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金上合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盈茹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告 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宏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振全鋼鐵廠有限公司(下稱振全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鋼捲(下稱系爭鋼捲),提出供擔保之假處分聲請,高雄地院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以104年司執全字第825號裁定准被告就振全公司之為假處分,並於104年10月23日查封系爭鋼捲(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將該系爭鋼捲交給被告負責保管,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高雄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23日至訴外人誼隆汽車貨運行(下稱誼隆貨運行)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處所,實施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查封系爭鋼捲。原告公司從事五金零售、批發、手工具製造、鋼材二次加工及國際貿易等事業,自104年7月間陸續向振全公司購買包含系爭鋼捲在內之多批鋼捲,均已付清貨款,振全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交易後,即通知誼隆貨運行,將振全公司放置在誼隆貨運行之鋼捲,按所購買之編號、規格交付原告公司,是振全公司已將其對誼隆貨運行就系爭鋼捲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業已取得系爭鋼捲之所有權;又原告公司購得系爭鋼捲後,仍持續寄倉於誼隆貨運行,俟原告公司欲使用或將鋼捲另轉售予他人時,再前往拿取或委請誼隆貨運行運送。詎系爭執行事件竟依被告公司聲請,於104年10月23日至誼隆貨運行,以系爭鋼捲為振全公司所有而查封,並交由被告公司取走及保管,因系爭鋼捲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捲所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公司則以:振全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就附表項次1、3、5、6、7鋼捲之交易日期,均在被告公司交付鋼捲予振全公司之前,且原告公司與振全公司就系爭鋼捲之交易單價及交易總額均低於被告公司售予振全公司之數額,顯與常情有違。振全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鋼捲屬附條件買賣,雙方約定振全公司應於貨到交付隔月1日起算45天票期之貨款,即振全公司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系爭鋼捲之所有權仍歸被告公司所有,嗣因振全公司就系爭鋼捲貨款新臺幣(下同)1,637,838元既未簽發支票亦未給付,被告公司恐振全公司變更現狀及處分,遂聲請假處分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23日查封系爭鋼捲,且將系爭鋼捲交由被告公司保管,縱認原告公司與振全公司間確有購買系爭鋼捲等情,因振全公司將系爭鋼捲售予原告公司乃無權處分,且原告公司並未實際占有系爭鋼捲,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原告公司憑此請求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即無所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鋼捲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0月23日在誼隆汽車貨運
行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號處所實施假處分查封。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何人得主張為系爭鋼捲之所有權人?㈡原告公司以其為系爭鋼捲之所有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假處分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何人得主張為系爭鋼捲之所有權人?⒈原告主張系爭鋼捲為伊向訴外人振全公司購買取得,而由振
全公司放置於誼隆貨運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寄庫料確認單等交易憑證為證,另原告自104年7月間陸續向振全公司購買包含系爭鋼捲在內之多批鋼捲,均已付清貨款,亦有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45頁),原告確已向振全公司買受系爭鋼捲。
⒉被告與振全公司之鋼捲買賣交易,係買賣雙方就鋼捲之材質
、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達成協議後,由賣方交付鋼捲,買方則於收受貨物後交付45天至75天期票。另運送過程或約定由買方自行提領或賣方運送交付買方等情,系爭鋼捲則為被告向上游廠商中鴻公司購買後,依據振全公司之指示運送至誼隆貨運行等情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被告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01頁、第208頁)。足見被告與振全公司之交易,為兩造就價金、數量等達成一致後,即由賣方即被告交付鋼捲,另買方即振全公司則交付期票。
⒊另證人即誼隆貨運行之負責人徐德榮到庭就貨運行之運作流
程證稱:貨運行主要的業務是承運鋼捲及鋼捲的寄倉。收貨及運送出去的流程為,客戶他們賣給對方,送到我們的倉庫,我們收起來,如果他要出貨,我們再將那家公司的貨物運送出去,金上合公司、旭奇公司都是我們的客戶。系爭鋼捲由振全公司自己叫車送貨到我們的倉庫,把他們跟旭奇公司買的貨物自己送到貨運行。單子送過來之後,單子上面寫要賣給金上合公司,振全公司送到我們貨運行,振全公司會開單給我們,這批貨是已經完成交易了就是振全公司已經轉賣給金上合公司了,振全公司才會送到我們倉庫,振全公司開單會寫明說這批貨要給金上合公司,我們負責寄倉。金上合公司要我們出貨時,看要出哪一批鋼捲,我們再慢慢送到他們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再參之本件系爭鋼捲為振全公司指示被告運送至誼隆貨運行,並由誼隆貨運行予以寄倉入庫,有振全公司之寄庫料確認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20、35頁),另振全公司於售出系爭鋼捲後發文知會誼隆貨運行,附記「以上鋼捲如以全入誼隆,請轉入金上合」,並於寄庫料轉出單附記「此鋼捲轉入金上合」,再由誼隆貨運行人員收受核章,附記轉入日期,此有振全公司之寄庫料確認單、售訂單、寄庫料轉出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5頁),核與證人徐德榮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徐德榮於系爭執行案件之查封時,即已表示系爭鋼捲式金上合公司寄放,他們有需要就來載(見本院卷一第6頁),前後陳述均一致,自為可採,而卷附之振全公司寄庫料轉出單等單據及發票,均於系爭執行案件發生前即已開立,足證非事後另行製作。另振全公司受訂單上於運輸方式附記誼隆轉,而振全公司於金上合公司付款後已開立發票,足見原告公司確已向金上合公司買受系爭鋼捲,並由誼隆貨運行完成寄倉。另被告公司又辯稱,原告公司與振全公司之交易日期有早於被告公司交付系爭鋼捲之日期,且價格偏低云云,然查,被告公司自承亦有自上游廠商買受後直接轉售振全公司,另系爭鋼捲之交運單備註欄亦註明「出鋼捲中鴻直發誼隆」(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在交易習慣上,當客戶提出鋼捲需求後,再向上游廠商買受後直接出售應屬常情,則振全公司接受原告公司訂單後向被告公司下訂,自無不合,況原告公司向振全公司買受之鋼捲並非整批出賣予原告公司,故交易日期自與被告公司與振全公司之交易日期有所差異,然此並無可議之處。又鋼價本即甚為波動,振全公司又非整批向原告公司購入後整批出售予原告公司,則振全公司將不同時期購入之鋼捲整合出售,價格因而不同,亦不違常情,被告公司所辯自不足採信。
⒋依據被告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其出貨予振全公司後,備註欄
上附「記出鋼捲中鴻直發誼隆或中鋼直發誼隆車廠」(見本院卷一第67頁、69頁)已如前述,足見系爭鋼捲係由被告公司之上游廠商依據被告公司指示,直接入誼隆貨運行,被告公司顯然自上游廠商購入後即轉售振全公司,並直接指示已出售系爭鋼捲之廠商直接交付至誼隆貨運行,則就被告而言,已完成給付系爭鋼捲之義務。而鋼捲一旦入誼隆貨運行,即由誼隆貨運行管理貨品,且據證人徐德榮所證,誼隆貨運行對於入庫之鋼捲有其管理方式,入庫貨品屬何人所有均編號放置,再聽由貨物之所有人指示交付貨品等語(見本院一第99頁),並有前所述振全公司出具之受訂單、寄庫料轉出單、寄庫料確認單為憑,復均經誼隆公司收發核章,足見誼隆貨運行收受貨物後即依據系爭鋼捲之所有權人之指示交付貨品並酌收運費,被告公司於將系爭鋼捲運至誼隆貨運行後已完成交付義務,並喪失系爭鋼捲之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其辯稱仍為系爭鋼捲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據。
⒌被告公司雖另辯稱系爭鋼捲業與振全公司約定為附條件買賣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則動產之附條件買賣須以契約定之,而被告公司雖提出交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然交運單上第2點雖註記「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法第三章之規定,買方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物之所有權,歸賣方所有,賣方得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商品或代物清償,賣方無條件同意,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然此僅為被告公司單方出具之交運單,由主管及承辦人員核章,其上並無振全公司之簽名,且未經登記,自未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又縱振全公司與被告間有保留所有權之約定,然既未經登記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公司又未佔有系爭鋼捲,誼隆貨運行收受系爭鋼捲後僅聽從原告公司之指示出貨,自非為被告公司保管系爭鋼捲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主張為系爭鋼捲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據。
⒍綜前所述,系爭鋼捲既已由被告依振全公司指示交付至誼隆
貨運行,嗣由振全公司轉賣與原告,並指示誼隆貨運行註記後入庫,則系爭鋼捲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所有,則原告為系爭鋼捲之所有權人,自可認定。
㈡原告公司以其為系爭鋼捲之所有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假處分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
原告既為系爭鋼捲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高雄地院所為之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附表:
┌──┬─────┬──────────┬─────┬──┬────┬───┐│項次│交易日期 │物品(鋼捲材質/ 尺寸│鋼捲編號 │數量│重量 │備註 ││ │(年月日)│規格) │ │ │(kg) │ │├──┼─────┼──────────┼─────┼──┼────┼───┤│1 │104.08.14 │中鴻HR1 .6×1219×C │CB0000000 │ 1 │17,210 │ │├──┼─────┼──────────┼─────┼──┼────┼───┤│2 │104.07.22 │中鴻HR3 .0×1219×C │CB0000000 │ 1 │19,650 │ │├──┼─────┼──────────┼─────┼──┼────┼───┤│3 │104.07.08 │中鴻HR1 .6×1219×C │CB0000000 │ 1 │20,280 │ │├──┼─────┼──────────┼─────┼──┼────┼───┤│4 │104.07.22 │中鴻HR3 .0×1219×C │CB0000000 │ 1 │20,180 │ │├──┼─────┼──────────┼─────┼──┼────┼───┤│5 │104.07.08 │中鴻HR1 .6×1219×C │CB0000000 │ 1 │20,460 │ │├──┼─────┼──────────┼─────┼──┼────┼───┤│6 │104.07.08 │中鴻HR2 .0×1219×C │CB0000000 │ 1 │20,360 │ │├──┼─────┼──────────┼─────┼──┼────┼───┤│7 │104.08.14 │中鴻HR1 .6×1219×C │CB0000000A│ 1 │10,47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