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劉林仁枝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被 告 古炳倘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78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 號),嗣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
106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502 元及上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6頁)。
又於移送民事庭後,再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
452 元,及其中1,195,50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950元自民國105 年12月14日起,其中93,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 頁),後於本院106 年
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452 元,及其中1,165,50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950元自105 年12月14日起,其中93,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 頁),核原告所為乃訴之聲明之減縮及擴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22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中正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就系爭傷害持續治療,於104 年11月21日回診時,因前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勢導致後遺症及病變而中風。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伊受有醫療及住院費用65,727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98,12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8,000元、出院返家後看護費用196,000 元、就醫復健車資16,400元、未來就醫復健車資2,200 元、系爭B車報廢損失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452 元,及其中1,165,50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950元自105年12月14日起,其中93,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禍有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踩剎車、超速行駛、未繫安全帶、行車時彎腰撿東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始因腦中風入旗山醫院治療,距系爭車禍已長達8 個月,原告腦中風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其中有部分原告所主張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下稱高醫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車資,係為申請開立證明書或影印病歷而支出,非屬必要;對原告於高醫醫院自104 年3 月25日至27日止住神經外科病房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不爭執,但自104 年3 月22日至24日止住加護病房期間則無需看護;另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始主張自高醫醫院出院後需要看護,請求104 年3 月28日至同年
6 月27日之看護費用,距本件起訴時已逾1 年,原告應無需看護,亦無親友看護之事實;系爭B車已老舊,無殘餘價值,原告主張報廢損失50,000元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因腦中風於旗山醫院就醫支出之住院及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就醫復健車資及原告主張自旗山醫院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就後續預估未來醫療費用、未來就醫復健車資之請求並未舉證證明。另伊於系爭車禍當時所駕駛之系爭A車為李雪梅所有,李雪梅就系爭A車受有維修費78,538元之損害,並支出系爭A、B二車之拖車費2,700 元,得向原告請求,李雪梅已將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轉讓予伊,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4 年3 月22日11時15分稍前某時,駕駛系爭A車
,沿高雄市○○區○○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 段8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1時15分許,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系爭B車,沿中正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生擦撞,原告並隨車衝入路旁農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7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改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系爭刑案)。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4 年3 月22日至27日在高醫醫院住院
治療,共住院6 日,其中104 年3 月22日至24日於加護病房治療,另同年月25至27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
⒊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於高醫醫院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
12,582元、104 年3 月25日至27日之看護費用6,000 元,不爭執。
⒋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59,822元。
⒌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毀損不堪使用。
⒍原告104 年11月21日於高醫醫院門診治療結束,於回程路
上因腦部不適送至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中風(栓塞),自104 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旗山醫院住院,共28日。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與有過失比例
為何?⒉原告於104 年11月21日發生腦中風(栓塞)之病症是否為
系爭車禍所造成?⒊被告以其受讓李雪梅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79,7
38元(即系爭A 車之拖車費1200元及維修費78,538元)、及對原告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500 元(即系爭B 車之拖車費)為抵銷,有無理由?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原告
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原告並隨車衝入路旁農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附於外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警卷,第7 至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系爭刑案第二審勘驗筆錄(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稽。被告因系爭車禍,經系爭刑案第一審高雄地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6785號刑事判決及第二審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與有過失比例為
何?⒈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有超速情事,並於系爭
刑案提出行車紀錄器、google地圖所示之移動距離、被告自行換算原告汽車時速計算式等資料為證。然參諸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7秒左右,被告(指本件被告)車子先在路旁停車,後有一部同向機車自被告後方超越,此時畫面中可以看到遠方之對向車道上,有告訴人(指本件原告)轎車在對向車道行駛,但無法判斷距離多遠。約22至23秒左右,被告車輛開始準備向左轉緩慢移動,此時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車輛仍然在對向車道行駛,惟距離及車速仍無法判斷(地上究竟有幾個黃虛線,無法看清),但自17秒起到此時為止,由被告車輛向外看出之視線及視野應該非常清楚,也沒有被東西擋住,所以被告是有可能且能夠可以清楚注意對向有告訴人轎車迎面駛來。畫面時間24至26秒間,被告車子仍然在左轉,但仍在自己的車道內,此時有兩部同向機車自被告後方超越,但由被告車內往外看還是可以看的清楚對向車道內有告訴人車輛迎面駛來,惟此時告訴人車輛究竟距離多遠,因為地上黃線數量及告訴人車輛、被告車輛之具體確切位置,仍無法精確確定,因此無法判定兩車實際上距離及精確車速。畫面時間27秒左右(法院電腦只能以秒為單位)告訴人車輛在畫面上距離,由被告車輛看出去,大概是兩個黃虛線,但無法看出第一個黃虛線長度,該黃虛線似乎並不是完整的黃虛線,因此法院仍無法精確判定兩車精確車速及距離。畫面時間28秒左右,兩車已經撞擊,畫面結束」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知依被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因兩車均在移動中,無法藉由勘驗光碟精確算出兩車具體車速,且因地上黃虛線並不是很清楚,無從判斷原告系爭B車之初始位置、行車途中有無加減車速以及地面上之黃虛線數量、長度。雖被告主張計算原告車速所憑之起始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然此主張並無從自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獲致證實,自無憑採。且原告行駛該路段時是否呈等速度運動,亦無可考,若原告駕駛車輛非呈等速度運動,而為變速度運動,其加速度如何,亦無從計算。從而,被告以該路段123 號至86號之距離為150 公尺,並認原告以7 秒行駛該150 公尺距離,換算得原告於事發當時之車速為每小時77.142公里,並未考量其他速率之變動因素,自無足採。
⒉又原告於104 年3 月22日在高醫醫院接受警詢製作談話紀
錄時陳稱: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嗣於同年8 月29日警詢時稱:當時車速不快約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 頁),後於偵訊時則稱:
車速約50多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38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原告就其車速之陳述前後不一,並未提及其所憑之依據,自難僅憑其前後不一之事後主觀陳述,遽予推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再者,被告對檢察官訊問時所詢自行車紀錄器看來,被告於迴轉前3 秒鐘就可看到原告之車輛,為何仍迴轉之問題,答以:原告的速度我預估應該沒那麼快,我以為我轉的過去,沒想到我一迴轉,原告的車子就撞過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足徵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亦認原告之車速非屬過快。至於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偵字卷第11至11-1頁),然其鑑定之依據僅憑原告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資為佐證,而原告所為陳述已有前述難以採信之處,是上開鑑定意見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事發當時超速行駛,應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
語,查未考領駕照者,固不得駕駛汽車,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駕駛汽車固有違上開行政管理之規定,惟尚不得以此推論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具體過失可言。
⒋被告復又抗辯原告並未繫安全帶,且有彎腰撿拾物品之行
為,致生系爭車禍。經查,證人李雪梅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車禍發生後就跑去關心原告,當下原告就沒有綁安全帶,原告還有講說「不好意思,我彎下去拿東西,沒有看到」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59頁) 。原告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則稱:被告車輛將其車輛撞到田裡去,其額頭撞到車內中間的照後鏡,因流血才解開安全帶,其想要彎腰拿毛巾擦血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62頁),原告及證人李雪梅就原告有無繫安全帶一節之陳述不一。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就此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為:無法判斷,因為原告車輛的擋風玻璃無法看清原告有無綁安全帶全帶(見交簡上字卷第62頁),另自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由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下方照片),可看到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一手握於方向盤上,且係正坐於駕駛座上,並無證人李雪梅所稱之彎腰撿拾物品情事,是證人李雪梅所為上開證述自難採信。本件無從單憑證人李雪梅之證述認定原告於事發當時未繫安全帶及有彎腰撿拾物品之情事。
㈢原告於104 年11月21日發生腦中風(栓塞)之病症是否為系
爭車禍所造成?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21日回診返家途中,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之傷勢導致後遺症及發病變而中風,與104 年3月22日發生之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4 年3 月22日,原告於同日於高醫醫院入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1.頭部外傷顱內內出血2.胸部挫傷3.左膝挫傷」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0頁),並未提及原告有腦中風之傷害。原告嗣於10
4 年11月21日至高醫醫院就診結束於回程路上因腦部不適至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中風(栓塞),自104 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旗山醫院住院,共28日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腦中風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惟據被告否認,經本院函詢高醫醫院、旗山醫院,高醫醫院函覆:「104 年11月21日之『腦中風』與104 年3 月22日車禍無關,非因果關係,也非後遺症」等語,旗山醫院覆以:「劉林仁枝女是於104 年11月21日經本院診斷為『腦中風(栓塞)』與104 年3 月22日因發生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兩者間發生時間相差半年,無因果關係」等語,有高醫醫院105 年7 月21日函、旗山醫院105 年7 月2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2、84頁)。本院衡酌高醫醫院及旗山醫院分別為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腦中風後實際進行診斷醫療之醫院,且原告之後仍分別在高醫醫院、旗山醫院追蹤治療,對於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狀況最為明瞭,則依上開2 函文足認原告104 年11月21日發生腦中風與同年3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無關,亦無因果關係,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腦中風之症狀與系爭車禍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實難僅憑原告所提未就原告個人具體身體狀況加以研判之網路電子報及網路諮詢文章,逕認原告所患腦中風病症乃系爭車禍導致之後遺症或引發之病變。
㈣被告以其受讓李雪梅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79,738
元(即系爭A車之拖車費1,200 元及維修費78,538元)及對原告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
500 元(即系爭B車之拖車費)為抵銷,有無理由?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⒈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已如
前述,原告就李雪梅所有之系爭A車所受損害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其受讓李雪梅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79,738元(即系爭A車之拖車費1200元及維修費78,538元)為抵銷等語,自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已受讓李雪梅對原告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
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500 元(即系爭B車之拖車費),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且不需負擔賠償責任,李雪梅之給付即非為原告管理事務,而系爭B車之拖車費本應由被告負擔,則李雪梅支出該等費用,受有利益之人為被告,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被告上揭主張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抵銷。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醫療及住院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65,727元,其中14,432
元係向高醫醫院支出,其餘51,295元係向旗山醫院支出等語。經查:
①高醫醫院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4 年3 月22日入高醫醫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27日出院,共住院6 天,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8,452 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見附民卷第20頁、第22至24頁)。另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出院後在高醫醫院回診就醫11次部分,觀諸高醫醫院105 年12月13日函記載:「該病人(指原告)104-4-4 、104-4-18 、104-5-16、104-5-23、104-6-27、104-7-25、104- 9-26 、000-00-00 有實際醫療行為,該員104-8-29 、000-00-00 、105-5-14至本院回診申請診斷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表示不請求105年5 月14日影印病歷之費用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 頁),依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於104 年8 月29日、同年12月26日2 次前往高醫醫院係為申請診斷證明書,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為實現權利僅需申請一份診斷證明書即足,是上開10
4 年8 月29日之掛號費150 元及證明書費360 元應予准許,104 年12月26日之證明書費340 元則無必要,應予剔除,原告就上開8 次實際醫療行為及104 年8月29日申請診斷證明書部分共支出4,660 元,有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可憑(見附民卷第第26、
28、30、32、35、36、38、39、41頁)。至於原告其餘請求480 元證明書費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見附民卷第25、27、29、31、33、34、37、40),可知該等費用乃原告為申請補發醫療費用收據所支出,然高醫醫院前已製發收據與原告,原告另行申請補發之收據費用,不得再責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發收據之證明書費480 元,自無理由。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112元(計算式:8,452 +4,660 =13,112),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②旗山醫院部分:
原告另主張於旗山醫院支出51,295元部分,原告自陳因104 年3 月22日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固定在高醫醫院就醫,因104 年11月21日腦中風病症之治療及復健固定在旗山醫院看診及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22
0 頁),查原告之腦中風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此部分旗山醫院之住院及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預估未來醫療費用98,125元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尚難認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即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8,000元:
⑴高醫醫院部分:
原告請求104 年3 月22日至27日共6 日之看護費用,被告就其中104 年3 月25日至27日之看護費用6,000 元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採。至於104 年3 月22日至24日之看護費用部分,經查原告該段期間於加護病房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0頁),參酌高醫醫院105 年12月13日函已詳細說明:「本院加護病房不允許非加護病房醫護人員在加護病房內照顧病人,但對於意識清楚可自行用餐之病人,允許家人幫忙準備餐點,或允許情緒不穩定並人家屬安撫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加護病房既禁止非醫護人員在內照顧病人,則原告主張其於加護病房期間係由家人看護,即非事實,縱令其主張家人有為其準備餐點一節屬實,亦非屬在病房內之看護照顧行為,是原告請求104 年3月22日至24日在加護病房治療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即無足採。
⑵旗山醫院部分:
原告請求因腦中風自104 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8日共28日在旗山醫院住院支出之看護費用56,000元部分,查原告之腦中風並非系爭車禍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採。
⒋原告請求出院返家後看護費用196,000 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高醫醫院出院後自104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指共93日之看護費用9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出院後,因其子上班致無人照顧,故回美濃家中休養,由其子以每日1,000 元聘請住在隔壁之姪女劉禹彤照顧迄今,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
3 月28日至同年6 月27日止以半日1,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93,000元。查原告於104 年3 月22日發生車禍後,於同日至高醫醫院急診,住院6 日,於出院後需由他人照顧,照顧期間至104 年6 月27日,需半天照顧,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12月13日函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7 頁),足見原告於104 年3月28日至同年6 月27日間有接受半日照顧之必要。證人劉禹彤於本院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從高醫醫院出院後,因原告的小孩不在身邊,請我陪原告,我有隨身陪在原告身邊,跟在原告的身邊約2 個多月,照顧原告的時間從出院到5 月中;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是由原告或原告的兒子給我,原告給我時說是她兒子給的,照顧原告期間收到的錢共25,000元至30,000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雖高醫醫院105 年12月13日函記載原告自出院後至104 年6 月27日應由他人照顧半日等語,然參以劉禹彤上開證言可知,其照顧原告之期間,若以其證述之最晚時間計算,係自原告104 年3 月28日出院後照顧2 個多月,依此推算至遲應為104 年5 月底或6 月初,則實際上劉禹彤並未照顧原告至104 年6 月27日,且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至多僅30,000元。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其實際支出之3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從旗山醫院出院返家後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
105 年3 月31日止共103 日之看護費用103,000 元部分,查原告之腦中風並非系爭車禍所致,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就醫復健車資18,600元部分:
⑴高醫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需要,自美濃往返高醫醫院11次,每趟以1,000 元計算,共11,000元等語,而參諸高醫醫院
105 年12月13日函及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見本院卷第157 頁、附民卷第26、28、30、32、35、36、39、41頁)顯示,原告確有8 次至高醫醫院實際就醫,且原告104 年8 月29日前往該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乃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為之,至於原告於104 年12月26日及105 年5 月14日前往高醫醫院則與就醫無關,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請求往返高醫醫院9 次車資部分應屬有據,其餘2 次則無理由。又被告對原告主張自其美濃區住處搭乘計程車到高醫醫院之往返車資為1,000 元乙節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車資9,000元(計算式:1,000 ×9 =9,000 )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旗山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需要,自美濃往返旗山醫院18次,每趟以300 元計算,共5,400 元,後改為每趟以200 元計算等語,查原告之腦中風並非系爭車禍所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未來就醫復健車資2,200 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此部份之請求自無足採。
⒍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報廢損失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車報廢受有損失50,000元等語,兩造固不爭執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毀損不堪使用,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損害金額迄未舉證證明,且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以是否向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原告車輛於發生車禍當時之市值或殘值?就原告車輛之市值或殘值是否提出任何證據聲請調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不申請函詢,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金額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該傷勢足以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及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為國小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及目前均無工作及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主張其係專科畢業,96年間已退休,目前無工作等語,另被告有零星股利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後仍須多次門診治療追蹤,除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對其生活上造成不便,且原告之年事已高,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必使其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18,112 元(計算式
:13,112+6,000 +30,000+9,000 +60,000=118,112)。
⒐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9,822元等情,有該公司106 年1 月9 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爰依前揭規定,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8,290元(計算式:118,11
2 -59,822=58,29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