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曾張娥
莊張春美張春菊張進賜張林麗珠兼共同訴訟 張進標代 理 人被 告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複 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曾張娥、莊張春美、張春菊、張進標、張進賜、張林麗珠6 人(下稱原告6 人)與訴外人張耀云、張郭錦鳳、張皓翔、張宏如公同共有。而張進標於民國
101 年6 月14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嗣曾張娥、莊張春美、張春菊再與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746 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曾張娥、莊張春美、張春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40 萬8,700 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嗣曾張娥、莊張春美、張春菊取得張進標、張進賜、張林麗珠同意,原告6 人於103 年12月2 日出具土地出售同意書予被告,兩造遂於104 年6 月1 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原告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僅給予定金80萬元,其餘460 萬8,700 元價金迄未給付,經伊等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則被告既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伊等並已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從而,伊等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未給付價金餘款予原告,乃係因原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上第三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另原告復不得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6 人於103 年12月2 日出具土地出售同意書予被
告,兩造遂於104 年6 月1 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原告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此有土地出售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4 年仁地字第36970 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30~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係於10
3 年12月2 日按照上開土地出售同意書之約定而成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兩造買賣契約「付款方式」約定:「2.二期: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土地出售同意書交付時即給付二期款)。3.三期(尾款):參佰肆拾萬捌仟柒佰元整(尾款於過戶並抵押權塗銷完畢後給付)。」,是依上開條約定,原告係至被告繳付第2 期款項後始負有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及塗銷抵銷抵押權之義務,而原告於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時,依民法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即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雖因原告在被告未繳付第2 期款項前,即提早將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然因原告係至被告繳付第
2 期款項之後,始負有將其上無他人權利即無抵押權存在之房地所有權為移轉之義務,故被告仍需依約先繳付第2 期款項後,始得對原告主張履行將無抵押權存在之土地所有權為移轉之義務。要之,被告負有先給付上開價款1,200,000 之義務,被告於給付價款後,原告始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㈢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 條亦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給付第2期價款之期限已屆至,惟被告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催告,迄未依約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催告被告履行未獲置理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81 頁),合於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於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有如上述,則其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6 人雖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為原告6 人,則解除契約後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返還,仍應由被告返還予出賣人即原告6 人,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