔位使用憑証區號之記載紊亂不一,顯非同一人所製作,且上開憑証均無黃○○之用印,亦無標示任何証照編號,除蓋用「玉善宮印」之印文外,無可辨識由何人發行,然證人黃○○竟能立刻表示上開多張塔位使用憑証均係由其所換發,亦與常情相違,要難僅憑黃○○上開證言即遽認該等塔位使用憑証確為黃○○所核發。另該憑証上記載「本証照之使用權登記以本寺登錄為準」等文字,而證人黃○○又證稱上開塔位使用憑証均有登記在簿冊,然證人黃○○迄今未能提出登記簿冊以供核對,實難認原告所持有之塔位使用憑証業經被告登錄立冊,而有使用權利存在。
是證人黃○○上開證言,要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依張○○與顏○○或黃○○所簽署之協議書,要難
認定顏○○或黃○○有核發塔位使用憑証之權利,且原告所據以主張有如附表所示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塔位使用憑証,外觀上均無被告及其管理人之印鑑章,亦無証照編號,且所蓋用之印章亦與塔位使用憑証所表彰之發行單位不符,實難認定係由被告或其他有權製作之人所核發,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塔位使用憑証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所有之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有如附表所示塔位及神主牌位使用權等語,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塔位使用憑証要難認定係由被告或其他有權製作之人所核發,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對被告就塔位使用憑証內所載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如附表所示之靈骨塔塔位及神主牌位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
┌─┬─────┬──────┬──────┬────────┐│編│持有人姓名│塔位編號 │蓋用印文情形│憑證位置 ││號│(原告) │ │ │ │├─┼─────┼──────┼──────┼────────┤│1 │洪伏龍 │1CR-20-06 │「玉善宮印」│卷一第20頁 │├─┤ ├──────┼──────┼────────┤│2 │洪正郎 │1CR-21-06 │「玉善宮印」│卷一第21頁 │├─┼─────┼──────┼──────┼────────┤│3 │鄧震宇 │1AL-57-06 │「玉善宮印」│卷一第24頁 │├─┤ ├──────┼──────┼────────┤│4 │ │1AL-61-06 │「玉善宮印」│卷一第25頁 │├─┤ ├──────┼──────┼────────┤│5 │ │1G-18-06 │無 │卷一第34頁 ││ │ │(神主牌位)│ │ │├─┼─────┼──────┼──────┼────────┤│6 │林忠勝 │1BL-26-06 │「玉善宮印」│卷一第26頁 │├─┤ ├──────┼──────┼────────┤│7 │ │1BR-26-06 │「玉善宮印」│卷一第27頁 │├─┼─────┼──────┼──────┼────────┤│8 │蔡文琦 │1AA-22-05 │「玉善宮印」│卷一第28頁 │├─┤ ├──────┼──────┼────────┤│9 │ │1AA-22-06 │無 │卷一第29頁 │├─┤ ├──────┼──────┼────────┤│10│ │01-13 │ │卷一第35頁 ││ │ │(神主牌位)│「玉善宮印」│ │├─┼─────┼──────┼──────┼────────┤│11│王鐘 │1AA-06-05 │「玉善宮印」│卷二第166頁 │├─┤ ├──────┼──────┼────────┤│12│ │1AA-06-06 │「玉善宮印」│卷一第31頁 │├─┤ ├──────┼──────┼────────┤│13│ │1AA-07-06 │「玉善宮印」│卷二第166頁背面 │├─┤ ├──────┼──────┼────────┤│14│ │1AA-08-06 │「玉善宮印」│卷二第167頁 │├─┤ ├──────┼──────┼────────┤│15│ │1AA-09-06 │「玉善宮印」│卷二第167頁背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