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許立經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李茂增律師複 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吳珮瑜律師被 告 陳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4月5日拍賣取得迄至104年9月9日出售土地為止,乃重測前坐落高雄市旗山區○○○XXX-736(下稱736土地)、XXX-817至XXX-828(下稱817至828土地)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龍華山莊度假村(下稱系爭度假村)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為經營系爭度假村,於附圖所示A1、A2部分搭建鐵皮屋、圍牆等阻擋該土地之共同出入口,無權占用原告所有736土地合計414平方公尺(A1為191平方公尺、A2為223平方公尺),另於附圖所示C部分搭建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817至828土地計2,255平方公尺。又原告於95年1月2日向訴外人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租賃公司)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26土地)之永久通行與使用權,被告竟在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興建水池、牌樓及庭園設施等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合計943平方公尺(B1為24平方公尺、B2為16平方公尺、B3為903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通行使用該土地。
綜上,被告無權占用上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612平方公尺,用以經營系爭度假村獲得營業利益,迄至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止共計11年,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度假村93至104年營業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6,454,719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度假村之面積比例約18%,依此計算被告11年間所獲營業利益約為6,561,849元,原告僅暫為一部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及因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度假村所獲營業額不當得利4,752,000元。此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每月租金利益23,138元,致原告無從利用相鄰之41筆所有土地(面積共計18,614平方公尺),被告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作為非農牧之用,致原告於出賣所有54筆土地時遭課徵土地增值稅740,294元,已侵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4,788,99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1條、第177條第2項及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卷二第5頁),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5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88,99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伊為系爭度假村之實際負責人,然系爭度假村係伊以所有之○○○XXX-94地號土地上合法建物依法申請設立,且伊使用土地範圍均依照重測前界址為之,並未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圍牆等均非伊所搭建,乃93年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後界址位移,伊係依重測前界址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且伊已就系爭界址提起確認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旗簡字第53號判決確定。至1126地號土地,自93年8月1日起係由訴外人黃進源承租,其上之圍牆、庭園設施等亦係黃進源所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11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伊並無妨害原告就該土地之通行使用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3年4月5日拍賣取得迄至104年9月9日出售為止,乃
重測前高雄市旗山區○○○XXX-736、XXX-817至XXX-828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度假村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二第6頁、第8頁)。
㈢被告及訴外人陳秋鳳等前因土地重測界址爭議,對原告及台
灣租賃公司等提起確認不動產經界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旗簡字第53號判決確定(該案判決後雖經提起上訴,惟嗣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二第74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736土地、817至828土地如附圖所示A1、
A2、C部分?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1126土地如附圖所示B1-B3部分致原告無
法通行使用?㈢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736土地、817至828土地如附圖所示A1、
A2、C部分?
1.原告所有之736土地上確有如附圖A1(面積191平方公尺)、A2(面積223平方公尺)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合計占用面積414平方公尺;817至828土地上亦有如附圖C所示圍牆(於起訴後嗣已拆除)占用面積2,25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囑託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64頁、第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2.被告對於原告自93年4月5日拍賣取得起迄至104年9月9日出售土地為止係736土地、817至828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固無爭執,惟否認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辯稱:A1建物(黃色鐵皮屋)及A2建物後方(綠色水泥及鐵皮混合建物)均為舊有建物,非伊所搭蓋,伊僅新建A2建物前方之鐵皮屋;C部分圍牆係93年以前就存在,非伊興建,伊均依照重測前界址使用,未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云云。然查:A1部分為一黃色鐵皮屋,與其後方之A2綠色水泥及鐵皮混合建物間有鐵門相通,且A2綠色建物內部空間均相連通,使用共同水塔,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62頁、第50至53頁),被告亦自承A1、A2建物均為其所有並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2頁),堪認其確為A1、A2未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確有占用736土地之事實甚明。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係系爭度假村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二第6頁、第8頁),而該C部分圍牆(起訴後業已拆除)乃自系爭度假村出入口即如附圖B2所示牌樓(其上標註「龍華山莊渡假村」)一路延伸至XXX-828地號土地,走勢圍繞系爭度假村內部腹地範圍,此觀之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二第54至61頁),足徵該等圍牆既為被告所經營整體度假村之一部,被告對其自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以該等圍牆占用原告所有之817至828土地無訛。至被告另辯稱:該等圍牆係原告自行設立、拆除云云,惟已據原告堅決否認,觀諸該等圍牆之設立位置,乃橫斷於原告所有817至828土地之中段,對該等土地之使用顯有妨礙,衡情土地所有權人要無如此設置阻礙自身使用之必要,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辯解,洵無可採。綜上,被告確為附圖所示A1、A2、C部分地上物之現占有人,且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736土地、817至828土地上述面積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其占有係屬正當。
3.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度假村係以伊所有○○○XXX-94地號土地上合法建物依法申請設立,伊使用土地範圍均依照重測前之界址為之,未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云云,並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紙為憑(本院卷一第149頁)。但查,觀之被告所舉使用執照,僅能證明系爭度假村之建築基地係坐落○○○XXX-94地號土地,無法證明其嗣後有無擴充、改建或其圍牆、庭園部分有無占用原告土地,自無從僅憑該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乙節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及訴外人陳秋鳳等人前因土地重測界址爭議,固曾對原告及台灣租賃公司等人提起確認不動產經界之民事訴訟,嗣經高雄地院103年度旗簡字第53號承審法官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兩造間土地應以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為界址,並經審酌後依此判決確定(該案雖經提起上訴,惟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二第74頁),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該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再本件經本院囑託旗山地政事務所以前揭民事判決確定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測量基準(見本院卷二第62頁勘驗筆錄第一段),測量被告上開建物與圍牆有無占用原告土地之結果,認如附圖所示A1、A2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占用736土地面積191、223平方公尺,合計占用414平方公尺;附圖C所示圍籬占用817至828土地面積2,255平方公尺等情,均詳如前述,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備何種正當權源未能舉證證明,其空言辯稱:系爭度假村均依重測前之界址使用,未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云云,核屬無據,要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736土地、817至828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C部分之事實,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1126土地如附圖所示B1-B3部分致原告無
法通行使用?
1.原告主張其就1126土地有永久通行、使用之權利,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B1至B3部分,致原告無法通行,並舉95年1月2日台灣租賃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憑(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則辯稱:1126地號土地自93年8月1日起係由黃進源承租,其上之庭園設施亦係黃進源所為,伊並無妨害原告就該土地之通行使用權等語。
2.經查,台灣租賃公司所有之1126土地上確有如附圖B1、B2、B3所示水池、牌樓、圍牆內含花圃(下稱系爭地上物)等分別占用面積24、16、903平方公尺,合計占用943平方公尺乙節,已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1至64頁、第86頁),業如前述,固堪信屬實。惟1126土地係94年9月13日由同段XXX-103地號分割所增加地號,有改制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地籍圖謄本存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30119號卷第59至66頁),而XXX-103地號土地則由龍華旅館之負責人黃進源於93年8月1日向台灣租賃公司租用,租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亦有租賃合約書1份可憑(上開偵查卷第36至37頁),又黃進源係於上開租賃期間內興建龍型圍牆等系爭地上物,並於租約到期後將系爭地上物暨土地返還予台灣租賃公司,業據其於高雄地檢署偵訊中自承在卷(上開偵查卷第52頁),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1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地上物已附合於土地中成為該土地之重要部分,並經承租人於租期結束後連同土地一併返還予出租人台灣租賃公司無異議收受,即屬台灣租賃公司所有之物,難認係屬黃進源或被告所有,故基於原告與台灣租賃公司間債之相對性原則,縱使系爭地上物有阻擋或妨害原告通行使用之權利,此亦屬原告應向台灣租賃公司另行主張之事項,況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地上物雖仍存在於1126土地上,然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1126土地,原告復未能舉證其通行使用1126土地之權利確已受侵害,則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侵害其通行使用1126土地之權利云云,尚無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非伊所有,伊並無妨害原告就該土地之通行使用權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㈢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目的在於避免請求人遭受損害,非在使其獲利,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係屬物或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時,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至受領人以原物為手段,依法律行為之所得,非屬「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受領人不負返還該所得之義務。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736、817至828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C部分,並自93年起至104年經營系爭度假村之營業額總計36,454,719元,依其占用土地與系爭度假村之面積比例約18%計算,被告因此所獲營業利益約為6,561,84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暫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土地經營系爭度假村所獲得之營業利益4,752,000元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736土地、817至828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C部分,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此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本身,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詳後述備位聲明有理由部分),雖被告以占有土地為手段而經營系爭度假村,然此係基於被告自身經營之行為而獲利,非屬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依上說明,自不負返還該等所得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營業利益云云,尚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不法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7條規定亦應返還上開經營度假村所獲不法利益云云,然被告經營系爭度假村,係為其自身之經營行為,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7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營系爭度假村之營業利益4,752,000元云云,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無權占有736土地、817至828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C部分面積共計2,669平方公尺而為使用收益,破壞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占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本身」予原告。因該使用收益於性質上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旗山區○○○郊區,距旗山醫院車程約5、6分鐘,聯外交通情況尚可,四周多為農業用地,商業活動零星,本院斟酌上開系爭土地之位置、開發現狀、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6%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無可採。又系爭土地99-104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88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7至1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年份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19,217元(計算式:2,669×288×6%×5=230,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日(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3筆土地、原告有通行權1筆土地,致原告無法利用所餘相鄰41筆土地,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相鄰土地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依該41筆相鄰土地面積18,164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5年間共2,680,416元云云。經查,被告雖確有占用736土地、817至828土地,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此即無法利用相鄰之41筆土地,況原告通行使用1126土地之權利並未受有侵害,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稽,不可採信。再原告主張被告將本為農牧用地使用之系爭土地作為非農牧之用,致原告出賣系爭54筆土地時遭課徵增值稅,受有財產損害740,294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係於104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溫肇御,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3至86頁),足證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及自己行為而出賣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依法自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間核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土地增值稅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7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度假村所獲營業額之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之利益4,75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及C部分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230,602元,為有理由;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有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